在別人的借條上簽名,是否構成保證而共同還錢?

一張借條上,一般只有借款人簽名。如果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名,又沒有明確簽名的意思,那麼這個第三人是否構成保證,是否要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借條上簽名人到底是什麼角色

2015年11月9日,張三拿著一張借條,到法院起訴李四和王五,要求兩人共同承擔還款6萬元及利息。

張三拿著的借條上,本金是6萬元,利息是月利率1.5%,借款人簽著李四的名字,再下來是借款日期。王五的名字位置比較特殊,在日期下面,除了名字,沒有任何字眼表明簽字的身份。

法院審理時,對於李四欠王五6萬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實各方都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王五的身份。

張三說,王五在借條上簽字,是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應該共同償還債務。

李四和王五卻說,王五隻是見證人,不存在任何共同承擔這筆債務的意思。

法院審理時認為,張三起訴的證據只能證明王五曾在借條上簽字,但是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王五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簽字。因此,結合案件證據,張三主張王五是共同借款人而連帶償還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張三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

張三不服,提起上訴。

張三上訴說,他與李四的借款發生在2013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後,張三多次催討,在李四無法還錢的情況下,協商由借款實際使用人的王五在借條上簽名,由王五共同還款。因此,法院應該判決支持他的請求。

王五在二審時答辯說,因為當時借條的訴訟時效準備到期,在張三的要求下,他就根據母親李四的指示,在借條上簽字見證。實際上,張三並不認識王五,兩人更不會相互借錢。

二審法院審理時,分析了案件的情況。這個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王五在借條上簽名身份的認定問題。雙方對借條上的每個簽名都沒有爭議,也認可王五的簽名不是借款時籤的,而是事後補籤的。

張三認為王五的這個簽名是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李四和王五則認為,王五的簽名只是作為見證人。

法院認為,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名存在三種身份,一是借款人,二是保證人,三是見證人。三種身份不相同,承擔的責任也不同,對於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名的身份應該以明示的意思表示為前提。王五沒有在借款人的地方簽名,而是在借條日期下面簽名,也沒有在名字簽名或者後面表明身份,因此僅憑王五在借條上簽名的行為不足以認定王五作出了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因此,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律師評說

第三人在借條上簽名,身份應該如何確定,取決於簽名時第三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即當時他是以什麼身份簽名的,肯定有一個由頭,一個原因才讓他簽下名字。如果簽名前面有明確的字眼,比如“見證人”、“保證人”或者“借款人”,那麼這個人的身份是毫無爭議的。

正如本案中,難點在於第三人只是簽下名字,並沒有說明身份,到底應該如何對待呢,二審法院的觀點實際上是有合理性,

法院講究證據,不能憑空推定。如果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只能說是見證人。

當然了,有些網友會提出,如果當時真的是保證人,只是現在反悔了,那麼出借人不是很虧嗎?為什麼不能推定為保證人,而是要推定為見證人呢?

在我查詢到另一個相反的案例中,法院是這麼論述的:

第三人僅僅在借條上簽字,沒有註明是保證人,亦無法通過借條中的文義推斷有保證意思的,一般認定為見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如果有證據表明第三人的簽字是有保證的意思,應當推定為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在本案中,被告孔祥國、劉彩雲在借條上簽字時,該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成立,已不具備見證借貸關係成立的可能性,被告孔祥國、劉彩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系金融行業從業人員,自願在借條上簽字,雖然沒有在簽名前註明是保證人,應當視為具有擔保的意思。【(2015)莒民初字第4008號】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不存在見證的可能性,因為簽名是借款之後才籤的,

如果是借款時簽名,那麼才有見證的可能性。針對這種觀點,我反而認為這個推斷有些牽強。如果是在借錢時第三人簽名,那麼是否還能推定出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嗎?從證據的角度考量,這個推理有些站不住腳。

最後,各位讀者,如果遇到這種情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當結合案件的證據來具體分析,最好能在簽名時明確表明身份,比如多寫幾個字“見證人”或者“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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