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建平教授:“路見不平”三評餘金平案

盧建平教授:“路見不平”三評餘金平案

盧建平: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餘金平案快評之一

2020年4月17日


餘金平一案看似簡單,其實從內行的角度看確實是有不少爭議的,例如當事人的特殊身份,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否逃逸,是否自首,認罪認罰對量刑的影響,以及認罪認罰之後可否上訴,等等。特別是看了一二審裁判文書之後,覺得本案真不是那麼簡單的,否則二審判決書幹嘛寫那麼長啊?


本人純屬過路客,路見平時向前走,路見不平一聲吼,該出手時就出手!當然,出手不是去打架,也不是去拉架,而是對這一已然成為輿論事件的司法裁判寫幾句快評而已。既是快評,文章就不能長,也不能面面俱到,先說兩個問題:


一是上訴不加刑,抗訴是例外。其實,每一個法律制度都不僅僅是紙面上的法律條文,還有背後的目的。為什麼刑事案件的審理要二審?就是為了怕一審判錯,所以得讓被告人上訴,所以刑訴法規定上訴不加刑;同時,為了確立制度不失衡,防止二審一邊倒地傾向於被告人,也賦予了檢察院抗訴權,且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第237條)。


當然,如果只是橋歸橋路歸路的邏輯,即被告人單獨上訴,或檢察院單獨抗訴,案件的處理會很簡單,被告人單獨上訴的不加刑,檢察院抗訴的可以例外。但事實上,橋和路總是相連的、交叉的,被告人的上訴和檢察院的抗訴常常就交織在一起,此時的問題就相對複雜。因為檢察院抗訴有求輕和求重之分,以往傳統做派的檢察院是國家公權力的代表,上訴均是求重的,現如今檢察院追求客觀中立,代表公平正義,法院判輕了我抗,法院判重了我也抗。本案中檢察院就站到了被告人一邊,為求輕而抗訴。


此時比較簡便的方法是採用目的解釋或同向原則,若檢察院為被告人利益即為求輕而提起的抗訴,應該服從於被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法院不得利用檢察院的求輕抗訴而為被告人加重刑罰。因此,從聯繫交叉的觀點來看本案,則本案二審判決貌似合法,其實不合理。


檢察院的求輕抗訴被二審法院利用,適用了“上訴不加刑、抗訴是例外”的規則,給被告人從一審的輕刑(二年)變成了重刑(三年半)!當然本案中真正的冤大頭是被告人,本意為求輕而上訴,結果罪加一等加刑一年半!本來我一人單刀赴會,就算不能全身而退弄個無罪,至少不會加刑吧!你檢察院非要和我結盟扮演神助攻,沒想到弄成了烏龍球,硬生生從輕刑變成了重刑!面對暗自落淚的被告人,你說冤不冤?當然,一同喊冤的還有檢察院,初衷是為了被告人的好,與之結成統一戰線而抗訴的,不成想反倒變身為坑害同伴的“豬隊友”。當然,明眼人也許清楚,這就是神仙打架,小民遭殃啊。


近幾年的司法改革重新配置司法權力,利益格局有了很大變化,法院一心要推審判中心,檢察院決意要搞精準量刑建議,但無論如何,司法改革的最終目的是要讓人民滿意,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個案中感受公平正義,而不是讓法庭成為檢法兩家角鬥的擂臺。


第二個問題是判三緩四與實刑兩年或三年半,孰輕孰重?公平正義當然不是抽象的,而是看得見摸得著的,是老百姓能夠實際感知的。公平正義也分實體和程序,程序正義看得見,實體正義摸得著!一個刑事案件的處理,除社會承受部分負擔(即司法成本)之外,成本基本都在被告人身上(也即刑罰成本),判輕判重被告人最清楚,而不是檢法兩家或現在很多參與討論的人最明白!究竟是檢察院求的判三緩四重呢,還是法院判的兩年或三年半實刑輕?


有一種說法,二審法院判的兩年或三年半實刑,其實比檢察院求的判三緩四要輕,因為二、三都比四小哦!更因為緩刑也是刑,且有不確定性!


我這裡出兩道選擇題:一是在緩刑(即在社區服刑,而用不著去監獄了)和實刑(得在監獄裡實實在在地住上一段時間)之間選,二是在死刑緩期兩年(暫時不死,但有不確定性哦。可能會變回死刑的)和死刑立即執行之間選,你會怎麼選?


顯然,一審法院判決的兩年實刑就是比判三緩四的緩刑重,而針對一審法院判決的這兩年實刑,被告人上訴、檢察院抗訴不就是因為刑重嗎?現在二審改的三年半實刑,不是又比一審重了一年半麼?雖說緩刑性質上和假釋有很多的區別,但就有罪在身而不用蹲在大牢裡的實際效果而言,是一樣的。


餘金平案快評之二

2020年4月18日


餘金平案二審的法官用心良苦,判決書長篇大論,其亮點在於說理充分,值得肯定,但其宗旨卻是甘冒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之大不韙,竭盡全力以糾正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及一審判決書之中的錯誤(其實焦點就是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是因,而法律適用是果),通過審判權的充分運用彰顯法院審判權或審判中心主義的權威,二審法院徹底貫徹了全面審理原則,不受上訴或抗訴範圍的限制,捍衛了法院的最後發言權(final say)。


然而,由此凸顯出的新問題或矛盾不容忽視,即認罪認罰具結書及其後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是否“一次審判”(或初次審判?),法院若不採納此協議或建議則只能“改判”?


以我之見,認罪認罰具結書,包括了同意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和適用程序,形式上雖是被告人的單方聲明,但實質上應被視為某種司法協議,代表了國家司法權,一定程度上反映國家意志。這是在被告人認罪認罰(包括與被害人的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之後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做出的某種司法決定,類似於終結訴訟程序的不起訴決定(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或存疑不起訴),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又不是國家(公訴機關)單方面意志的體現,而是國家與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經過協商談判之後的合意,類似於調解協議。


固然按照“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要求,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即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裁判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但我個人以為,每個人對客觀事物的認識總是夾雜著個人喜好、情緒等主觀因素,這個認識過程甚至不能排除受某種主觀目的控制或引導。因此,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因為要達成實體從寬、程序從簡,追求節約訴訟資源、司法成本,保障被害人權益、維護社會和諧,同時也維護被告人的利益(如再社會化)等一系列目的或功能,實務中可能(我猜測,甚至有時候是必要的)對某些案件的事實認定會發生一定的偏差(類似折射)甚至修正,比如本案中被告人對於撞人的認識,或者逃逸等主觀惡性的認定,檢察機關就比較偏向被告人(所謂罪疑惟輕),而對於某些法律的適用也受同樣目的或立場的影響,如對於被告人自首的認定就比較符合“功疑惟重”的立場。


在我看來,認罪認罰的案件辦理,只要符合“兩個基本”,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例如,本案中認定了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甚至認定了他的肇事後逃逸),不違背被告人真實意願(在有被害人的情況下也符合被害人的利益),這種事實認定上的某種偏離、折射,法律適用上的某種優惠或者處罰上的某種折扣,都應該在允許之列,因為都在合理或合目的之列。若執意追求案結事了,有的時候就會達不到“三符合”(即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終極要求。說得通俗一些,認罪認罰的案件,只要基本事實清楚了,差不多就行了!


試想,調解解決的案件,在事實認定方面如果都那麼較真,不是你讓一點我讓一點,有些地方模糊處理,哪能調的下來!因此,舉司法權的全部神威,用盡全部手段,全面審理,以求糾正認罪認罰具結書或檢察量刑建議中的合理偏差,不僅不必要,而且會損傷制度正義(如上訴不加刑),並釀成司法權內部衝突,有違實質正義。因為司法權內部衝突的不利結果最終都會外部化,即轉移到被告人身上或社會身上!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合理偏差(或折扣),類似於調解案件或者國外辯訴交易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偏差(相比於一個按照正常或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之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而言),不能僅做形式正義的審查(即在什麼方面違背了事實認定的要求,違背了證據標準和法律適用的正常標準),而更應該側重基於本益分析(cost profit analyse)的實質正義審查。這種本益分析應該在一個等腰三角的關係中進行:


首先是被告人的本益:其益處是獲得刑罰的減免,包括緩刑,從而避免牢獄之災,甚至包括刑罰的附隨後果,以及程序的從簡。但其多付的成本則必然包括經濟賠償,甚至對於某些存疑事實的承認,以及某些道德風險(如因為認罪而受到道德譴責)。


其次是被害人的本益:其益處是獲得較高的賠償、得到精神撫慰,避免陷入訴訟之累,受到二次侵害等,但其成本則可能是為達成和解而簽署諒解書、承認某些不利於自己的事實認定、主觀過錯或責任歸屬,放棄報應復仇,以及某些法律賦予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最後是國家和社會的本益。其益處是如前所述的節約訴訟資源、司法成本,降低案件的社會成本,增進社會和諧穩定等,而其成本則可能是犧牲某些客觀真相甚至形式正義,如存疑有利被告,提前終結程序,或者處罰上給出一定折扣,如對被告人判處輕刑、緩刑,等等。


綜上,對於認罪認罰制度引入以後出現的這樣一種協議(名義上是被告人單方聲明,實際上是國家和被告人雙方甚至是加上被害人三方的協議),總體上應認可其法律效力,參照司法對於仲裁、調解協議的確認機制,只在極端的例外情形下,司法才予以否決(即所謂的“改判”)。


但認罪認罰具結書及其中的量刑建議所代表的協議,又不同於調解或仲裁協議,因為認罪認罰協議的一方是檢察機關即國家的代表。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否是對審判中心主義的冒犯或破壞?


我個人不以為然。因為檢察機關也是司法機關,多數時候在行使司法權,甚至也以非庭審或非審判的方式處置大部分刑事案件。這是司法權的內部分工。須知,審判中心不是法院中心,更不等於庭審中心。就中外的司法實踐而言,從比例上看,經法院裁判處理的刑事案件畢竟是少數,而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在審前過濾掉的刑事案件是絕對多數;從案件類型上,僅是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才走普通程序,經過嚴格庭審,而多數案件基本都走了簡易程序、速裁程序。所以本人的結論是,為了追求餘金平個案中近乎苛刻的個案公正、形式公正,而犧牲整體公正、實質公正或制度正義(否定上訴不加刑、引發檢法衝突),實在是得不償失!


附帶討論一個技術問題,為什麼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必須精準?為什麼說是技術問題,而不是檢察機關爭搶法院司法權呢?一是從時間進程看,量刑建議必須先拿出來,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才有可能,否則,你的罰還不確定,被告人怎麼認罰呢?二是從協商談判的角度看,因為這是雙方甚至三方的協商談判、討價還價的結果,體現合意,因而“交易條件必須明確而具體”,類似合同的要約承諾。所以量刑建議必須明確精準,否則無法達成合意。合同法裡有所謂“因模糊而無效”(void for vagueness)的原理。


  • Void for vagueness is a legal concept that states that a given statute is void and unenforceable if it is too vague for the average citizen to understand.


況且,與一般商業合同不同的是,有些商業合同可以是戰略框架性的、概括的,甚至模糊的(如遠期合作協議),但這些“約定不明確”的缺陷、不足,可以通過協議補充、法定補充或藉助交易習慣來解決,而量刑建議、認罪認罰具結書則具有一次性、一攬子(one stop)的性質,因此必須明確,進而要求,法院應當原則上採納,除非有特殊例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對認罪認罰案件控辯協商成果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顯然,餘金平一案不符合該款的前四種情形,唯一可能適用的是第五種兜底情形,然而,即便是此種情形下,是否影響公正審判,也須結合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等達成的合意。因為根據訴訟原理,控辯雙方達成合意的案件,必然會限縮刑事審判權的裁量空間(朱孝清:《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的合理性》,載檢察日報2019年11月7日)。


餘金平案快評之三

2020年4月20日


餘金平案之所以能夠吸引如此之多的關注,原因可概括為一句話,即神仙打架,小民遭殃。我個人認為,全力構建審判中心主義的法院系統與推進認罪認罰從寬、量刑日益精準化的檢察系統,兩家神仙打架的後果落在了倒黴的餘金平身上。為什麼神仙也會打架?神仙打架的實質是什麼?其利弊又如何?類似的神仙打架又該如何避免?



一、為什麼神仙會打架?


法院、檢察院,都是手握生殺大權的神仙般的存在了,為什麼還會打架呢?其實,立足中國發展的歷史大舞臺,回望法治進程和司法改革的歷程,再來聚焦這場神仙打架,視野會更加開闊,收穫也會更多。


經歷了歷史的風風雨雨和諸多坎坷,我們終於迎來了改革開放的大好時光,法治體系得以恢復重建。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頒佈了7部法律,其中的刑法、刑事訴訟法最為搶鏡,而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常常被人忽略。


也許是歷史積習或路徑依賴,在犯罪治理領域,以公安機關為代表的行政權(核心是警察權)最為強勢,而以檢察院法院為代表的司法權相對弱勢。人們常把刑事案件的辦理流程比作公安做菜、 檢察院端菜、法院吃菜,理論上則文雅地稱之為“偵查中心主義”,後來又演化出“卷宗中心主義”,再後來又有了“起訴中心主義”。


這也就意味著,隨著時間的推移,在公檢法司等權力系統內部,檢察機關的地位有所提升,這主要歸功於反貪機構的引入而增加了偵查權,又搭著行政化的便車而使公訴權更加強勢,特別是因為憲法所賦予的法律監督權,使檢察系統獲得了相對於審判機關的某種體制優勢。檢察院起訴什麼罪,法院就判什麼罪,法院判無罪的比例很低,改變罪名的少之又少,流水線作業模式不僅沒有變,反而得到了強化。


這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角度看似無大礙,但從推行法治(包括形式法治或程序法治)、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財權的角度看弊端多多,因此改革勢在必行。特別是進入新世紀和改革開放新時代,法治日益成為治國基本方略,原本行政化色彩濃重的司法體制的改革更是首當其衝。


2013年11月,全國第六次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簡稱六刑會)在北京召開,會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確提出:“刑事審判要堅持以庭審為中心,充分發揮審判程序應有的功能和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真實意圖是想進而提出審判中心主義,以審判為中心。但此舉已然打破了權力格局的平衡。


正因此故,2014年10月召開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決定,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被認為是檢法關係中法院系統地位的大翻身:一時間,審判中心主義、庭審中心主義或證據裁判中心主義等說法風行於世。隨著全面依法治國的推進,法院的地位日隆:知識產權法院、巡回法庭、互聯網法院、金融法院、破產法院、國際商事法院等機構如雨後春筍,遍地開花。相形之下,檢察機關似乎進入了一個衰退期,因為反貪反瀆機構人員的轉隸,失去了至少三分之一的人馬,自偵權也大大縮水,甚至法律監督機構的憲法地位也受到挑戰,一時士氣受挫......


隨著法治體系的不斷健全完善,法治觀念日益深入人心,社會經濟發展使社會關係更趨發達和複雜,各類糾紛大量湧現,各類案件急增。以刑事案件為例,進入新世紀以來,案件總量一直高位運行,而其中以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為代表的輕微案件總量和佔比急劇上升,給司法機關以巨大壓力,人少案多的矛盾凸顯!於是,以提升辦案效率為核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登臺亮相。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2003年以來行之有效的普通程序簡化審實踐制度化,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但僅此還遠遠不夠,於是,此後又通過立法機關特別授權的方式,增加了輕微刑事案件速裁機制改革(2014年)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2016年),這一系列原本以化解辦案壓力為宗旨的程序改革或辦案機制改革又催生出“協商式、合意式訴訟模式”(區別於傳統的糾問式、控辯對抗式訴訟模式),使得訴訟結構或關係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以鞏固,增加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甚至量刑建議也變得越來越精準,法院系統剛提出的審判中心主義,很快便遭到了來自各方面的嚴峻挑戰,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檢察院的各種不起訴,以及越來越精準、一般應當採納的量刑建議......


餘金平案所折射出的就是檢察權(以精準量刑建議為標誌)與司法審判權(以審判中心主義、審判責任制為標誌)的衝突!這種衝突不張揚,就像武功高手,比拼的是內功,但其激烈程度遠超一般人想象。從餘金平案二審判決書的超長篇幅和充分說理,以及由此引發的廣泛爭議,可以體味到法官檢察官及其身後的整個系統的內力激盪。



二、神仙打架的實質及其利弊分析


此種衝突表面上看是檢法兩家之間的角力,其實是傳統的對抗制訴訟模式,與多元糾紛解決機制(ADR)之中協商新模式的衝突。在這種協商新模式中,經常是兩組相互關聯的協議:一組是國家檢察機關為一方,被告人為另一方的認罪認罰協議;另一組是被告人為一方,被害人為另一方的和解協議或賠償協議。衝突必然會產生雙向的影響,一是回溯式影響,波及已然達成的認罪認罰協議以及刑事和解協議;二是後延式影響,很可能改變訴訟程序及其未來走向。


衝突源於衝動,而衝動是魔鬼,這種衝突的弊害在於,一是國家反悔,失信於民;二是檢法失和,有損司法權威。當然,也許還存在更為惡劣的情形,即檢察院先以相對模糊的量刑承諾(例如主刑為短期自由刑緩刑,並罰象徵性罰金)贏得被告人的認罪認罰,然後到審判階段,法院再來二輪協商,若要維持緩刑,則必須繳納十倍於原先數額的罰金,否則即判實刑!


不過,凡事利弊共存,這種衝突也有其利,即暴露問題,揭示現行法律制度的缺陷不足,以利未來的改進完善。但總體而論,衝突應該避免,衝動應該剋制。


個人以為,在認罪認罰的語境中,要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案件複核制度學習(一般發回重審,極少直接改判),儘可能剋制“改判”的衝動:一審法院要儘可能地剋制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這實質上也是“改判”)的衝動,二審法院更要儘可能剋制直接改變一審判決的衝動(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改判)。


  • 注:以發回重審為原則: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在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而以直接改判為例外:對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併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對有兩名以上被告被判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如前所述,在認罪認罰案件辦理過程中,控辯協議其實為合意(雙方或多方的),也是一次糾紛的“解”或“結”,雖然不是“判”,輕易也不能改。既然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於已經完全接受國家指控的罪名和建議的刑罰,這個合意的達成表明糾紛已經解決,衝突已經完結,訴爭的意義不復存在。況且由一審到二審,因為上訴不加刑,更不能直接改判加重處刑。


回到餘金平案件,我們至今未見其具結書和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但大略知道一審採用的是簡易程序而非速裁程序,猜測可能是因為刑期超過了三年,或者是因為被告人認罪但不認罰(即法院擬“改判”實刑)?後被告人以“原判認定其主觀惡性較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為由上訴。


於是,二審法院陷入典型的兩難境地:若維持原判,恪守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則勢必容忍一審的錯誤(其實主要是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所導致的);若改判,糾正了一審的錯誤,又不得不加重刑罰!兩相比較,二審法院選擇了後者,但這是為求個案公正而犧牲了制度公正,為自家顏面而失和於檢方,為國家利益而失信與民,因而得不償失、弊大於利,是兩害相權取其重的做法,殊不可取!


若按上中下策劃分,改判加重是下策,維持不變是中策,發回重審是上策。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和“指導意見”第41條,以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或者刑訴法第236條第(三)項(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選擇其中的發回重審。


因為直接改判涉及加刑,而這與第237條的上訴不加刑直接相悖,所以最適宜的路徑是發回重審,也即重新回到一審,退出認罪認罰相關的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轉而適用普通程序。於是,一切又回到原點,要麼重新協商,這也就意味著要推翻原來的量刑建議和認罪認罰具結書;要麼轉回普通程序,如果重新協商失敗的話......


而面對已然生效的這個二審判決,其為了糾正一審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諸多錯誤,實現個案公正,而違背了上訴不加刑這一重大原則,有違制度公正,所以應該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


這也許是目前唯一既符合法律原則(如上訴不加刑),又能依法糾正既往判決錯訛(包括事實認定、證據裁量、法律適用等問題)的可行之道,也是符合程序公正和實質公正的理性應對之道!而本案引發的認罪認罰案件處理過程中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與法院審判權的衝突,認罪認罰具結書所實際體現的合意對於司法審判的影響等棘手問題,則是推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量刑建議制度等進一步發展完善的動力所在。


司法審判應該理性,法治是理性的統治。法治壓制感性,特別是個人情感激情,而推崇規則之治、制度之治、程序之治。法治也不是個人意志或部門意志的統治,而是集體意志的統治!司法審判的對象固然是面前的個案,但又不全是,因為個案之中有共性,個案公正累積成整體公正,整體公正蘊含在個案公正之中!因此,對於每一個司法個案的評價、檢驗常常會跳出具體個案的框框,會超越個案公正的語境,而具有全面、系統甚至跨越時空的特點。



結語


所有改革都是權力或權利的重新分配,都是利益格局的重大調整,改革都有一個過程,難以一蹴而就。所以,改革過程中,有分歧有矛盾有衝突,非常正常。執掌司法大權的法院檢察院以及法官檢察官,更應理性面對,充分協商,合力解決。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都是新生事物,也同樣都是特定時期的歷史產物。相對於偵查中心主義、案卷中心主義或起訴中心主義,審判中心主義當然是歷史進步,因為其實質是通過司法化、法庭程式化,經由形式正義,到達法治中心主義,追求“一斷於法”。


因此,審判中心主義仍然是過渡階段,仍然未到理想的彼岸!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試點成果被納入刑訴法僅是最近的事情,其效果有待實踐檢驗,存在缺陷不足自在情理之中。兩項制度的改革應該相向而行,攜手共進,相互之間需要磨合,嫌隙需要彌補,並融入整個法治體系的改進與完善的進程,共同推進法治進步。


我所期望的理想格局是,以法治為中心(實則是以規則為中心),強調公檢法司的合理分工,同時根據刑事案件的輕重有別、繁簡不同,推行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科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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