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可以撤銷嗎?法院的判決告訴你!

原告王先生,男,1981年出生,漢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可心律師,北京煒衡(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

被告永州市零陵區自然資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區瀟水中路191號。

法定代表人唐,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該局政策法規科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湖南瑞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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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18年8月5日,被告零陵自然資源局(原永州市國土資源局零陵分局,下同)與原告王先生簽訂了一份《房屋徵收協議書》。

原告王先生訴稱,其擁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七里店辦事處楊塘村周家組一房屋的所有權,用途為住宅,屬於集體用地上房屋。零陵區人民政府以棚戶區改造為名對其房屋實施徵收。2018年8月5日,在被告的逼迫下雙方簽訂了《房屋徵收協議書》,簽訂合同過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徵地手續。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對其房屋實施強行斷電行為,於2018年11月9日,在零陵區人民政府主導下,對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法定徵收程序,逼迫原告簽訂《房屋徵收協議書》,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一、房產證複印件,擬證明原告名下有位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房產一套;

二、《房屋徵收協議書》,擬證明原告名下有位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的房產一套,被告基於土地房屋徵收與原告簽訂了《房屋徵收協議書》;

三、《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擬證明被告實施房屋徵收的範圍及原告房屋情況;

四、《限期騰地通知書》,擬證明被告基於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實施徵收土地房屋與原告簽訂了《房屋徵收協議書》,房屋在被徵收範圍;

五、《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擬證明被告基於棚戶區改造實施徵收涉案地塊(集體土地)上房屋,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審批,被告實施徵收違法;

六、房屋強制拆除前、後及強制拆除現場政府參與人員照片,擬證明原告房屋是基於政府徵收被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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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徵收協議書》是否有效。對此應依照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並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進行審查。現評析如下: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須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無授權即為禁止”的原則。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七里店周家組修建了一棟磚混結構的房屋,該房屋並不在《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的徵收紅線圖範圍內,王先生本人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店周家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屬於安置對象。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零陵自然資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獲得徵收批准的依據,其超出《零陵區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徵收安置範圍,所實施的徵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徵收土地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因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徵收協議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行為沒有依據的明顯違法情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原、被告雙方於2018年8月5日簽訂的《房屋徵收協議書》無效。被告零陵自然資源局提出的“涉案協議是雙方自願達成的,非基於行政徵收行為,來源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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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王滿華與被告永州市零陵區自然資源局於2018年8月5日簽訂的《房屋徵收協議書》無效;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滿華、被告永州市零陵區自然資源局各負擔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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