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改5年,补偿安置难落实,万典律师赢得官司!

原告:彭XX

代理律师: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 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8日,兰陵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彭XX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因对棚改的补偿标准不满意,拒绝签协议。为此,征收方直接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彭某直接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夏涛律师介入本案。二位律师在当地曾代理过房屋征收,山东省十七地副市长旁听民告官!一案,该案旁听席上,来自全省17个地市的分管副市长以及33个省直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等200余人,共同观摩了此次庭审。由此,万典律师在当地声名鹊起!

二位律师介入后,发现本次棚改征收补偿过低,主要是评估报告众多违法:

第一、被告所作补偿决定前没有送达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剥夺并侵犯了原告复核鉴定的权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评估机构送达评估结果以后,原告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也可以在十日内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而本案中被告是作出补偿决定后,送达补偿决定时将评估报告同时送达给了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申请复核鉴定的前提下征收补偿的决定已经作出,致使原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被剥夺,原告认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于评估初步结果没有公示,侵犯了原告提出异议和核对的权利。

违反《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没有作出评估结果的分户报告,更没有在征收范围之内进行公示,故剥夺了原告对于评估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致使原告很多建筑物没有被评估,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且因程序违法导致原告的实体权益受到侵犯。

第三、评估机构的选择上违法。

违反《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讲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组事项在征收范围之内予以公布,没有告知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而是直接由被告组织抓阄选择评估机构,显然剥夺了原告自省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根据被告制定的规则,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采取摇号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被告采取的抓阄方式并不符合规定。

第四、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依法公告、没有协调,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协调,直接作出补偿决定,且没有公告,程序违法。

此外,二位律师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也欠缺重要内容,经过商议以后,决定一同起诉,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强拆行为违法。

无奈,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重点审査的是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时点、房屋评估部门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评估工作、是否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复核、鉴定杈利等。纵观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不能证明评估机构提供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等。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分户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一时间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的复核评估以及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原告对评估报告中存有异议的“原告房屋权属及状态”的描述、评估报告中两位估价师违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的规定未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等情形无法通过上述渠道进行权利的救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是“临沂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即在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时“临沂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资质证书已经超出有效期限。涉案评估报告是由“山东X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沂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X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均系依法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两公司营业期限的起止时间不同,“老注册号”与“注册号”均不相同,设立方式均为“一股新设”,企业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故被告关于“山东X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临泝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而来的辩解,不足以对抗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

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在强拆行为诉讼过程中,兰陵县政府主动找到彭X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彭X认为其通过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的已经达到,决定对强拆一案撤回起诉,该案终于圆满解决!

附: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江苏丹阳征收案:拒签协议,“违建”步步紧逼,律师精准适用法律,9份限拆决定书自行撤销!

申请人:毛XX 陈XX等9人

代理律师: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丹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情简介

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政府部门违法操作,滥用职权而采取的一种逼迁行为。

毛XX等人系丹阳市人民政府XX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因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太低,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难以同征收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为了胁迫这些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丹阳市综合执法局以行政执法为由启动程序,直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逼迫涉案住户签字,企图以行政限期拆除的手段达到房屋征收的目的。

收到限拆决定书以后,因该决定书中写明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意味着,再不维权,房屋保不住,补偿也可能拿不到了。毛XX和位于同一征收范围内的邻居等共9户决定委托律师维权。经过多方打听和比较选择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王卫洲、姜泉、管众(实习)三位律师介入本案。

三位律师,经过详细了解,调查和研究。律师认为该限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全部违法。

律师观点

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因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该行为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虽然可能具有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的权限,但是该行为不具有代替规划部门行使责令改正的职权,故被申请人所做该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是无效的。

第二、行政相对人错误

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人和建设者均为毕XX,该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却是申请人,这很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申请人的房屋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申请人未经调查,胡乱定性

申请人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人建设房屋时已经经过政府部门审核《丹阳市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审核表》、《丹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私房建设工程申报表》,被申请人未经任何的调查和核实,胡乱定性,以申请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限期拆除,简直不可思议。

第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建设行为发生2008年之前 ,当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出台,土地管理法等等法规均不存在,申请人不可能按照遵守尚未出台的法律办事,建设时也不可能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不朔及既往,被申请人以今天的标准去查处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显然是错误。

第五、被申请人的目的系非法逼迁,属于滥用职权,违反公平正义

申请人的房屋建成20多年,且具有合法的手续,在房屋征收启动后,政府也认可合法性,但因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存在的争议,可以依法协商,或者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被申请人以限期拆除这种方式代替正常的房屋征收,以达到逼迫申请人签字的目的,明显违法,限期拆除决定等方式强拆属于强制手段,以这种强制手段逼迁显然是暴力逼迁。

第六、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不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是老百姓造成的,系政府执法不到位的造成的普遍现象,申请人房屋已经政府认定为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本案既然是因为房屋征收中引发的案件,就因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相关的程序和原则,结合历史情况、客观原因进行认定,一刀切的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第七、本案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得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决定中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这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2、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本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积极申请行政复议维护权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尚不能形成定论,现在执行必然造成不可挽救的严重后果,且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到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强制执行需要履行的催告、陈述、申辩、公告等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不停止执行是严重的违法错误,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剥夺,必须停止执行,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停止。

自行撤销

在复议的过程中,丹阳市综合执法局,认为限拆决定书确实违法,自行撤销限拆决定书。

附:撤销行政强制决定书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丹综执限拆字(2019)第5012号)中法律依据描述不完整,应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此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相违背。

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丹综执限拆字(20195012)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撒销,鉴于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机关不再作出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的决定。

附:镇江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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