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名未成年練習生的11年合同,解除!

一紙未成年練習生與經紀公司籤的演藝合同,引發了長達近兩年的訴訟糾紛,明星夢碎的同時,也給雙方帶來了極大的負累。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了審理,二審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違約方起訴解除相關內容,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雙方合同解除。

兩名未成年練習生的11年合同,解除!

難以承擔的“明星夢”

17歲的小奕是一名重慶的高三學生,本該一心準備高考的他,這兩年卻一直為官司煩憂。小奕喜歡唱歌跳舞,兩年前在微博上看到某演藝公司給他的留言,想邀請他來上海,成為一名接受公司專業培訓的練習生。

小奕和父母來到上海後,瞭解到這的確是一家培養藝人的演藝公司,並且公司還承諾為小奕在上海聯繫學校借讀以繼續完成學業。想到今後可能踏上的明星之路,父母作為監護人就替小奕同公司簽了長達11年的《藝人合同》,約定了雙方在履約中的權利和義務。

簽約後,公司為小奕安排在上海某中學借讀,小奕也接受了公司的培訓,並參加了綜藝、舞臺劇、舞蹈類等節目。但短短一年多後,小奕就與公司發生了許多不快,漸漸對演藝事業失去了信心。

2018年8月,小奕和父母委託律師向公司提出解約。無獨有偶,小奕的同鄉,16歲的小含經歷也與小奕相似,並且也想與公司解約。公司不同意,二人先後將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與公司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合同合法有效,並且公司也根據合同履行了相關義務,不構成根本違約,駁回了小奕和小含的訴請。小奕和小含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一審訴請。

爭議:演藝合同能否解除?

小奕和小含訴稱,公司曾明確承諾保證簽約的練習生接受完整的學歷教育,但現在國家關於學籍和借讀的政策發生了變化,並且因為公司的活動安排與學習衝突,二人的學業受到嚴重影響,繼續履約可能會無法升學而影響未來發展,所以要解除合同。

演藝公司辯稱,安排練習生接受教育並非《藝人合同》的合同目的,也非公司的義務,並且公司為未成年人長遠發展考慮,已經安排了優質教育資源確保練習生受教育權不受影響;且小奕和小含也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階段,學籍問題不影響回原籍參加高考。

小奕和小含表示,上海的教材與重慶不一樣,他們如果不先回原籍讀書,根本考不上大學。他們現在不想其他的,只想安心讀書,認真準備參加高考。

演藝公司認為,兩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參加別的演出活動,違反了《藝人合同》約定,解約完全是為了商業目的,想加入其他公司。

小奕和小含則說,參加的其他演出只是一次無償的義演活動,而不是商業演出活動,與同公司解約沒有關係。兩人已經回到老家,一直在學校讀書。

二審庭審中,小奕和小含提交了教育部關於嚴禁各地招收借讀生、嚴禁學生空掛學籍的文件,還有公司負責人曾在招生髮佈會上承諾為異地練習生提供在上海借讀學校的視頻,以及二人目前均已實際在重慶的學校就讀的證明。而公司方則提供了二人參加其他未經安排的演藝活動的視頻。

雙方還就公司是否存在隱匿收入行為、是否在節目中未盡到審慎義務導致練習生形象受損,以及是否教唆練習生外出喝酒等一審已經提出過的問題進行了論辯。

二審:

符合違約方解除條件 改判合同解除

上海一中院對雙方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另查明小奕和小含自2018年暑假後即從上海返回了重慶,學籍都在重慶的學校,目前也在學校就讀。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藝人合同》真實有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合同中並無練習生在合同履行期間是否或者如何接受全日制正規教育的約定,且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相關文件均為合同簽訂之後發佈,因該文件發佈而導致學籍管理政策調整的後果,亦不能歸責於公司。關於小奕和小含主張公司存在隱匿瞞報且未支付演出活動收益、二人參加節目被打碼影響其形象、公司負責人教唆其外出飲酒造成其身心傷害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上海一中院同時認為,《藝人合同》約定了小奕和小含長達11年之久的具有人身依附與約束屬性的重大權利義務內容,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對於他們當下乃至成年以後長遠的人生規劃和發展道路將產生決定性的影響,另一方面對於演藝公司而言也存在著顯而易見的商業風險。結合雙方在本案訴訟前已經過多次協商、在訴訟中一二審法院亦多次組織雙方調解未成的情形,法院認為雙方之間明顯存在難以調和的矛盾,已經缺乏繼續履行合同所需的信任基礎。

就合同應否解除,上海一中院結合紀要第48條違約方起訴合同解除相關規定,說理如下:

首先,小奕和小含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二審時,小奕和小含到庭陳述,表示早已離開演藝公司回重慶就讀高中,當前就想安心學習,認真準備參加高考。小奕和小含雖目前尚未成年,但其意思表示真實完整連貫,法院予以充分尊重。且小奕和小含在合同履行一年之後確已返回原籍專心學業,致使合同至今已近兩年未能實際履行。在此情形之下,法院認為合同明顯缺乏繼續履行的現實基礎。同時,演藝公司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小奕和小含主張解約是為轉而尋求其他平臺繼續從事演藝事業,法院亦未發現小奕和小含不再履行合同而希望專心學業的理由存在惡意毀約或違約的情形。

其次,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對小奕和小含顯失公平。根據現有相關教育政策及現實情況,繼續履行合同必然影響小奕和小含完成高中學業參加高考爭取接受高等教育,進而可能影響其今後更長時間內的人生規劃與發展道路。而對於演藝公司而言,其作為有一定規模的演藝經紀行業從業單位,在一定時期內並非只與個別的、特定的練習生簽訂類似合同。因此是否解除合同對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利益而言,其重要性並不對等,繼續履行對於未成年人小奕和小含而言將顯失公平。

再次,演藝公司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演藝公司出於維護自身經濟利益及演藝經紀行業秩序的考量,儘量維持其所訂立的《藝人合同》穩定性,應當予以理解。但在經各方再三就解約賠償問題進行協商調解未成之後,演藝公司已經明確知曉小奕和小含願意承擔賠償責任而不願再繼續履行,合同事實上也因小奕和小含早已返回原籍就學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仍堅持不同意解除合同,應當認定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上海一中院認為合同雙方對於合同履行已經形成僵局,《藝人合同》繼續履行既非必要,也無現實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在此情況之下,對於小奕和小含通過訴訟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或者免除。因此,合同解除後,當事人認為合同對方存在違約行為造成其損失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中的約定,另行提出相應主張。

兩名未成年練習生的11年合同,解除!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判決,撤銷原判,改判雙方簽訂的《藝人合同》解除。

法官說法

本案主審法官、上海一中院少年家事綜合審判庭庭長郭海雲指出,本案中的《藝人合同》兼具居間、委託、行紀、服務的多重屬性,屬於有鮮明演藝行業特徵的特殊商事合同,本案一方當事人為未成年人,使得合同更具有特殊性。由於雙方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致使合同近兩年未能實際履行,經審查,本案符合紀要中“違約方起訴解除”規定的情形,並根據保護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合法權利和合同履行的現實情況,最終判決雙方合同解除。而由於違約導致的經濟損失,相關當事人可以另行主張。

法官提醒,在現實生活中,作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支持孩子夢想的同時,也要充分考慮孩子的學業和今後的發展方向,審慎簽訂演藝合約,以免對孩子的成長產生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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