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否被強制執行?

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否被強制執行?

一、案情介紹

一、申請執行人濱州市財昌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擔保公司”)與被執行人鄒平縣三寶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王某等人追償權糾紛案,濱州中院作出(2014)濱中商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令:三寶公司向擔保是定公司償還擔保代償款670萬元及利息;王某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擔保公司向濱州中院申請執行,濱州中院立案並作出(2014)濱中執字第209號執行裁定(下稱“209號裁定”),查封了被執行人王某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簽訂的國壽金彩明天兩全保險(下稱“人壽保險”)。2014年12月16日,濱州中院作出(2014)濱中執字第209-2號執行裁定(下稱“209—2號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保險人協助提取人壽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

三、被執行人王某不服,向濱州中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09號和209-2號裁定。濱州中院認為,濱州中院強制執行行為的對象是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保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享有的一種確定的投資性權益,不屬於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範圍。遂作出(2015)濱中執異字第12號執行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王某的異議。

四、王某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12號裁定。山東高院審理後,駁回王某的複議申請,維持濱州中院12號裁定。

二、裁判要旨

雖然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所以,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依法可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三、裁判要點及思路

雖然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且在法律性質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在性質上就是替代被執行人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益進行強制處置,從而償還被執行人所欠的債務。因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四、實務要點總結

當事人在面對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時可以關注其投保情況。結合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購買的人壽保險,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投保人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解除後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保單現金價值的計算方法是確定的,這就意味著保險人在合同解除時支付給投保人的金錢是確定的。因此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享有的一種確定的投資性權益,歸屬於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進行提取並無不當。所以,債務人主張購買的人壽保險具有人身專屬性以阻卻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債權人在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關注被執行人的投保情況,以防止債務人通過保險投資規避債務。因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且在法律性質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法院可以執行此部分財產,所以債權人可以關注被執行人的投保情況,以防止債務人通過保險投資規避債務(除人壽保險外保險金與退休金亦可作為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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