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的變化之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管理辦法》《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

一、刪去《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9號,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第九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其中的“造價工程師”修改為“一級造價工程師”。

第九條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專職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專職專業人員)不少於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合計不少於10人;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少於6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刪去第九條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

第九條第十一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刪去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其中的“造價工程師”修改為“一級造價工程師”。

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專職專業人員不少於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合計不少於4人;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的人員不少於3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刪去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十條第十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修改為:“企業在申請工程造價諮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在資質延續、變更時,應當提交以下申報材料:

“(一)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申請書(含企業法定代表人承諾書);

“(二)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和身份證;

“(三)企業開具的工程造價諮詢營業收入發票和對應的工程造價諮詢合同(如發票能體現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可不提供對應的工程造價諮詢合同;新申請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證書(新申請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的,不需提供);

“(五)企業營業執照。

“企業在申請工程造價諮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在資質延續、變更時,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並由資質許可機關調查核實:

“(一)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二)企業繳納營業收入的增值稅;

“(三)企業為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繳納本年度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九)項”修改為“第(四)項”。

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由資質許可機關在官網發佈信息。”

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5000萬元”修改為“2億元”。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業務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刪去第四十四條。

二、將《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0號,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註冊造價工程師,是指通過土木建築工程或者安裝工程專業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取得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或者通過資格認定、資格互認,並按照本辦法註冊後,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專業人員。註冊造價工程師分為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和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

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實施全國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並負責建立全國統一的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管理平臺;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本行業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實施本行政區域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的註冊。”

第六條、第七條中的“執業資格”修改為“職業資格”。

第七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第八條修改為:“符合註冊條件的人員申請註冊的,可以向聘用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初始註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初始、變更、延續註冊,通過全國統一的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信息管理平臺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准予註冊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註冊機關)核發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註冊造價工程師按照規定自行製作執業印章。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造價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註冊證書、執業印章的樣式以及編碼規則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印製;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分別印製。

“註冊造價工程師遺失註冊證書,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延續註冊程序申請補發,並由註冊機關在官網發佈信息。”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自職業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初始註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職業資格證書和身份證件;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後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當年的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五)外國人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申請初始註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單位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並由註冊機關調查核實:

“(一)受聘於工程造價崗位;

“(二)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已辦理退休。”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刪去第二款第四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延續註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單位應對其前一個註冊的工作業績進行承諾,並由註冊機關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造價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申請變更註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單位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並由註冊機關調查核實:

“(一)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二)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已辦理退休。”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者,在具備註冊條件後重新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執業範圍包括建設項目全過程的工程造價管理與工程造價諮詢等,具體工作內容: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與審核,項目評價造價分析;

“(二)建設工程設計概算、施工預算編制和審核;

“(三)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文件工程量和造價的編制與審核;

“(四)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竣工決算價款的編制與管理;

“(五)建設工程審計、仲裁、訴訟、保險中的造價鑑定,工程造價糾紛調解;

“(六)建設工程計價依據、造價指標的編制與管理;

“(七)與工程造價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二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協助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開展相關工作,並可以獨立開展以下工作:

“(一)建設工程工料分析、計劃、組織與成本管理,施工圖預算、設計概算編制;

“(二)建設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投標報價編制;

“(三)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和竣工決算價款的編制。”

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依法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第十八條修改為:“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根據執業範圍,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終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一級註冊造價工程師審核並簽字蓋章。”

第二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超出執業範圍、註冊專業範圍執業”。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適應崗位需要和職業發展的要求,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提高專業水平。”

第二十四條中的“註冊機關”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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