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抑鬱自殺能認工傷嗎?本案歷經15個程序打了8年,最後認了嗎?

案號:(2019)閩04行終13號

前言:最後一次判決時,法官怒了: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必須遵照執行,以體現司法的權威。因抑鬱症自殺是否可以認定工傷,雖然法官的判決被執行了,但是留給法律人和人民的爭議卻沒有停止。工傷到底保護什麼,有沒有邊界?

基本案情:

喬峰生前系臺溪中學教師,與陳某系夫妻關係。

2012年3月30日18時許,喬峰在值班時發現學生丁春秋毆打吳某某老師,在勸阻過程中被學生周不孝打傷,造成嘴部受傷事故,2012年4月底治癒出院。

2012年5月17日至7月2日期間,喬峰因出現被毆打後應激障礙先後到縣中醫院、縣醫院等治療抑鬱症。

2012年7月6日早上,在前往X醫院就診時在X縣汽車站走失。2012年7月7日7時14分許,喬峰屍體在X縣城關玉帶橋下河中被發現,經公安局法醫鑑定喬峰為自殺。

第一次:2012年7月26日,臺溪中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2年7月31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喬峰20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溪中學值班過程中受到的傷害為工傷。該工傷認定是認定嘴部是,死亡沒管!

第二次:關於死亡,能認工亡嗎?提供證據了

2013年7月5日,陳某因喬峰死亡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6月26日,經公安局委託,司法鑑定所作出《法醫精神病鑑定文證審查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喬峰生前精神狀態與2012年3月30日被毆打事件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2013年7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喬峰的自殺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第三次:陳某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結果:維持不予工傷認定決定

第四次:陳某對不服,行政訴訟

法院於2014年6月5日作出行政判決,判決:維持工傷(不予)認定決定書,即對喬峰自殺死亡,不認定為工傷。

第五次:陳某不服,上訴

中院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三行終字第2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六次:陳某仍不服,申請再審,轉機來了!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閩行申字第4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指令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再審之後的經過:

第七次:撤銷不予工傷認定了!

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三行再終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並責令人社局對喬峰死亡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八次:希望來了,重做會認嗎?

人社局於2016年5月1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喬峰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還是不認!

第九次:仍然要爭取,陳某又起訴了

陳某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閩0403行初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並責令三明市人社局對喬峰死亡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法院:不認不對,必須重作!

第十次:人社局這次不服了,我沒有錯!自殺不能認。

人社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法院於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閩04行終17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十一次:有轉機了嗎?人社局這次會認工傷嗎?

2017年9月29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臺溪中學喬峰老師休息期間,屍體在尤溪縣城關玉帶橋底下河中被發現,經公安局確定為自殺的情形,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又不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經研究決定,針對喬峰於2012年7月7日在尤溪縣玉帶橋底下自殺的行為,不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

好堅持的人社局!自殺不是,我們不能認!

第十二次:你們不認,我要去法院討說法!

三明市人社局於2017年10月9日,將該《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給陳某、臺溪中學。陳某不服,於2018年3月19日向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次:經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原審法院管轄。梅列區法院說,這事還是由之前的法院審吧。

第十四次:人社局,你且聽我把道理剖析給你聽,工傷就是保護職工的!

一審認為,雖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自殘或者自殺不得認定為工傷。但本案中,喬峰於20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溪中學值班過程中被學生用石塊砸傷已認定為工傷。因喬峰在自殺時系處於創傷後應激障礙的影響之中,在這種情況下誘發的自殺,是患者精神障礙影響下的病態自殺,這與《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排除的“自殘與自殺”中的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繫的故意自殺非同一性質。對工傷直接導致的創傷後應激障礙誘發的自殺,是工傷傷情進一步的延續和發展,認定該情況為工傷,是符合“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精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可見,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喬峰因被學生打傷引發的創傷後應激障礙有誘發自殺的可能,陳某亦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供了工傷認定申請的相關材料,但三明市人社局在審核喬峰工傷認定申請中沒有調查喬峰的自殺原因,現陳某、三明市人社局在訴訟過程中舉示的證據均不足以排除喬峰的自殺和喬峰被學生打傷後引發的創傷後應激障礙不具因果關係,因此,三明市人社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本案中,三明市人社局於2017年9月29日重新作出的明人社傷認(尤溪)〔2017〕31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其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具有新的事實和理由,系以同樣的事實與理由,再次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判決:一、撤銷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傷認(尤溪)〔2017〕31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二、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對陳某關於喬峰死亡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三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第十五次:人社局堅持不認!你說公安鑑定有理,把公安喊來對質。

上訴人三明市人社局上訴稱,廈門仙嶽醫院司法鑑定所作出[2013]精鑑字第187號《法醫精神病鑑定文證審查意見書》證據來源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作出的明人社傷認(尤溪)〔2017〕31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原審判決用立法精神作為判決的依據,難以讓人信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或者發回重審,維持明人社傷認(尤溪)〔2017〕31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同時申請人民法院對喬峰死亡的因果關係進行重新鑑定,要求追加尤溪縣公安局為本案的第三人。

法院怒了!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必須遵照執行,以體現司法的權威。

中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自殘或者自殺不得認定為工傷。但本案中,喬峰於2012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溪中學值班過程中被學生用石塊砸傷已認定為工傷。因喬峰在自殺時系處於創傷後應激障礙的影響之中,在這種情況下誘發的自殺,是患者精神障礙影響下的病態自殺,其在該精神狀態下的自殺行為與該暴力傷害存在因果關係。這種病態的自殺與《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排除的“自殘與自殺”中的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繫的故意自殺非同一性質,不屬同一概念。

對工傷直接導致的創傷後應激障礙誘發的自殺,是工傷傷情進一步的延續和發展,認定工傷符合“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的立法精神。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必須遵照執行,以體現司法的權威。上訴人三明市人社局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不能成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註明:文本轉自公眾號“子非魚說勞動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