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黃了,合夥人散了,如何才能和平說“分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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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黃了,合夥人散了,如何才能和平說“分手”?

雖然每家合夥企業都想要實現持續發展、永續經營,但在實際經營中,合夥企業難免可能會走向散夥。

合夥企業的散夥,其實也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企業歇業、清算散夥;其二則是走向上市、企業改制。

與此同時,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1.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2.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3.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4.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 天;

5.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6.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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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在哪種情況下,合夥企業一旦走向散夥,那企業本身的使命都已經完結,而這就必然涉及到財產或債務分割的問題。因此,合夥人模式方案必須設計完善的散夥規則,避免企業解散時出現糾紛。

散夥規則的設計要點,企業必須明確的是:合夥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執行;合夥協議沒有規定的,互相協商,原則上按出資比例分配;如協商不成,則通過訴訟解決。

具體而言,關於合夥企業散夥時的財產和債務分割,《合夥企業法》中有幾條相關規定,企業應當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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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44條:“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餘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夥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夥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

第50條:“合夥期間發生虧損,合夥人退出合夥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夥債務的,退夥人對原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債務的,對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那部分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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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企業財產分割以協議為先、協商進行。

第51條:“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應當包括合夥時投入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夥的原物退夥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第52條:“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財產多的那一方合夥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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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的散夥規則,必須充分考慮《合夥企業法》的相關條款,避免企業散夥清算程序出現合規風險。尤其要注意的是,在企業散夥時,合夥人切忌互相傳統逃避債務,以免遭受罰款、拘留等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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