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方涉嫌騙貸擔保方提出異議 黃驊法院釐清法律關係收穫當事人錦旗

“這件案子終於有了最終結果,維持了您的判決,還得感謝您的公正審判,保障了我們的權益。”4月13日剛一上班,某銀行負責人崔某就帶著錦旗來到黃驊法院,親手送到了周延剛法官手中,表達感激之情。

2015年9月,某銀行與公路材料公司簽訂三份《銀行承兌協議》,銀行向該公司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共計2000萬元,公路材料公司向銀行繳存保證金1000萬元。同時,某製冷設備公司、某機械公司等三家企業和葉某、公路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分別與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不久後,公路材料公司停止經營並涉及訴訟,銀行為維護自身權益,將公路材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補足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1000萬元及利息,並要求製冷設備公司、機械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製冷設備公司、機械公司辯稱,他們在2015年3月與銀行簽訂過保證合同,為公路材料公司擔保,但銀行提供的保證合同卻系2015年9月簽訂的,他們對此均不知情,系銀行與公路材料公司惡意串通的結果,應屬無效合同。此外,公路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涉嫌騙取銀行貸款罪,因此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應無效,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過兩次開庭審理,對於案件事實有了全面深入的瞭解,但對於貸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是否有效的關鍵問題,周延剛與合議庭成員在合議案件時出現分歧,三位法官經常經常在一起討論,查閱相關的法律依據和類似案例,確保依法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經過數次案情分析探討、相關判例參考以及審委會討論研究,作為案件主辦人的周延剛認為,目前證據並不能證明銀行參與被告孫某騙取貸款的行為,且銀行簽發的承兌匯票均已進入市場流通,此外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以雙方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成立時間以最後蓋章時間為準,保證合同應以銀行最後蓋章時正式成立,因此周延剛最終認定《銀行承兌協議》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屬有效合同。

最終,黃驊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公路材料公司償還原告銀行承兌匯票墊款9922451元及利息,同時被告製冷設備公司、機械公司及其他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滄州中院審理後,除對利息計算起始時間改判之外,維持了一審的其他判決內容。

2020年4月,公告期滿二審判決生效,歷經一審、二審司法程序,這件糾紛終於有了定論。原告銀行的負責人崔某來到黃驊法院申請執行,並專門為周延剛送來錦旗致謝。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本案中,原告銀行按照正常手續辦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參與被告孫某騙取貸款等不法行為。另從合同履行情況看,銀行按《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向公路材料公司簽發的三張《銀行承兌匯票》都進入市場流通,到期後公路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繳足保證金,銀行屬於被欺詐一方。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銀行享有撤銷權,但當庭明確表示不行使撤銷權,因此《銀行承兌協議》屬有效合同,公路材料公司未按約定補足保證金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根據合同約定償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及利息。

擔保合同雖然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但並不代表擔保合同必然附屬於主合同成立後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雙方蓋章並不是同時蓋章,合同的成立時間應以最後蓋章時間為準。本案中,製冷設備公司申請鑑定擔保合同中日期形成的時間,經鑑定確認加蓋公章的時間為2015年3月,貸款審批完成銀行加蓋公章至2015年9月完成合同簽訂,該行為符合“先聯繫擔保後辦理貸款”的銀行擔保貸款發放程序和習慣。製冷設備公司、機械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且合法有效,因此擔保合同成立,應對公路材料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貸款方涉嫌騙貸擔保方提出異議 黃驊法院釐清法律關係收穫當事人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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