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还是资金拆借?|天同码

委托理财,还是资金拆借?|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天同码案例库“天同十八部”之《借贷卷》中“借款合同·性质认定·名为理财”部分节选内容。

委托理财,还是资金拆借?|天同码

【规则摘要】


1.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一方全担风险的企业借贷无效

——名为委托理财,但一方收取固定回报,而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保底条款作为核心条款,影响到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无效,因其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4.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规则详解】


1.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名为理财|信托|证券|保底条款


案情简介:2000年,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1年期满后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14.5%年收益;证券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并对信托公司得不到保障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承担全额补偿义务。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被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信托公司诉请证券公司对投资公司不能返还的投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对其5000万元现金进行资产管理,到期后投资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按年收益率14.5%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25万元,可见信托公司订立该协议根本目的是为追求委托资产本息固定回报,故此一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就委托监管关系而言,因证券公司受托监管系基于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之间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而产生,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无效情况下,该委托监管关系亦应认定无效。②由于信托公司资金系交由投资公司用于证券市场交易,而证券交易本身即面临着多种不确定性的风险因素。信托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证券交易过程中各种风险因素,具备风险防范意识。而本案中,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向证券交易市场,希望通过投资公司给其带来包赚不赔的固定收益,本身已违背证券投资基本规律。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投资公司非法从事操纵市场行为失败,是导致信托公司账户资产损失主要原因,故信托公司损失,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V5-2011:56)。


2.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一方全担风险的企业借贷无效

——名为委托理财,但一方收取固定回报,而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名为理财|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证券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与风投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委托风投公司进行投资管理,风投公司保证固定收益8%。后因风投公司逾期归还致诉。


法院认为:①本案虽系投资公司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但投资公司与风投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从相关合同内容出发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虽签有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内容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8%的固定收益。案涉各方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行为,故其法律关系应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②根据目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非法目的,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规定,风投公司与投资公司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要点:名为委托理财,但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宫邦友,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226);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11)。


3.保底条款作为核心条款,影响到委托理财合同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无效,因其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名为理财|证券|保底条款|委托理财


案情简介:2004年,河北社会保障厅将4000万元社保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双方所签委托购买国债协议约定了固定本息收益回报。2005年,证券公司进入行政清算。2007年进入破产清算。河北社会保障厅诉请对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余额1300万余元行使破产财产取回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或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依《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证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之间借贷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②保底条款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还违背了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

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法律效力。③依《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亦均属证券公司所有,故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亦丧失了对诉争账户内资金所有权,故驳回其取回权诉请。


实务要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当分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且该类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李玉林,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97)。


4.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名为理财|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证券


案情简介: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

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为由,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认为:①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双方此前的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调整,其真实意思是科技公司以托管国债形式向证券公司提供2亿元资金,期限一年,证券公司以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名义向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该笔资金对价。补充协议约定“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并未改变国债托管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内容。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科技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了2亿元资金,其提供该笔资金所期待的是固定比例回报;证券公司接受了科技公司提供的2亿元资金,该笔资金虽用于购买国债,且该国债亦进入了证券公司为科技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但证券公司通过回购方式取得资金,且该方式并不违反科技公司真实意思。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基本特征

,故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协议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企业间借贷民事关系基本特征。故系列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V4-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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