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0792民初1631號(2020年01月06日)裁判文書


(2019)川0792民初1631號(2020年01月06日)裁判文書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0792民初1631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蔣春蓮、鄧雅萍,四川慧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0月1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鄧雅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保險理賠款105496.99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費224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107736.99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計算;

4.本案訴訟費、公告費和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2017年1月6日,被告向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及其合作金融機構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現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

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以被告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為被告的全額借款本息承擔保證保險責任。

《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每月保險費金額為600元,並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被告於2018年2月6日逾期歸還貸款,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向被保險人理賠的金額為105496.99元;截止原告理賠之日止被告未支付的應繳保費為2240元;現原告為儘快收回理賠款本金,僅要求被告按照應付全部款項的24%/年利率計算違約金,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款項為止。原告根據保險合同進行理賠後,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被告陳**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2.《借款合同》、付款金額確認書,證明被告的借款金額以及借款期限,並且被告知每月須支付的保險費金額和其他款項金額。

3.線上投保流程,證明被告向原告投保成功。

4.《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條款及費率、保險條款說明及特別約定,證明被告在平安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投保人為本案被告,保險單約定保險費,保險責任,以及被保險人的還款義務,被告對保險條款內容已知曉。

5.還款信息記錄,證明被告借款、還款、支付保費的詳細交易記錄。

6.保險賠款確認書,證明原告已向被保險人理賠,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7.違約金計算明細,證明違約金計算方法。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7年1月6日,被告陳**以資金週轉為由,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附件》,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期限為36個月,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現行同期借款基準利率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等分36次償還;

若發生逾期還款,逾期款項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計收逾期罰息,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對《借款合同》項下被告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罰息,按《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的150%計收復利;當被告發生還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或者累計逾期五期以上時,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有權視情形單方決定是否宣佈借款立即到期,並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經發放的借款及相應利息、罰息、複利等。

同時,被告陳**簽收的《付款金額確認書》載明:借款本金15萬元,期初服務費4500元(該款將於借款發放時一次性扣除),每月還款本息合計金額為4607.60元,每月保險費600元,每月服務費900元,每月需付款總金額6107.60元,每月還款日為5日。

同日,被告陳**通過網絡投保電子保單的方式在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險,雙方簽訂了《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人為被告陳**,被保險人1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2為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從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金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的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應償還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為0.4%,即每月保險費金額為600元。

保險單同時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所還款項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扣還;

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借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於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陳**發放了貸款15萬元。被告陳**償付了部分本息後,自2018年2月6日再未還款。後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險人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進行了理賠。

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賠款確認書》確認在2018年4月28日收到保險賠款105496.99元(其中本金103276.82元,利息2020.01元,罰息200.16元)。另,被告將保險費僅支付至2018年1月6日,至原告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時,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保費為2240元。

另查明,

1.庭審中原告請求將逾期付款違約金降至按年利率24%計算。

2.原告通過向被告進行多次電話及函件催收,現無法聯繫上被告。

3.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2015年7月17日簽訂《聯合貸款業務合作協議》

,約定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作為聯合貸款人向借款人貸款,雙方發放貸款比例為99比1,且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完成對借款人的貸前調查、貸款合同的簽署、貸款發放、貸後管理、逾期貸款催收等事宜;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小額貸款提供“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服務。

本院認為:

被告陳**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以及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簽訂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為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借款合同及保險合同之約定,在被告陳**逾期未向貸款人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還本付息情況下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理賠款105496.9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原告向被告陳**行使該105496.99元款的追償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未在保險人即原告支付理賠款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償還該理賠款,屬違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陳**自理賠之日(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合同約定為日1‰,原告自願降低標準,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原告向被保險人支付理賠款時尚有保費22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該款的主張,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訴請的保全費,在本案中未發生,原告的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陳**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交相關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105496.99元、保險費2240元,共107736.99元,並支付相應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以107736.99元為基數從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48元、公告費600元,共3748元,由被告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偉

人民陪審員  王志立

人民陪審員  勾曉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金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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