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价不特”构成消费欺诈吗?

作者/王光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9日,李晓东在淘宝网购买了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仙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成交价为8349元。交易完成后李晓东查询上述网页发现,其购买的白酒在酒仙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李晓东与酒仙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退货、退款手续,酒仙公司赔偿李晓东8394元,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酒仙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李晓东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请求酒仙公司赔偿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

【裁判结果】

被告酒仙公司给付李晓东赔偿款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678.8元,共计10072.8元。

【律师分析】

“特价不特”、“名优惠实际不优惠”在目前的商场促销、网络促销中比较常见,每年一轮的“双十一”等各种节日促销活动,各种优惠、特价铺天盖地而来,消费者有可能在促销活动的刺激下购买了许多优惠价、特价的商品,但实质上价格相对于商品原价并没有优惠。商家在这场活动中赚足了流量和收益,但是商家在这活动中忽略了一个潜在的风险,即涉嫌消费欺诈的问题。

我国目前对消费者主张卖方消费欺诈举证要求比较严格,现实中维权并不容易,导致商家虚假宣传、商品质次价高情况相当常见,阻碍了我国居民生活品质的实质性提高。法院认定消费欺诈主要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来认定消费欺诈,消费者举证难度较大,维权失败的情况很常见。但是在“特价不特”、“名优惠实际不优惠”等价格方面的虚假宣传,消费者举证相对比较容易,也容易获得法庭的支持。“特价不特”、“名优惠实际不优惠”主要是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款:“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例是该条款的一个现实性应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一个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法官对该事件的认定很有代表性: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交易过程中,采用原价与特价相同宣传方法,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律师认为:“特价不特”、“名优惠实际不优惠”等价格方面的虚假在现实中很常见,该案例提示了商家在价格方面推广促销时可能面临的一些风险,“优惠价、特价”作为促销手段一定要落到实处,否则可能触犯消费欺诈,将可能面临被消费者三倍索赔的法律风险。本案例对商家、对消费者都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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