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护理费

前段时间一直没有推出新的文章,是因为笔者觉得没有足够的输入。笔者在双十一狂购了十余本与我们生活贴的很近的书,以增加自己的输入量。今天安耐不住自己内心的冲动,还是准备写一个系列文章,即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几个赔偿费用的解析。今天先抛砖引玉,写一些关于护理费的相关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护理费

根据最高院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那么赔偿权利人如何向赔偿义务人追究护理费?追偿多少比较合适?如何确定护理人数?如何确定护理期限?以及如何确定护理待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护理费

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觉得,必须要搞明白一个问题。那就是护理费是支付给谁的?可能有人会说,这还不简单,就是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嘛。对,是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那么为什么要支付给赔偿权利人呢?那是因为赔偿权利人需要人来护理,赔偿权利人需要向护理人员支付该笔护理费用,因此才需要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该笔费用。换句话说,如果赔偿权利人已经恢复到了生活能够自理的状态,根本不需要护理,那么赔偿义务人也就不需要支付该笔护理费。这也是本条第三款第一句话“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本意。

第二个问题,护理费多少比较合适?根据本条第二款前半句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前半句很好理解,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具体误工费如何计算,本文暂且不去讨论,之后会专门讨论误工费的问题)。现在很多赔偿权利人及其家属都愿意聘请专业的护工,赔偿权利人支付给护工的费用,一般我们认为是护理费。但是,护理我们一般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住院期间有专业的护工照顾,很好计算护理费。但是出院后没有聘请专业的护工,护理费又当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出院后赔偿权利人没有聘请护工,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

同时根据本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说明护工的护理是分级别的。根据赔偿权利人病情、伤残、受伤程度受伤部位等是需要不同级别的护理,不同级别的护理,护工的收费是不相同的。

还有,如果不聘请护理人员,而是赔偿权利人的家属亲自护理,护理费又当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如果赔偿权利人的家属如果有工作有收入,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如果赔偿权利人的家属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按照一般护理的护工的标准计算。

第三个问题,护理人员几个人比较合适呢?根据本条第二款后半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但是护理人员能不能为二人或多人的?紧接着,最高院后面说,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表明护理人数为二人,笔者可以接受。但是请看清楚,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仅仅是对护理人数的意见,并不是对护理期限的建议。很多赔偿权利人去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时候,鉴定机构都会对护理期限给出一个鉴定意见,在此笔者认为,鉴定机构提供的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可采纳性。因为根据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鉴定机构仅仅是对护理人数提出鉴定意见,而不能提供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当然,一般来说鉴定机构作出的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

如果医疗机构认为一人护理就可以了,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需要二人护理,那以哪个为准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简单单地认可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因为无论是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都要有支撑起鉴定意见的依据,我们要看支撑起出具意见的依据是否合理,然后再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伤残情况、身体状况、生活经验、年龄及智力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个问题,护理期限最长能不能超过20年?根据本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笔者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就已经解释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护理期限最长能不能超过20年呢?最高院在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已经做了相应的回应。《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超过20年的最长护理年限,赔偿权利人仍然需要护理的,是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护理费。那么如果又过了五至十年,是否可以继续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护理费呢?最高院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但是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从侵权赔偿法的原理讲,应当是允许的,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7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上述观点,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有相应的回应。书中表明,超出判决确定护理期限后,当事人仍享有诉权,仍可就增加支出部分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可以更加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因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或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对大额增加的护理费有权提起新的诉讼。(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7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著)

那么如果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之前,受害人突然死亡了,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呢?笔者认为,应当退还。因为受害人死亡了,就不需要护理了,赔偿义务人支付护理费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比如,人民法院判决护理期为5年,而赔偿权利人在判决后的第2年就去世了,而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了5年的护理费。赔偿权利人的亲属是没有任何权利或去获取剩下3年的护理费的,剩下3年的护理费,赔偿权利人的近亲属应当返还。

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护理期限应当综合考量,根据赔偿权利人受伤程度、伤残情况等多种因素考量。当然如果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期限的意见,当然可以参考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护理费

第五个问题,如何确定护理级别呢?根据本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护理是分级别的。那么如何确定护理级别呢?这个我们可以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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