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觸礁,一方提起離婚訴訟,能離嗎?

萬律說法 | 婚姻觸礁,一方提起離婚訴訟,能離嗎?

戀愛時你儂我儂,結婚以後,生活各種瑣事磨滅了當時的激情。當激情退去就是一地雞毛,彼此的缺點暴露無遺,覺得彼此再也不是那個要一起白頭偕老的人,心生離婚念頭,那麼當你有這個念頭的時候或者是已經去法院起訴離婚,法院會判決你們離婚嗎?

前言

在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決離婚的必要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會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以及有無和好的各種可能性綜合進行判斷。如果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人民法院應作出准予離婚的判決。

如出現以下五種情形,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01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結婚的行為。即已經有了一個婚姻關係,又與他人締結第二個婚姻關係。

重婚具有兩種形式:

一,法律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構成的重婚。只要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論雙方同居與否,或是否舉行婚禮,重婚即已形成。例如,二狗蛋已經和村裡的張二女去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來又和城裡的張三女去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這種行為就構成法律上的重婚。

二、事實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或關係)共同生活,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事實上已構成重婚。例如,二狗蛋已經和村裡的張二女在1994年1月31日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村裡的人以及周圍的親戚朋友都認定了你們的夫妻關係,並且生活了好幾年,後二狗蛋喜歡上了城裡的張三女,和張三女住在一起,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的鄰居、朋友都認為你們是夫妻關係,這種行為就構成事實上的重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的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行為。通俗來說,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就是指“包二奶”和“包二爺”現象,通姦、嫖娼以及其他偶發性的婚外性行為等不屬於此種情形。而對於同居關係的居住期限並沒有一個明確界定,要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雙方關係的穩定程度等方面來衡量。

02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家庭暴力至少需要滿足三個條件:

一、具有傷害行為。主要是指家庭成員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了侵犯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強暴行為。例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恐嚇、威脅、逼迫、挨凍、受餓、不準進門等。

二、達到一定的程度。由於侵權行為發生在夫妻之間,為了避免家庭暴力概念過於寬泛的使用,導致社會婚姻關係的不穩定,同時也為了區別家庭暴力與一般的夫妻爭吵,故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家庭暴力的認定一般需要造成“一定傷害後果”,從實踐經驗來看,一般需要證明家庭暴力,需要從兩個方面加以說明。一是程度上要至少達到輕微傷以上;二是在時間上要具有延續性。

三、當事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家庭暴力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施暴人實施暴力行為主觀上存在明確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若雙方發生爭執,丈夫一時失手將妻子打傷或者在雙方推搡中,一方不慎摔倒致傷,此時由於加害方是出於過失的心理,不應認定為是家庭暴力。

虐待家庭成員是指經常以打罵、禁閉、捆綁、凍餓、有病不給治療、強迫過度體力勞動等方式,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精神上的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

是否構成虐待需要從以下方面進行認定:

一、虐待行為持續的時間。比如幾個月、幾年,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較為嚴重的損害。相反,因家庭瑣事出於一時氣憤而對家庭成員實施了短時間的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

二、虐待行為的次數。

三、虐待的手段虐待的後果是否嚴重。

遺棄家庭成員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成員對需要贍養、扶養和撫養的成員不履行其應盡義務的違法行為。例如,丈夫不撫養多年患病的妻子。

03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賭博的表現形式有打麻將、打撲克、網絡遊戲賭博等。

吸毒是指吸食毒品,這種使用與醫療目的無關,毒品種類有鴉片、海洛因、可卡因、大麻,冰毒等。單純的像農村裡的那種“燙片片”並不構成吸毒。

0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認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兩年”時間的計算方式:

一、從提出離婚的夫妻二人共同認可的最後一次同居的第二天起計算,到提出(向人民法院遞交訴訟狀)的當天止。

二、分居時間應連續計算。如果分居後又同居,應從同居後又分居的時間重新計算,前面的分居時間終止,也就是說,分居的時間應當連續計算,不應把前後幾次分居的時間累計計算。

05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情形

相關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 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 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 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 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 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 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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