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凌海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案

王某某诉凌海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案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行终9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

王某某、刘某某因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海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刘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

一、依法确认凌海市政府对拆除王某某、刘某某合法房屋及其房前屋后3.05亩承包地上果木树被损坏和以上土地被强占征收行为违法;

二、依法判决凌海市政府对拆除王某某、刘某某合法房屋及其房前屋后3.05亩承包地上果木树被损坏和以上土地被强占征收损失,予以赔偿300万元;

三、判令凌海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王某某、刘某某合法拥有坐落在凌海市××××号合法房屋一处和合法承包土地位于其房前屋后3.05亩。2018年5月23日上午,其房屋和房前屋后3.05亩承包地上果木树被一批不明身份之人拆除和毁灭。王某某、刘某某向凌海市公安局沈家台镇派出所报警。在(2018)辽07行初62号刘某某诉凌海市政府行政复议案开庭审理期间,得知凌海市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系凌海市人民政府成立,又根据凌海市公安局2018年12月1日制作的《关于110警情的电话录音及现场视频的情况说明》称凌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由此可见,王某某、刘某某房屋和房前屋后3.05亩承包地上果木树被非法拆除和损坏系凌海市政府行为。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之规定,王某某、刘某某认为凌海市政府拆除其房屋和损坏承包地上果木树行为违法。王某某、刘某某所有房屋和承包地被凌海市政府征收,凌海市政府有权力依法征收王某某、刘某某房屋和承包地,凌海市政府系拆除组织和实施主体,直接受益主体为凌海市政府,王某某、刘某某合法所有房屋和承包地被拆除经有权机关确认为凌海市政府所为。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房屋和承包地未经合法补偿而被强拆、强占,凌海市政府违反行政相关程序规定。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行初1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凌海市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6]2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6]167号《关于新建京沈与盘营客专联络线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中国铁路总公司铁总发改函[2018]212号《中国铁路总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辽宁省铁路建设会谈纪要》文件精神,向凌海市沈家台镇涉及工程项目被征收土地的人员作出征收土地告知书,2017年11月24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对王某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评估表,评估值为402413元。2017年12月13日,凌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凌海市沈家台镇朝凌高铁征占地补偿听证会。2018年5月16日,凌海市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对王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告知书,决定对王某某房屋进行强制征收,评估价格为485600元。2018年5月21日,该笔485600元补偿款存入王某某在农村信用社账户。2018年5月23日,凌海市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拆。

2019年2月15日,王某某诉至本院,经法庭释明,王某某、刘某某明确诉求为确认凌海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凌海市政府依法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凌海市朝阳至秦沈高铁凌海南站铁路联络线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凌海市政府的临时组建机构,受凌海市政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征收补偿告知书,其实质是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决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凌海市政府承受。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应由凌海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凌海市政府在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告知书中,要求王某某于2018年5月20日前自行搬迁,在王某某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前,凌海市政府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于2018年5月23日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凌海市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凌海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关于王某某、刘某某主张凌海市政府因违法强拆应赔偿自己经济损失300万元一节,鉴于凌海市政府的征收补偿告知书中针对王某某被征收土地及房屋,依据2017年11月24日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对王某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评估表,对拆迁安置损失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告知书即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决定。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且凌海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强拆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二原告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主张凌海市政府的征收补偿告知书即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保障自己的补偿权利和赔偿请求得以实现。应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强制拆除王某某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王某某、刘某某因房屋强拆造成经济损失申请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负担。

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是:

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凌海市政府不仅程序违法,实体上也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凌海市政府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未在实体上确认违法,有偏袒之嫌。

二、王某某、刘某某合法财产受到非法行为侵害,理应予以赔偿。凌海市政府的征收告知书并未告知申辩、陈述、复议和诉讼等救济权利,该告知书对王某某、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释明行政补偿决定和强拆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结果却讲应另案处理为宜是不妥的,错误的。在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凌海市政府强拆违法的前提下,理应予以赔偿。

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凌海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在询问时辩称:

征地项目是国家批准的铁路项目,征地所需的资金并非是凌海市政府负责。凌海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征收工作,对补偿标准进行了听证,并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保证被拆迁人不因拆迁遭受损失。在作出本案补偿决定前,乡镇政府已经与99%的被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王某某、刘某某的房屋、土地及附着物评估价值为402413元,但是王某某、刘某某坚决要求不低于300万,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凌海市政府在综合考虑王某某、刘某某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偿485600元的补偿决定,并将补偿款存入专用账户,已经在最大程度上照顾了王某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是二人一直未领取该款项。随后,凌海市政府对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的过程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通过执法记录仪对整个拆迁过程进行了录像。凌海市政府的征收工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强拆程序存在问题,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凌海市政府也未提起上诉,但是对于王某某、刘某某要求补偿300万元的诉讼主张,凌海市政府不能同意。请求驳回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诉凌海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并赔偿案

辽宁省高院认为:

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凌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告知书并将补偿款存入王某某账户后,如果王某某、刘某某不交出土地,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王某某、刘某某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可以裁定由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裁定由凌海市政府组织实施。只有法院裁定凌海市政府组织实施后,凌海市政府才可以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本案凌海市政府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组织强制拆除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凌海市政府强制拆除王某某、刘某某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请求,王某某、刘某某要求凌海市政府赔偿300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房屋及所占土地房前屋后3.05亩地上物及土地不能继续使用的损失。对于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赔偿问题,经本院询问,王某某、刘某某表示物品损失数额较小,不再向凌海市政府主张赔偿物品损失。

根据王某某、刘某某的主张,本案的赔偿请求实际均属于征收补偿范围。如果凌海市政府在实施强拆行为之前没有对王某某、刘某某进行补偿,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案可以以赔偿的方式一并解决补偿问题。但是凌海市政府已就补偿事项作出了征收补偿告知书,并已将补偿款485600元专户存放待王某某、刘某某领取;而本案系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并赔偿案件,补偿告知书不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不能一并审理。王某某、刘某某对补偿告知书不服,应对此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审查,凌海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告知书和送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但是补偿告知书中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王某某、刘某某对补偿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按一年计算即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王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对补偿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尚剩余三个月零一天。由于王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正确区分补偿诉讼和赔偿诉讼的区别,并非其怠于行使诉权,因此因本案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如王某某、刘某某另行就补偿告知书提起诉讼,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零一天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就超过了起诉期限。

关于王某某、刘某某认为评估报告不能认定为合法的问题。

由于评估工作是凌海市政府在补偿过程中进行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应该在补偿案件中一并审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不予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一审卷宗被告证据目录和庭审笔录记载,凌海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目录上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说明凌海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证据目录上的全部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被告证据目录上全部证据收集齐全装订进卷宗,遗漏了部分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凌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这部分证据。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引起注意,并加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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