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訴凌海市政府強制拆除房屋違法並賠償案

王某某訴凌海市政府強制拆除房屋違法並賠償案

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行終96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某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政府

王某某、劉某某因訴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凌海市政府)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並賠償一案,不服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7行初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劉某某一審的訴訟請求是:

一、依法確認凌海市政府對拆除王某某、劉某某合法房屋及其房前屋後3.05畝承包地上果木樹被損壞和以上土地被強佔徵收行為違法;

二、依法判決凌海市政府對拆除王某某、劉某某合法房屋及其房前屋後3.05畝承包地上果木樹被損壞和以上土地被強佔徵收損失,予以賠償300萬元;

三、判令凌海市政府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王某某、劉某某合法擁有坐落在凌海市××××號合法房屋一處和合法承包土地位於其房前屋後3.05畝。2018年5月23日上午,其房屋和房前屋後3.05畝承包地上果木樹被一批不明身份之人拆除和毀滅。王某某、劉某某向凌海市公安局沈家臺鎮派出所報警。在(2018)遼07行初62號劉某某訴凌海市政府行政複議案開庭審理期間,得知凌海市朝陽至秦沈高鐵凌海南站鐵路聯絡線工程建設管理辦公室系凌海市人民政府成立,又根據凌海市公安局2018年12月1日製作的《關於110警情的電話錄音及現場視頻的情況說明》稱凌海市政府及相關部門對其房屋進行拆遷。由此可見,王某某、劉某某房屋和房前屋後3.05畝承包地上果木樹被非法拆除和損壞系凌海市政府行為。依據《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強制法》之規定,王某某、劉某某認為凌海市政府拆除其房屋和損壞承包地上果木樹行為違法。王某某、劉某某所有房屋和承包地被凌海市政府徵收,凌海市政府有權力依法徵收王某某、劉某某房屋和承包地,凌海市政府系拆除組織和實施主體,直接受益主體為凌海市政府,王某某、劉某某合法所有房屋和承包地被拆除經有權機關確認為凌海市政府所為。雙方未簽訂補償協議,合法房屋和承包地未經合法補償而被強拆、強佔,凌海市政府違反行政相關程序規定。綜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7行初17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4日,凌海市政府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發改基礎[2016]241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新建朝陽至秦沈高鐵凌海南站鐵路聯絡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覆》、國土資源部國土資預審字[2016]167號《關於新建京沈與盤營客專聯絡線工程建設用地預審意見的覆函》、中國鐵路總公司鐵總髮改函[2018]212號《中國鐵路總公司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推進遼寧省鐵路建設會談紀要》文件精神,向凌海市沈家臺鎮涉及工程項目被徵收土地的人員作出徵收土地告知書,2017年11月24日,遼寧天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對王某某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徵收評估表,評估值為402413元。2017年12月13日,凌海市國土資源局組織召開凌海市沈家臺鎮朝凌高鐵徵佔地補償聽證會。2018年5月16日,凌海市朝陽至秦沈高鐵凌海南站鐵路聯絡線工程建設管理辦公室對王某某作出徵收補償告知書,決定對王某某房屋進行強制徵收,評估價格為485600元。2018年5月21日,該筆485600元補償款存入王某某在農村信用社賬戶。2018年5月23日,凌海市政府組織相關單位人員對王某某的房屋實施了強拆。

2019年2月15日,王某某訴至本院,經法庭釋明,王某某、劉某某明確訴求為確認凌海市政府強拆行為違法,請求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

一審判決認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凌海市政府依法具有對被徵收房屋及土地進行徵收補償的法定職權。凌海市朝陽至秦沈高鐵凌海南站鐵路聯絡線工程建設管理辦公室作為凌海市政府的臨時組建機構,受凌海市政府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徵收補償告知書,其實質是對被徵收房屋及土地的徵收補償決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凌海市政府承受。徵收補償決定作出後,被徵收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應由凌海市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案中,凌海市政府在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徵收補償告知書中,要求王某某於2018年5月20日前自行搬遷,在王某某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屆滿前,凌海市政府在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即於2018年5月23日組織相關部門強制拆除了房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因凌海市政府強制拆除的房屋已實施完畢,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確認凌海市政府強拆行為違法。

關於王某某、劉某某主張凌海市政府因違法強拆應賠償自己經濟損失300萬元一節,鑑於凌海市政府的徵收補償告知書中針對王某某被徵收土地及房屋,依據2017年11月24日遼寧天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對王某某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徵收評估表,對拆遷安置損失已經作出徵收補償告知書即房屋土地徵收補償決定。該行政行為未被撤銷。且凌海市政府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和強拆行為屬於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二原告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主張凌海市政府的徵收補償告知書即徵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是否應予撤銷,保障自己的補償權利和賠償請求得以實現。應另案處理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確認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政府於2018年5月23日強制拆除王某某房屋及地上附屬物的行為違法;二、駁回王某某、劉某某因房屋強拆造成經濟損失申請賠償300萬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政府負擔。

王某某、劉某某的上訴請求是:

撤銷或改判一審判決第二項即駁回王某某、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是:

一、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凌海市政府不僅程序違法,實體上也嚴重違法。一審判決凌海市政府的拆除行為程序違法,未在實體上確認違法,有偏袒之嫌。

二、王某某、劉某某合法財產受到非法行為侵害,理應予以賠償。凌海市政府的徵收告知書並未告知申辯、陳述、複議和訴訟等救濟權利,該告知書對王某某、劉某某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未釋明行政補償決定和強拆行為屬於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結果卻講應另案處理為宜是不妥的,錯誤的。在一審判決已經確認了凌海市政府強拆違法的前提下,理應予以賠償。

故,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請求。

凌海市政府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但是在詢問時辯稱:

徵地項目是國家批准的鐵路項目,徵地所需的資金並非是凌海市政府負責。凌海市政府在徵收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開展徵收工作,對補償標準進行了聽證,並依法委託評估公司進行了評估,保證被拆遷人不因拆遷遭受損失。在作出本案補償決定前,鄉鎮政府已經與99%的被拆遷人簽訂了補償協議。王某某、劉某某的房屋、土地及附著物評估價值為402413元,但是王某某、劉某某堅決要求不低於300萬,不同意簽訂補償協議,凌海市政府在綜合考慮王某某、劉某某家實際情況的基礎上,作出了補償485600元的補償決定,並將補償款存入專用賬戶,已經在最大程度上照顧了王某某、劉某某的合法權益,但是二人一直未領取該款項。隨後,凌海市政府對房屋進行了拆遷,拆遷的過程請公證處進行了公證,並通過執法記錄儀對整個拆遷過程進行了錄像。凌海市政府的徵收工作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一審判決認為強拆程序存在問題,確認強拆行為違法,凌海市政府也未提起上訴,但是對於王某某、劉某某要求補償300萬元的訴訟主張,凌海市政府不能同意。請求駁回王某某、劉某某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王某某訴凌海市政府強制拆除房屋違法並賠償案

遼寧省高院認為:

本案系因徵收集體土地引發的糾紛。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凌海市政府作出徵收補償告知書並將補償款存入王某某賬戶後,如果王某某、劉某某不交出土地,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王某某、劉某某拒不交出土地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對執行申請審查後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可以裁定由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裁定由凌海市政府組織實施。只有法院裁定凌海市政府組織實施後,凌海市政府才可以組織實施強制執行。

本案凌海市政府未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自行組織強制拆除房屋和地上附著物違反了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凌海市政府強制拆除王某某、劉某某房屋及地上附屬物的行為違法觀點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賠償請求,王某某、劉某某要求凌海市政府賠償300萬元,其賠償項目包括房屋及所佔土地房前屋後3.05畝地上物及土地不能繼續使用的損失。對於強拆造成的物品損失賠償問題,經本院詢問,王某某、劉某某表示物品損失數額較小,不再向凌海市政府主張賠償物品損失。

根據王某某、劉某某的主張,本案的賠償請求實際均屬於徵收補償範圍。如果凌海市政府在實施強拆行為之前沒有對王某某、劉某某進行補償,為了方便當事人訴訟,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本案可以以賠償的方式一併解決補償問題。但是凌海市政府已就補償事項作出了徵收補償告知書,並已將補償款485600元專戶存放待王某某、劉某某領取;而本案系確認強拆行為違法一併賠償案件,補償告知書不是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本院不能一併審理。王某某、劉某某對補償告知書不服,應對此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審查,凌海市政府作出徵收補償告知書和送達的時間為2018年5月16日,但是補償告知書中未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王某某、劉某某對補償告知書的起訴期限應按一年計算即截止到2019年5月16日。王某某、劉某某於2019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對補償告知書的起訴期限尚剩餘三個月零一天。由於王某某、劉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正確區分補償訴訟和賠償訴訟的區別,並非其怠於行使訴權,因此因本案耽誤的起訴期限應予扣除。如王某某、劉某某另行就補償告知書提起訴訟,應在收到本判決之日起三個月零一天內提起訴訟,逾期起訴就超過了起訴期限。

關於王某某、劉某某認為評估報告不能認定為合法的問題。

由於評估工作是凌海市政府在補償過程中進行的,評估報告是否合法應該在補償案件中一併審理,本院在本案中對評估報告是否合法不予審查。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一審卷宗被告證據目錄和庭審筆錄記載,凌海市政府提供的證據目錄上的全部證據均在庭審時進行了質證,說明凌海市政府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其證據目錄上的全部證據。但一審法院並沒有將被告證據目錄上全部證據收集齊全裝訂進卷宗,遺漏了部分證據。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凌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這部分證據。對此問題,一審法院應當引起注意,並加以糾正。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王某某、劉某某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某某、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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