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亏60多亿后,庞大集团又遭证监会和上交所处分,原因何在?

巨亏60多亿后,庞大集团又遭证监会和上交所处分,原因何在?

2019年5月21日,上交所官网公布纪律处分决定书,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庞大集团”)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庞大集团是个什么样的公司,为何受到处分?

据公开资料显示,庞大集团是河北省的一家汽车经销商上市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日。自成立以来,公司业务发展迅猛。到2010年,庞大集团总营收为537.74亿,摘得中国汽车经销商百强榜单状元头衔。净利润更是高达12.36亿。公司曾被业界称为,国内起步最早、规模最大、抗风险能力最强的企业。

2011年4月28日,庞大集团在A股上市,公司以每股45元的价格,募集了63亿元的巨额资金。招股说明书显示,公司募集资金将新建、改建经营网点项目及补充营运资金。随后几年,经过多次定增、发债,累计直接融资198亿元,而上市八年累计融资达220.70亿元。

巨亏60多亿,上交所向庞大集团发出包含33个问题的长篇问询。

但是,到2018年,根据庞大集团2018年年报数据显示,其营业收入为420亿元,同比下降40%;净利润亏损61.55亿元,同比下降3003%;扣非净利润亏损额高达68亿元,同比下降3174%。

对此,庞大集团在年报中的解释是,报告期内公司资金紧张,采购量资金不足严重影响采购及销售,因采购量不足,为达成厂家年度内各项考核指标,无法足额取得厂家优惠政策和返利支撑,2018年度销量25.19万辆,较上年同期减少22.98万辆。同时,公司还称,因急于变现库存,部分库龄较长车辆只能折价销售,导致经营成本上升毛利下降。

针对这一份巨亏年报,5月12日晚上交所向庞大集团发出包含33个问题的长篇问询,要求公司逐项披露具体原因及各原因对应的具体亏损金额,同时解释报告期内营业成本变动比例小于营业收入的具体原因。

2018年7月,庞大集团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

2018年7月3日中国证监会对庞大集团、庞庆华、武成等4名责任人员作出〔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庞庆华、庞大集团未如实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庞大集团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庞庆华为庞大集团第一大股东,持有庞大集团21.03%股份;包头信达民企业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民公司)为庞大集团第二大股东,持有庞大集团15.81%股份。信达民公司将持有庞大集团股份中除经济权利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授权给庞庆华行使,信达民公司和庞庆华是一致行动人。

2015年3月4日,庞庆华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权益变动报告书》),称2015年2月16日至3月3日期间,其一致行动人信达民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累计减持“庞大集团”股票162,002,801股,占庞大集团总股本的5%,其中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减持46,002,801股,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116,000,000股。

经查,信达民公司大宗交易减持116,000,000股“庞大集团”的实际受让方系庞庆华个人控制的关联方,庞庆华及其一致行动人当时仍实际控制和拥有该部分股票,具体情况为:2015年1月,为达到利用股东信达民公司所持“庞大集团”股票融资并拆借使用的目的,庞大集团副总经理武成安排公司证券部员工杨某宇去寻找一家融资比例较高的公司。杨某宇在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相关人员沟通过程中了解到,国信证券收益互换业务融资比例高于普通股权质押融资,经向武成汇报,武成同意进行收益互换业务。为符合国信证券关于参与收益互换主体应与庞大集团无关联关系的要求,武成安排杨某宇以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名义实施收益互换。横山公司形式上同庞大集团没有关联关系,但实际系庞庆华个人控制的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物贸)的子公司,其工商登记的2名自然人股东属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横山公司属于庞大集团的关联方。此外,因横山公司不满足国信证券有关“开展收益互换客户须有6个月以上股票交易经验”的条件,横山公司选择先购买浙商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期货)的资产管理产品,再由管理该资产管理产品的浙商期货与国信证券签订收益互换协议。根据2015年2月三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横山公司作为委托人出资2.1亿元设立“浙商期货互换通国信8号资产管理计划”,浙商期货作为管理人代表该资产管理计划同国信证券进行以116,000,000股“庞大集团”股票为标的的收益互换交易,国信证券提供不超过4.9亿元的资金用于收益互换并收取固定年化收益。2015年2月26日,庞庆华向国信证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收益互换交易项下的资产管理产品和委托人(横山公司)的各项责任及义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5年3月2日,国信证券根据收益互换协议约定,以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信达民公司减持的116,000,000股“庞大集团”股票,价格6元/股,交易金额6.96亿元。上述过程中,横山公司通过浙商期货对国信证券下达交易指令,且横山公司向国信证券承诺“本公司会将本交易下标的证券的对冲买入和平仓卖出行为视同本公司实际买卖标的证券的行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报告、信息披露和要约收购法定义务”。

庞庆华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其一致行动人当时仍实际控制和拥有相关“庞大集团”股票的事实,遗漏披露其通过涉案收益互换进行融资的安排。庞大集团2015年3月4日披露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系按照《权益变动报告书》口径进行披露,相关内容亦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二、庞大集团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庞庆华为庞大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为冀东物贸、中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冀贸易)的实际控制人。冀东物贸、中冀贸易为庞大集团的关联方。2015年3月2日至5月27日期间,庞大集团及其子公司与冀东物贸、中冀贸易发生多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具体如下:

2015年3月2日,根据武成安排,庞大集团向中冀贸易转款2亿元。

2015年3月3日,中冀贸易向庞大集团子公司中冀兴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兴旺)转款6.3亿元(包含归还庞大集团前一日出借的2亿元)。同日,中冀兴旺向庞大集团转款6.3亿元。

2015年3月4日至19日,庞大集团向中冀贸易转款4.3亿元(归还借款)。

2015年3月26日,冀东物贸向庞大集团转款0.5亿元;中冀贸易向中冀兴旺转款0.07亿元。同日,中冀兴旺向庞大集团转款0.07亿元。

2015年4月3日,中冀贸易向中冀兴旺转款1.2亿元,中冀兴旺于2015年4月7日向庞大集团转款1亿元。

2015年4月14日至27日,庞大集团向中冀贸易转款1.3亿元(归还借款)。

2015年5月11日,中冀贸易向中冀兴旺转款4.12亿元,同日,中冀兴旺向庞大集团转款4.5亿元。

2015年5月14日至27日,庞大集团向中冀贸易转款4.59亿元(归还借款)。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4条的规定,庞大集团对其与关联方发生的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予以披露,但庞大集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庞大集团未披露自身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

2016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向庞大集团出具《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明确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侦办的庞大集团涉嫌内幕交易案需调取你处下列有关证据”。庞大集团在《调查取证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庞大集团董事会秘书刘中英作为“证据持有人”签名。同日,公安机关对庞庆华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向庞庆华出具《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武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亦知悉上述事项。

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向庞大集团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称“我局办理的庞大汽贸集团涉嫌内幕交易案,因不应对庞大汽贸集团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庞大集团对其被调查的情况应当予以披露,但庞大集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庞大集团公告、资产管理协议、收益互换协议、庞庆华出具的承诺函、授权文件、情况说明、资金划转凭证、银行对账单据、公安机关文书、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庞庆华、庞大集团未如实披露权益变动情况和遗漏披露相关融资安排的事实,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庞大集团的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庞庆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武成。

庞大集团未披露涉案关联交易、未披露自身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庞大集团的该两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庞庆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武成、刘中英。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庞庆华作为“未如实披露权益变动情况和遗漏披露相关融资安排”的违法主体,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庞庆华作为庞大集团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两项合并处理,对庞庆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

二、对庞大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武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四、对刘中英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2019年5月21日,上交所纪律处分剑指“三宗罪”。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0号)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0日,上交所作出关于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2019〕33 号。该纪律处分决定书认为:庞大集团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未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未披露自身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10.2.4条、第10.2.5条、第11.9.1条、第11.12.5条等有关规定,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庞庆华,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武成予以公开谴责;公开认定时任董事长庞庆华3年内不适宜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时任董事会秘书刘中英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上交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庞大集团的违规之处在哪里?

其一、庞大集团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根据证监会披露的信息,庞大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庞庆华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其一致行动人当时仍实际控制和拥有相关“庞大集团”股票的事实,遗漏披露其通过涉案收益互换进行融资的安排;同时,庞大集团2015年3月4日披露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系按照《权益变动报告书》口径进行披露,相关内容亦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上述情况,属于未如实披露控股股东权益变动情况,违反了上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

其二、未按规定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上述证监会处罚决定书所披露的情况来看,庞大集团发生重大债务没有披露,违反了上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且庞大集团及其子公司与冀东物贸、中冀贸易存在多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由于庞大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庞庆华,同时也是冀东物贸、中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冀贸易)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冀东物贸、中冀贸易都是庞大集团的关联企业,这几个公司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0.2.4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而庞大集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其三、未及时披露自身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等情况。

上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庞大集团于2016年10月24日受到公安机关调查属于重大事件,应当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庞大集团对上述事件没有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同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庞大集团对其受到公安机关调查之事没有披露,违背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律师忠告:

作为企业家,自己不知法不懂法没关系,但是,如果自己不懂法,又不想花钱请法律顾问,或者,虽然聘请了法律顾问,但是,并没有认认真真地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那就成了盲人骑瞎马,早晚会步入雷区。企业家创建一个企业,往往要付出一生的心血,千万不要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为了省几万块钱的法律顾问费而不自觉地坠入违法犯罪的境地。无论做哪一个行业,首先应引入精通公司法律事务专家的意见,设立风险防范机制,理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建立健全企业法律制度,理顺流程,以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更莫要为了公司利益或个人利益铤而走险。

无论我们的企业家们多么忙碌,都应该静下心来,认认真真地听取精通公司法律事务专家(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构筑好法律这道防火墙,以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和老总个人的安全!

从众多的企业及企业老总个人的涉法事件来看,许多老总之所以陷入法律风险,并不是因为缺少法律知识,而是缺少法律意识,对法律、对法律专家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不够重视。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家未必要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但至少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最起码应该懂得哪些工作、哪些问题、哪些时候可能存在着法律问题,需要寻求法律专家或法律顾问的协助。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向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进行咨询,或聘请律师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免步入法律的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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