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中變更申請執行人應當審查債權轉讓人是否存在規避債務等不當目的

法院執行過程,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有什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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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變更申請執行人應當審查債權轉讓人是否存在規避債務等不當目的

執行程序中變更申請執行人應當審查債權轉讓人是否存在規避債務等不當目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設定的是有關債權轉讓情形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一般規定,人民法院在根據申請人申請作出裁決時,負有對債權轉讓人負債、涉訟情況以及轉讓對價的初步審查義務,防止債權轉讓人以規避其對他人所負債務。

【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王某與被執行人周某、徐某、楊慧、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周某、徐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金147萬及利息(以147萬為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以及支付律師服務費5.88萬元;被告孫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因被執行人未及時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義務,王某於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9年5月16日,王某(甲方)與於某(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一、截止本協議簽署日前,周某、徐某、孫某共欠甲方本息1906216元(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訴訟費23411元。二、現甲方將以上債權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三、甲方承諾並保證其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四、乙方同意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五、在本協議簽訂後三日內,由甲方以EMS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經由高新區人民法院代為通知。六、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後生效,共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高新區人民法院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力”。

另查明,高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高某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要求凍結王某在本院執行案款350萬元,凍結期限二年,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裁判】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法院業已受理對申請執行人王某執行案款的保全申請並實施保全行為,在王某未能說明轉讓對價並將正當合理的對價足額交付本院凍結的情況下,申請人於某徑行要求變更申請執行人,本院難以支持。據此,駁回申請人於某關於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申請。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規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有關合同債權轉讓條款在執行當事人變更司法活動中的類型化條目式適用,未創設新的內容或條件,只能作為判斷債權轉讓行為成立的一般規定。作為債權轉讓領域原則化的法律條款,立法不可能窮盡一切可能尤其是消極適用可能。正如在適用債權轉讓條款時,應當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有關債權人撤銷權要件等特定規則的適用餘地。

債權的實現雖然取決於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多少,但在執行實務中,仍然屬於財產或權益的範疇。根據民法原理,債權轉讓為無因性行為,債權轉讓之原因(對價)在所不論。但在債權轉讓人財產擔保不足時,所轉讓債權價值與真實對價是否相符就應予重視。如果債權轉讓人又為其他法律關係中的債務人,其放棄到期債權、無償或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亦屬該其他法律關係債權人可撤銷的行為。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該類變更申請時,應當重點關注約定對價數額是否合理、轉讓債權人是否可能涉債繼而判斷其是否具有規避債務甚至規避執行的明顯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經審查轉讓雙方確約定合理對價但未按約實際給付,相關權利人可以通過行使代位權的方式實現權利。但如果受讓債權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或約定不合理給付期限,足以認定其轉讓雙方惡意串通的,則相關權利人僅能依照《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轉讓行為無效;此種場合,人民法院針對申請人之變更申請,亦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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