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紅:民法典之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立法論

民法典之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立法論


作者:張紅,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摘要:建議增添侵害自然人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的民事責任等條款,統合人身損害賠償的規範體系。建議增加胎兒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條款,彰顯民法典的人文關懷。建議增加消極安樂死的條款,合法化、規範化消極安樂死行為,保全人之生命最後的尊嚴。建議增加人體捐獻者意思表示的撤銷條款與人體試驗受試者意思表示的撤銷條款,明確二者的任意撤銷權。建議增加對遺體等人之遺存形態的保護條款,肯認遺體的人格利益。建議將《民法典(草案)》第1010條的規制內容由“性騷擾”擴大至“性侵害行為”,採取以身體權保護人之性自主利益的規範進路。

關鍵詞: 生命權 身體權 健康權 立法論


2019年12月23日—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整合《民法總則》與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內容,共計七編1260條,第四編的第二章為“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專章共計10條(第1002條—1011條)。《民法典(草案)》較為宣誓性地規定了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的權利內容,並對涉及此三項權利的法定救助義務、人體器官捐獻、人體醫學試驗、人類基因編輯、性騷擾等重要問題予以立法確認,是對既有立法與判例學說的歸納總結,體現生命科技時代立法者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的高度關注,亦凸顯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懷,有利於提升法律對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的保護水準。為進一步彰顯民法典的時代精神,完善此三項攸關人之存在根本利益的立法,須細化此三項權利的行使與保護,本文擬對《民法典(草案)》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專章作較為詳盡評述,提出若干優化建議,以期助益法典完善、並對日後該專章的解釋與適用有所裨益。


一、生命權立法論


(一)生命權的內容

生命為人之最高利益,生命權乃法律所保護的最高法益。生命權濫觴於古典自然法學派的自然權利思想,其主要觀點在於將生命權宣誓為“自然法”上的、“第一位人權”,凸顯生命的神聖與尊崇、維護生命的尊嚴。但生命權的內涵與外延不能僅展現於社會思想中,更須塑造於具體的民法中,且世事繁複,懸空的辭藻無益生命權的具體保護。為切實維護個體生命權,亟需可操作性強的法律規範。《民法典(草案)》第1002條前半段直接明確自然人享有生命權,並將生命權的內容概括為“生命安全”與“生命尊嚴”兩部分。

《民法典(草案)》明確“生命安全”,保障了自然人維持生命存續與保護自身安全的根本利益。馬斯洛將生存需求揭示為人類第一層次需求,生存慾望是人之本能。我國《憲法》第45條賦予公民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暗含認可公民之生存利益的憲法價值。但《憲法》同時又准許國家對公民的此種請求予以否定,且常駁回個案中權利人的具體請求,實為一種缺乏國家強制性保障的生存權。加之,我國《憲法》缺乏可訴性,《憲法》無法切實維護公民個體的生存利益。雖然,我國民法體系暫未明確肯認自然人之生存利益,但保護生存利益的法理與價值之光仍散爍於民法規範之中,例如:《繼承法》第14條明確遺產分割時,須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份額,是為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者生存利益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中明確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買賣價款的消費者,是為消費者的生存利益優先於承包人利益。另外,民法對自然人生存利益的保障也散現於其他現行私法規範之中,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3、244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 、凍結財產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均旨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撫養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的基本生存需要;《破產法》第113條將職工的工資、社保金、醫療費和補償金等債權置於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首位,是為保護職工的生存利益。可見,自然人生命利益的私法保障於我國法律體系中已獲彰顯,但數量有限、各自孤立的私法規範無法涵攝現實生活中所有的生存利益糾紛,故《民法典(草案)》於專章中開門見山地明確自然人有權維護自身生命安全,提綱挈領地統合現行規範,以全面保障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確有必要。

《民法典(草案)》所肯認的“生命尊嚴”彰顯了民法對人之生命尊嚴性的注重,超脫了傳統理論對生命權屬“防禦性權利”的界定,無疑為先進的立法選擇。法律絕非固步自封,法律應因時代而變。時代發展給法律概念注入了新的內核,生命權作為人之人格法益,理應因時而變。人類社會的不斷演進,促使人格權從最初僅具有的消極防禦權能流變為兼備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飛速發展的現代社會,尤其是以人類基因重組、克隆人、體外受精等為代表的生命科技與安樂死技術的突飛猛進,既極大地更新了關於人之生命的社會價值理念,亦加重了科技權威性使人“物化”的傾向,對人之存在的根本問題產生難以估計的影響。為妥善回應現實的挑戰,避免人淪為現代生命科技的附庸,須將人之生命尊嚴貫穿於人生的各個階段,生命權的的內涵應當由強調自然人生命的維繫與安全流變為生命安全與生命尊嚴的並重,以彰顯民法對人格尊嚴的保護。因此,《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二次審議稿)》將人格尊嚴具化於生命權領域,首次將生命尊嚴與生命安全並列,既是對傳統理念的重大突破,亦是因時制宜的內容革新。《民法典(草案)》沿襲並保持了《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的思路,值得肯定。

同時,《民法典(草案)》第1002條前半段、第1003條前半段、第1004條前半段的規範表達一致,肯認了“自然人有權維護自身所享的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其具體內涵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利益、身體利益、健康利益面臨他人非法侵害或處於危險境況時,有權向公權力機關尋求公力救濟,或有權依法進行自力救濟,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險。自然人於合理限度內行使自力救濟,可獲免責。當前我國法律我國法律所肯認的自力救濟行為主要有兩種: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刑法上,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共同構成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其價值在於賦予主體防衛行為或避險行為一定的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而民法中的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則強調自然人針對不法侵害的緊急自救權,並在一定限度內免於民事責任,其價值在於將相關爭議妥善化解於民事裁判領域之內,從而避免其上升為對抗性較強的刑事案件,以民法手段有效解決民事主體之間的矛盾,進而助益和諧社會的構建。

《民法典(草案)》第1002條後半段與第1003條後半段、第1004條後半段一道簡短精煉地表達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規範意旨,但宣誓性過強,並未界定侵害此三項權利的民事責任,降低了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是故,須進一步細化此三項權利的行使與保護。

(二)法定救助義務

《民法典(草案)》第1005條明確了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個人應當及時救助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處於危難情形中的自然人。生命作為自然人之最高人格利益,理應受法律最嚴密的保護。而對身體權、健康權處於危難情形中的自然人怠於施救,極有可能會危及自然人的生命權,故本條將三者並列,以實現對人身安全的全面保障。自公法而言,國家基於特別立法理念,常通過一些專門性的法律、行政法規等要求特定的機構或人員(如警察、醫師等)對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者處於危難中的自然人,負有法定的救助義務。自私法而言,民事主體不負有救助他人的義務。當他人的生命遭受侵害或處於危難之時,是否施以救助,一般取決於個人自願,除非存在明確的約定或者法定之義務。例如:《合同法》第301條明確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負有盡力救助義務;《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負安全保障義務;《海商法》第38條賦予船長在海難發生時對船上旅客的組織搶救義務等。返觀現實生活,自然人生命危及之時,旁觀者未伸出援手,導致自然人因未獲救助而遭受人身重大損害,甚至喪失生命的新聞屢見報端,“小悅悅事件”是為此種社會現實之典型。而又以“彭宇案”為例證,救助者不但未獲感謝,反而可能被受助者指認為加害人。此種冷漠、不和諧的社會風氣並非立法者所願,故《民法總則》第184條賦予了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責任豁免權,根本目的在於鼓勵自然人於他人危難之際自願施以援手,亦是《民法典》對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貫徹。而《民法典(草案)》第1005條之規定,不僅為自然人設置了具體的請求權基礎,亦為我國《民法典》中的轉介條款,使法官在具體民事案件的裁判過程中可通過此通道條款斟酌適用其他管制性規範,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1條、《人民武裝警察法》第18條、《執業醫師法》第24條等。易言之,由於法定的救助義務完全來自於其他公法性管制規範中的特殊規定,故本條於民事裁判中的具體適用中仍需斟酌、參考其他法律的規定,以謀求個案裁判中的利益平衡。

(三)生命權規範體系中應增加的內容

1.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對於生命權的有關規定不能僅停留於宣誓性的條文,應規定相應的人格權請求權,以明確生命權受侵害情形中請求權人以及具體的賠償範圍。生命權是否具有可賠償性向來是學界爭議的焦點,康德之言——“人的生命沒有什麼法律的替代品”,被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奉為圭臬,其主流通說為對生命權的侵害本身無法賠償。返觀我國學界中“生命權不可賠償論”的觀點大致有如下三種觀點:其一,生命至高無上,用金錢去代替或彌補侵犯生命權的損害後果,是對人之生命價值的誤解;其二,用具體價格去衡量人之生命,是對人格尊嚴的侮辱,是對民法精神的褻瀆;其三,對生命權的賠償並不真正出於侵害生命行為的因果關係鏈條中,我國法律缺乏對生命權受害人本身的賠償,實為一種“空權利”。對此,筆者認同李本森教授的見解,“生命權不可賠償論”混淆了“抽象生命價值”與“具體生命價值”,以抽象的“生命無價”掩蓋住了具體的“個體生命價值”,且個體生命的價值是可以為民法所衡量。

誠然,生命權的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導致其主體資格已經喪失,無法進行基於民法規定的請求權基礎進行自我救濟,但這並非意味民法規範的不作為。現代社會的發展密切了人與人之間的聯繫,使得每個人都處於其特定的社會網絡之中。人之社會屬性的加深,使得個體生命的出生與死亡並非是其“一己之利”,都會在一定範圍內影響第三人的法益,從而使得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權的行為實則產生了“雙重損害事實”,進而證成了“雙重受害人說”,民法理應且必須對喪失生命權的受害人及一定範圍內第三人的利益予以救濟,而與受害人死亡聯繫最為緊密的當為其近親屬。

理論中,對喪失生命權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救濟包含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積極的財產損失與消極的財產損失;二是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損失。積極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救助受害人而可能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而消極的財產損失包括兩個方面:其一,受害人遭受侵犯直至生命結束期間所造成的誤工損失;其二,受害人創造物質價值潛能,即“逸失利益”的損失,死亡賠償金是對此損失的賠償。受害人遭受侵害行為之時直至死亡,其近親屬遭遇了親人的生離死別,精神無疑遭受巨大創傷,故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精神撫慰金。另外,為維護死者“生命”最後的尊嚴,受害人的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死者的合理的喪葬費用,以示民法對人之生命最細微之處的關懷。立法上,我國《民法通則》並未規定侵權人須對生命權喪失後果本身應負賠償責任,使得“撞殘不如撞死”如此弔詭社會道德觀念一度甚囂塵上,此顯然有悖於民法之公平正義理念。此後,相繼頒行的《民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因民法理論的缺乏、法律術語的不統一等原因仍未能對生命權喪失的後果本身予以完善的救濟。這些繁多乃至令人眼花繚亂、又各自具有特殊調整範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也造成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援引規範的混亂。因此,須在《民法典》人格權編中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專章中對侵害生命權的民事責任作出明文規範,以整合相關民事立法,統合人身損害賠償的規範體系,同時應保持一定的開放性,將司法實踐中不同的個案情形交由人民法院予以個案利益的具體衡量。

綜上所述,建議增設關於侵害生命權之民事責任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與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並賠償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相關費用。

支付死者喪葬費的人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合理的喪葬費用。

2.胎兒的生命利益

《民法典(草案)》第1002條僅肯認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而未對胎兒所享的生命利益作出規範。於我國現行民法中,“胎兒”雖為一個法律概念,但並無相關法律對“胎兒”的概念予以具體規範。現代生命科技的發展延展了人類對於生命認知的時間軸,生命自受精著床之日起便朝基因所決定的方向發育,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兒期均為人之生命所必經的不同且連續的發展階段,故“只因出生時間的純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權利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為實現對“胎兒”各個階段生命利益的全面保護,民法須將胎兒的認定範圍向前延伸至胚胎開始形成之日,即卵子受精著床。

民法是否有必要肯認胎兒的生命利益?我國民法學者對此問題的探討不曾間斷,相關著述大致可劃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持“肯定說”的學者基於“權利能力說”、“先期生命法益說”、“侵權責任說”等角度論述民法肯認胎兒以生命利益的必要性與正當性。而認同“否定說”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種:①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故不享有生命利益的主體資格;②民法賦予胎兒生命利益幾無實際意義,胎兒的生命利益不適宜用民法保護;③胎兒的生命利益與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等國策相悖,且與我國當前允許婦女墮胎的社會現實不符。筆者不贊同“否定說”之觀點,對此一一予以批駁。

其一,因胎兒非民事主體而斷然否定其享有生命利益,此乃倒果為因。胎兒作為正在發展中的、潛在的人,僅因其尚未出生而將其認定為母體的一部分,從而否定其權利顯然有違民法的公平理念。法律對“人”之生命的保護與“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無關。民事主體經歷了從“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歷史沿革,此皆出於人類自身發展需要而定奪。民法因人而設、為人所享,民法僅為保護人類生命權之手段而非目的。並且,我國《民法總則》第16條採“法定條件解除說”,肯認了凡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關乎胎兒財產利益時,民法視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若依“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方法,繼承、贈與等事宜尚且在民法將胎兒與自然人等同而視之列,則胎兒之生命利益更不待言矣。是故,於侵害胎兒生命利益的特殊場合中,承認胎兒一定的民事主體地位,甚至將胎兒視為“尚未脫離母體的未來民事主體”,具有合理性。此有利於保護胎兒的生命利益,符合當下人道及文明社會理念的發皇張大,合乎國際民法的發展潮流。

其二,胎兒雖無法獨立行使權利,但此並不意味著民法對胎兒生命利益的保護失去意義。“權利”是社會群體對權利主體的行為及要求的“承諾性贊同”。民法肯認胎兒的生命利益,除了為胎兒生命利益鋪設民法的救濟通道,更在於將胎兒的生命利益從“個人的意志要求”上升成為“社會群體的承諾性贊同”,從而警示他人不侵擾胎兒之生命。近年來,由於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交通事故、環境汙染、醫療不當等侵害胎兒生命利益的糾紛頻現司法裁判之案牘,但關於胎兒死亡賠償金的訴求並未獲人民法院的支持。觀其裁判要旨,均以“胎兒娩出後有無生命體徵”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賠付胎兒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而罔顧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胎兒死亡此侵權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最多以適當調高精神撫慰金的方式來彌補胎兒親屬的精神損失,此種現象無疑有悖於民法的公平理念。而此種不公現象的產生,皆是由於我國立法對胎兒生命利益及其損害賠償等問題未予以明文規定,是為亟待解決的“法律漏洞”。質言之,僅憑《民法總則》第16條此單一規定無法建構出保護胎兒生命利益的完備機制,《民法典》須以更精細的立法對胎兒的生命利益予以保障。

其三,民法保護胎兒的生命利益與當前我國的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等國策及允許婦女墮胎的政策之間的矛盾衝突並非不可調和。“在某些道德中,這種行為受到道德上的排斥,而在另一些道德中則得到准許”。民法對於胎兒生命利益的肯認與否及保障的程度須取決於特定歷史時期下社會公共政策與維護胎兒生命利益之間的價值博弈,我們強調生命的誕生與發展是整個社會存在與發展的必要前提,但胎兒生命利益的維護須以現實社會生產生活所必需的共同道德為限。個體胎兒生命的誕生,也是國家生育控制權與父母生育權達成平衡的結果。當如“錯誤出生”、“錯誤生命”等情況出現時,父母對是否產下殘障胎兒的優生優育權應當優先於個體殘障胎兒生命利益得到民法的保障,此亦符合人類社會“優生優育”為主流的人類生育價值取向。當胎兒生命利益與父母親生育權發生衝突時,基於母親作為孕育主體與維護母親身體健康的法理考量,應確認母親的生育權優先於父親的生育權的行使,且胎兒生命利益的維護劣後於母親生育權的行使。另外,可將違背母親意願的強制引產行為解釋為刑法上的故意殺人罪,亦可達到胎兒生命利益與國家政策之間的博弈平衡。

誠然,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權相比,胎兒的生命利益在權利的性質、內容與權利救濟方面具有特殊性。首先,自權利的性質而言,胎兒的生命權並不具有不可克減性的特點。如前所述,胎兒的生命依附於母親的生命,胎兒的出生與否取決於父母的意願與決定,當胎兒的生命利益與父母生育權及身體健康權利相沖突時,胎兒的生命利益並不具有優先性。即使是在禁止墮胎的國家和地區仍保留了婦女因生理與心理等原因可墮胎的例外規定。其次,胎兒尚在母體之中,無法表達自我意識,因而不享有對其生命利益的處斷權。例如,孕婦需實施具有較高風險的手術以期救治胎兒時,是否進行手術的決定權在於孕婦自己。但須注意的是,孕婦在接受可能危及胎兒孕育狀態乃至生命的手術、醫學實驗等相關高風險活動時,應當尊重現有醫學的條件與規律,遵循胎兒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從而避免人類對生命態度的“滑坡”。最後,胎兒生命利益的特殊性決定了胎兒生命利益救濟的間接性。胎兒受其生理發展階段的侷限,遭受侵害的胎兒無法直接對自身利益尋求救濟。對此,筆者贊同徐國棟教授之觀點,我國民法應肯認胎兒監護制度,以胎兒的母親及其他親權人間接行使胎兒的生命利益。

同時,胎兒生命利益除具有損害請求權之外,還具有因維繫生命存續之必要物質基礎而產生的胎兒生活費請求權。筆者認為,胎兒生活費請求權是指胎兒的撫養人因遭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甚至生命,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權人有權要求侵權行為人給付一定的生活費。《德國民法典》第844條第二項末段規定:“即使該第三人在侵害發生時已被孕育成胎兒但尚未出生,也發生該項賠償義務(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可見,德國民法已經肯認了胎兒生活費請求權。返觀我國民法,卻沒有明文賦予胎兒這一關乎生命維續的重要權利的請求權基礎。但筆者認為,可運用民法解釋方法,在現行民法規範體系的框架中找尋胎兒生活費請求權基礎的規範蹤跡。復觀我國《民法總則》第16條之規定,使得胎兒在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等經濟性權利的獲得已無障礙,而具有同質性的胎兒生活所必需的費用並未逸出《民法總則》第16條的射程,應當被解釋在“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範疇內。加之,胎兒應屬於《民法通則》第119條所規定的“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範圍,民法應對維繫胎兒生命的必要經濟利益加以保護。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關於胎兒生活費請求權的相關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大量存在。例如:在“王德欽”案中,人民法院在相關規範缺失的情景下,運用擴大解釋的方法,將“死者生前扶養的人”解釋為“死者生前實際撫養與應由死者撫養的人”,確認撫養人因死亡而尚未撫養的胎兒為應由死者撫養的人,從而平等地保護了胎兒的生命利益,實為對生命權保護的續造探索。而在“馬瑞、張麗案”、“範茂生案”等案中,人民法院又以“胎兒尚未出生,不具備民事能力”為理由否定胎兒生活費請求權的成立。筆者認為,此種裁判路徑忽視了胎兒與撫養人之間基於血緣關係而不因胎兒出生早晚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撫養與被撫養關係,且鑑於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訴訟效率考量,《民法典》應明文規範胎兒的生活費請求權基礎,以統一司法裁判的尺度,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綜上所述,建議增設關於胎兒生命利益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兒享有生命利益。

違背孕婦意願造成胎兒死亡的,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死亡賠償金,並賠償為挽救胎兒所支出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

支付胎兒喪葬費的人有權請求加害人賠償合理的喪葬費用。

胎兒的撫養人因遭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甚至生命,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權人有權要求侵權行為人支付合理的胎兒生活費用。

3.消極安樂死

安樂死大致可分為以人道方式(如使用處方藥)使病人在相對安詳的狀態中提前結束生命的積極安樂死與在病人自願申請,並經相關機構認可,撤除維生技術、任其自然死亡的消極安樂死兩類。隨著現代生命科技的飛速發展,人們對生命的認識也在不斷深化,人們對“優生”與“優死”有著同樣的追求。現代醫學的發達極大延伸了人類生命的長度,但仍無法保證人類生命的尊嚴。生存與死亡為生命的兩極,尊嚴而生、從容赴死皆為珍惜生命的必然要求,選擇有尊嚴的死亡也是生命權的應有之義。

所有的醫療手段當以延長生命、減輕病痛為目標,但身患絕症、處於生命末期的患者所遭受的生理及心理的極端痛苦,遠超常人之想象。同時,患者及其家庭還面臨巨大的經濟與精神壓力。因此,此種情況下,停止對患者的醫療救助、保全患者最後的體面與尊嚴,不失為對患者的同情之舉,彰顯對生命尊嚴的尊重,亦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於安樂死的訴求屢見報端,患者或其家屬在患者醫治無望的情況下主動放棄治療等消極安樂死的行為大量存在。若繼續放任有關安樂死的法律空白,只會助長現實中安樂死在不法之地蔓延,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民法典(草案)》對於生命尊嚴的肯認,為肯認人對自身生命的自我決定提供了制度空間。但須明確的是,這種自我決定並非不受約束,而須被限定在一定範圍以內。滿足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的消極安樂死不會擾亂社會秩序,且未違背社會道德規範,反而會使患者保有生命最後的尊嚴,得以從難以忍受的病痛折磨中獲得解脫,減少患者家屬的物質與精神負擔,最大化地利用有限的醫療資源,從而增加了社會的整體幸福感。是故,筆者認為,考慮現實國情與相關制度,以保護人之生命尊嚴為立法理唸的《民法典(草案)》,須合法化、規範化消極安樂死行為,以維護人的生命尊嚴,並不違悖社會公共利益。

具體而言,合法化、規範化的消極安樂死制度須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消極安樂死的權利主體僅屬於消極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即患者本人,其他人不得代理,以避免消極安樂死權利主體的擴大引起更大的社會波動;第二,消極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僅限於經醫學鑑定無法救治且無法減弱身心所遭受劇烈痛苦的患者,且患者須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避免可能的“滑坡效應”;第三,選擇並進行消極安樂死,必須出自於消極安樂死適用對象本人的真實且明確的意思表示;第四,患者須提交消極安樂死的書面申請,並參照《民法典(草案)》第1008條之規定,患者的書面申請須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且在患者實際執行安樂死前可以隨時撤回;第五,消極安樂死的適用方法應遵循“尊嚴”、“安然”的原則,由專業人員與患者及其近親屬根據患者的具體情況予以決定;第六,實施消極安樂死的執行主體必須是取得相關資質的醫療機構,且執行程序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第七,任何組織與個人必須嚴格依法執行消極安樂死,否則須承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可見,合法化、規範化的消極安樂死制度的建立,除《民法典(草案)》須明文規定外,還需建立完善執行制度、審查制度、定點制度等相關配套措施,此可留待公法予以規範。

綜上所述,建議增設關於消極安樂死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經醫學鑑定無法救治且無法減輕病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實施消極安樂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詐、利誘自然人實施消極安樂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自主決定實施消極安樂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遺囑形式,並且可以隨時撤回或撤銷該決定。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由取得相關資質的醫療機構予以實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嚴格依法執行消極安樂死,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及人格尊嚴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相關合理費用,並賠償精神撫慰金。


二、身體權立法論


(一)身體權的內容

身體是自然人進行社會活動的物質基礎,身體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即為身體利益。因身體權和生命權、健康權在遭受侵害時法律效果較為相近,故一直以來被《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我國民事立法“遺忘”,直至《民法總則》才首次明確肯認了自然人享有身體權。通說認為,身體權是自然人維護其身體完整與支配其身體組成部分的具體人格權。《民法典(草案)》第1003條前半段規定了自然人享有身體權,並將身體權的內容界定為維護身體完整與維護行動自由。

自然人有權維護身體完整,除維護身體實質性完整外,是否還包括維護身體形式性的完整,學界素有爭論。身體的實質性完整,是指包括所有軀體組織及已經植入人體內的人造物。此人造物是指已經植入身體內,已發生維護身體功能的的物件,常見的如假牙、義肢、心臟瓣膜等。它們雖與天然生成的器官組織不同,但人體內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加之現代醫學的植入技術高度發達與移植手術的愈發普遍,此類人造物理應為身體的重要組成部分。身體的形式性完整,是指自然人有權抵禦違背自身意志的身體接觸,常見如非法搜身、強行接吻等行為。考察《民法典(草案)》“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專章規範,立法者已將常見的非法搜身、性騷擾等侵害身體形式性完整的行為,納入到侵害身體權的範疇,故《民法典(草案)》所規定的身體權的權能,除具有有權維護身體實質性完整的權能外,還包含維護身體形式性完整的權能。《民法典(草案)》第1010條遵循“權利保護主義為主,職場保護主義為輔”的原則,明確了對性騷擾行為的民事規制。雖筆者認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的是具有精神性人格要素的性自主利益,應由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但考察《民法典(草案)》的規範邏輯,是將性騷擾視為對自然人身體權的侵犯,以身體權保護自然人部分性自主利益,亦符合比較法中身體權業已從消極防禦權能的傳統定位逐步轉變為涵蓋積極利用權能的新型人格權趨勢。同時,當性騷擾損害了性自主利益中的精神利益時,仍可適用《民法典(草案)》第990條關於一般人格權的規定,由此便實現了對性自主利益的全面保障。

《民法典(草案)》第1003條前半段將“行動自由”納入到身體權的保護範疇,是對《民法典(草案)》第990條規定的“人身自由”此一般人格權的法理基礎於身體權領域的具化。人身自由包括身體行動的自由與精神活動的自由,而身體權中的行動自由僅強調對人之身體自由行動的保護。《民法典(草案)》第1011條,明文規範了不得以非法拘禁、非法搜身來限制、剝奪個人的行動自由,否則行為人將承擔相關民事責任。考慮到實踐中此類行為對人身侵害後果的多樣性,《民法典(草案)》並未細化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既為自然人規定了較為具體的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司法實踐的準確適用,亦保持了一定的開放性,涵攝具體的案件事實,值得肯定。

自然人所享有的身體權,還具備可支配其身體組成部分的積極權能,最具代表性的便是自然人對自身身體的處分。現代醫學技術的突飛猛進,大大加深了科技與人身之間的融合程度。科技在不斷完善身體機能的同時,以器官移植、整形變性為代表的現代醫學改造技術對人類身體極限的挑戰亦愈發劇烈。因此,現代醫學科技為人類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可能性,亦增加了身體受到傷害的可能。自然人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時,雖是其自由,但難免會損害其身體健康,甚至危及生命,還會產生一系列的社會問題,故立法須嚴格限定自然人對其身體的處分行為。因此,《民法典(草案)》第1006條、第1007條建構了關於自然人行使身體支配權及遺體捐贈的自由與禁止的邊界。其一,自然人對身體的處分必須符合民法之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許對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及遺體的有償買賣,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此既為民法對人格尊嚴的保護,亦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7條明確規定人體器官捐獻應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但其第10條僅將器官移植的接受者限定在“捐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以及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係的人員”範圍內,由此導致了實踐中關於“交叉移植”行為效力的爭議。同時,現代科技的進步細化了自然人行使身體支配權的客體,不再侷限於器官與遺體。因此,《民法典(草案)》確立允許無償捐獻、禁止有償買賣的原則,並未限定接受者範圍,同時將人體細胞、人體組織納入自然人處分身體內容的制度安排,彰顯了生命科技時代民事立法的時代價值,值得肯定。其二,自然人處分身體具有的高度風險性,須嚴格限定主體的民事行為能力資格與意思表示要件。為避免處分身體行為誘發道德風險,處分身體的主體須對該處分行為的後果具備完全的識別能力,故《民法典(草案)》第1006條第1款前半段否定了因年幼、精神障礙或智力缺陷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主體資格。同時,為實現自願原則,須明確權利人的意思表示需為真實,並要求捐獻行為具有一定的要式性,故《民法典(草案)》第1006條第1款後半段、第2款的規範,應予以保留。但《民法典(草案)》刪除了《民法典各分編(草案)》規定的人體捐獻的撤回權,有悖於人體捐獻行為的性質,不利於保障捐獻者的合法權益,應予以調整。其三,《民法典(草案)》第1006條第3款對遺體捐獻採“推定同意主義”,對已故自然人的遺體,除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外,其已成年近親屬可以書面形式共同決定捐獻。此為立法者綜合考量我國目前器官資源嚴重短缺的社會限制與社會公眾利益的有心之舉,以鼓勵遺體捐獻、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值得肯定。另外,為確保人體捐獻等活動切實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並尊重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必須通過一系列特別的制度予以保障,例如:對有資格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活動的醫療機構的限制、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國家行政機關的監督、刑事責任的威懾等,此乃公法之範疇,故無需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

(二)身體權規範體系中應增加的內容

1.侵害身體權與健康權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應對身體權規定具體的人格權請求權,以明確身體權受侵害時請求權人以及具體的賠償範圍。基於上述,對身體權的侵害包括對身體實質完整的侵害、對身體形式完整的侵害以及對行動自由的侵害等三方面內容。其一,行為人以致人殘疾、損害器官等方式侵害他人實質性的身體完整時,身體權的損害後果與健康權的損害後果往往會產生競合,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已經支出與將要支出的醫療費、康復費等費用。嚴重者,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行為人造成他人殘疾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害人有權請求支付生活自助用具費、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以及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此時亦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其二,行為人以無健康損害的毆打、非法搜身、性騷擾等方式侵害他人形式性的身體完整時,此時的侵害行為雖不產生直接的經濟損失,但若使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壓力、焦慮、痛苦、不安等,仍可認定為發生損害,受害人有權只請求行為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撫慰金。其三,當行為人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時,受害人可以其是否遭受直接經濟損失為參照適用何種請求之標準,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綜上所述,建議一併增設關於侵害身體權與健康權之民事責任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侵害自然人身體權與健康權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已經支出與將要支出的醫療費、康復費、營養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生活自助用具費及由其撫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等合理費用,並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

2.捐獻意思表示的撤銷

誠如前述,人體捐獻行為應當恪守“自願、無償”之原則。為保障捐獻人捐獻行為系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應建構一個包含捐獻行為全程的意思表示制度,即《民法典(草案)》除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決定無償捐獻的意思表示應為要式表示外,還須確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隨時撤銷其捐獻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就捐獻人自身而言,其在捐獻活動中並無獲得經濟利益之可能,反需承擔高度的人身風險,故利益衡量的法理基礎要求立法降低其對捐獻人利益的損害。其次,每個人當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捐獻人對是否捐獻的重新思考,理應得到民法的肯認。否則,對捐獻人而言,捐獻行為便從支配身體的權利異化成必須處分身體的義務,此顯然有悖於人格尊嚴。再次,因人體捐獻行為的特殊性,其與民法之一般贈與行為大相徑庭。若該專章缺乏對捐助意思表示可撤銷的明確,此種情況亦不能直接類推適用《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故《民法典(草案)》須對人體捐獻行為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作特別規定,以示民法對人之身體的尊重,有利於無償捐獻的意思表示規範的周延。

綜上所述,捐獻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建議於《民法典(草案)》第1006條第2款後半段增加關於捐獻人可隨時撤回與撤銷其意思表示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遺囑形式,並且可以隨時撤回或撤銷該同意。

3.遺體保護

《民法典(草案)》第994條規定死者人格權益遭受侵害後的請求權行使主體,但未進一步規定具體的救濟方式。行為人侵害死者的遺體或遺骨等,亦會侵害死者的人格尊嚴。於“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專章而言,應延續立法者以身體權保護死者遺體的立法思路,結合親屬對死者的遺體利益,完善保護死者的遺體及尊嚴。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決定了死者無法享有身體權,遺體不能成為身體權的客體。但遺體作為自然人身故的遺存,具有較強的人格屬性,寄託著人們對故人的情感,承載著社會的孝道風俗,難以被市場交易價值衡量,故遺體絕不可與一般的物等同。為了彰顯民法之人文關懷,有必要對死者的遺體及遺骨、骨灰等遺存形態予以保護,但死者不具備主體資格,故民法應保護生者的相關利益。我國曆來奉行“入土為安”、“死者為大”的社會觀念,死者的遺存形式遭到他人侵害,無疑會引起死者親屬的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減損,故《民法典》可對此種情況的精神損害賠償作出規定,並把個案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交由人民法院遵循撫慰為主,補助、處罰為輔的原則以自由裁量。同時,對死者遺存形態的侵犯,亦可能會導致親屬對死者祭奠、喪葬之不便,因此行為人須對遭到破壞的遺體、遺骨、骨灰等遺存形態承擔恢復原狀之責,若實屬無法恢復,人民法院可酌情提高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以寬慰生者之痛苦。

綜上所述,建議增設關於保護自然人遺體保護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死者的遺體、遺骨、骨灰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其進行侮辱、損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精神撫慰金與喪葬相關的合理費用。

4.性侵害行為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草案)》繼續沿襲《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的立法思路,僅將性侵害行為限制在“性騷擾”的範圍內。但既然人格權編有意為性騷擾提供具體的請求權基礎,卻忽略了對性自主利益侵害更為嚴重的性侵行為之明確,似有不妥之處,《民法典(草案)》理應將對“性騷擾”的規制適度擴大為對“性侵害行為”的規範,並明文規範“性侵害行為”的民事責任,以全面且具體地保護自然人的性自主利益。

我國民眾深受貞操文化薰陶,對性自主利益倍加重視。近日轟動一時的“某大學女生自殺事件”,雖其所持觀念較為落後,但無疑會引發更多人的惶恐或共鳴。性自主利益是人格自由的表現形式之一,自然人享有根據自身性需要選擇是否性交、與何人性交的權利,而實踐中多發的性騷擾、強暴、欺詐性性侵、猥褻侮辱等侵權手段會侵害當事人性自主利益。而且,伴有暴力的性侵害行為亦常損害受害者的身體權與健康權,甚至喪失生命,故須於《民法典(草案)》該專章中明文規範性侵害行為的民事責任。體例之具體安排上,亦如前述,《民法典(草案)》選擇了以身體權保護自然人性自主利益的立法思路,故將該規範置於《民法典(草案)》第1011條之前較為合理。性侵害行為會直接造成受害人經濟利益受損,例如:身體檢查費用、生理康復費用、心理康復費用等。對此,《民法典》須肯認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相關經濟損失。性侵害行為亦常嚴重打擊受害者的精神利益,釀成精神障礙,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關司法解釋,堵塞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訴請精神損害賠償之救濟路徑,此舉模糊了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質差異,顯然違悖民法之損害填補原則。因此,《民法典》須明確對受害人精神撫慰金的民法規範,以填補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對受害人民事賠償之不足。同時,應對《民法典(草案)》第1010條第2款關於性騷擾的預防與制止的立法設計有所保留,以貫徹“權利保護主義為主,職場保護主義為輔”規制性侵害行為的原則。

綜上所述,建議刪除性騷擾的規範條文,增設關於性侵害行為的預防、制止及民事責任之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違揹他人意願,以言語、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賠償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並賠償精神撫慰金。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侵害。


三、健康權立法論


(一)健康權的內容

通說認為,健康權指以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民法典(草案)》第1004條前半段規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權,並將健康權的內容界定為“身心健康”,即生理健康與心理健康的兩部分。由此,學界關於健康權具體內容之爭論,可暫且告一段落。

自然人有權維護其生理健康與心理健康,保持其身心機能的正常運轉。健康權與生命權、身體權一樣,都具有自然權利的性質。但又與生命權、健康權相異,健康權沒有明顯的支配權性。健康狀況下降時,自然人有權尋求醫療救治,以恢復健康狀況。自然人的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處於危難之時,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如前所述,當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時,自然人有權在合理限度內尋求自力救濟。若健康權已遭受他人侵害,則自然人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生理健康狀況的侵害與對心理健康狀況的侵害兩個方面。其一,行為人的行為降低他人的生理健康狀況,如前所述,此時身體權常會伴隨健康權而一同受損,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相關的醫療費、康復費用、精神撫慰金等。若影響了受害人未來的勞動能力,受害人還可請求行為人賠償由其撫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等。其二,行為人的行為僅對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刺激、恐懼、焦慮等情緒障礙,而不有損其他生理健康及軀體機能,如因目睹嚴重車禍而驚嚇過度,受害人可向行為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及心理治療康復費用。但因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與否及損害程度因人而異,人民法院須於具體的案件事實予以個案審查,以救濟受害人遭損的心理健康。

《民法典(草案)》第1008條對人體醫學試驗的相關程序予以規定。自近代實驗醫學產生後,人類的活體醫學試驗業已成為醫學研究的核心與關鍵。醫學進步為人類帶來諸多福利的同時,又增加了全人類的風險,特別是以幹細胞移植、基因編輯等為代表的生命科技,對現行法律秩序產生諸多風險挑戰,人類終非試驗所用之小白鼠。因此,須對人體試驗的基本程序予以限制,將人體試驗活動納入到正確的基本倫理原則的軌道。其一,人體試驗的目的應純正,即在於提高疾病的預防、診斷與治療,不可夾雜其他不正當目的。其二,試驗機構必須人體試驗的目的、用途及風險必須向受試者全面告知,並須徵得受試者之同意。若受試者為未成年人或無同意能力的成年人對試驗性質有理解能力並明確反對的,試驗不得進行。其三,不得以強迫、欺騙、利誘等手段促使受試者接受試驗,否則將構成對生命尊嚴的褻瀆。其四,試驗機構應在實驗的全過程中,儘可能採取一切有效措施將受試者身心健康的損害程度降至最低,以彰顯對人的尊重。其五,試驗機構所要進行的人體試驗,必須經由倫理委員會的審查同意,以保證人體試驗的倫理正當性、科學性以及受試者的人格尊嚴。是故,本條明確規範人體試驗須依法報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保障受試者知情同意權的實現之作法,值得肯定。另外,《民法典(草案)》第1008條相比《民法典各分編(草案)》第789條,將“禁止向接受試驗者支付任何形式的報酬,但是可以給予其必要的補償”予以刪除,並增設“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之條文,是因實踐中報酬與補償並無明確之界限,而受試者已承受健康受損之風險,理應不再對其收取費用,故《民法典(草案)》的作法值得肯定。但《民法典(草案)》第1008條刪除受試者及其監護人的受試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制度的作法,令人遺憾。

《民法典(草案)》第1009條關注時下方興未艾的人類基因編輯、人類胚胎編輯等生命科技活動,於民法中明確了人類基因編輯活動須遵循“不得損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則。隨著生命科技的深入發展,自然人、胎兒與胚胎的基因所攜帶的關於健康、壽命、外表與智力等生命關鍵信息被不斷破解,基因故被視為“生命的密碼”。十九大報告指出,我國正日益走近世界舞臺中央、不斷為人類作出更大貢獻。目前,人類基因編輯技術還存在著不可預見性、不可逆轉性與技術安全性的風險,衝擊著傳統的人類倫理及自然秩序,是人類命運共同體面臨的共同的挑戰。突破科技研究之自由邊界,即可能有損人作為主體的核心價值,從而根本上否定了科學研究的價值。因此,《民法典》作為民事領域的根本大法,有必要對基因編輯技術不得有損人格尊嚴的基本遵循予以限定,避免基因編輯技術這把“雙刃劍”刺向人類自身,而將例如:明確基因編輯技術的使用途徑以及使用規範、對違法者苛以責任、完善倫理審查機制、建立公眾知情參與機制等問題,留待公法予以規範,既高度關注且審慎管制生命科技活動,又避免因過度保守而束縛了科學的前進。另外,關於基因權利的性質與內容,尚待學界探討,但基因所承載的涉及人格尊嚴、人性自由的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可以歸入個人信息權的保護範疇。

(二)健康權規範體系中應增加的內容

1.胎兒的健康利益

《民法典(草案)》第1004條將健康權的主體,限定為自然人,忽視了胎兒的健康利益。基於前述,胎兒自胚胎形成之日起,便應享有生命利益,其還應享有的健康利益,自不待言。同時,因胎兒受限於母體,無法行使身體權能,身體利益無從體現,故《民法典》無需對胎兒的身體利益作出規定。同時,肯認胎兒所享的生命利益與健康利益,便可搭建胎兒物質性人格權的全面保障體系。

胎兒尚在孕婦體內,仍無法避免因交通事故、環境汙染、錯誤診斷等行為而致自身健康利益受損。而侵害後果因胎兒尚未出生,須經過一段時間甚至隔代才能顯現,但胎兒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仍可涵攝在侵權賠償的一般原理中。具言之,即須滿足侵權行為的四要件,胎兒的父母便可請求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其一,侵害胎兒健康利益的違法行為須在胎兒時期。若胎兒已出生,須明確胎兒出生後對其受孕時遭受的健康損害有賠償請求權,胎兒或胎兒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然人身體權、健康權請求權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其二,侵害行為導致胎兒身體健康受損。若經醫學檢測,胎兒已罹患疾病、身體發育不全等健康問題,便可認定胎兒的健康利益已受損。其三,侵害行為與胎兒健康利益受損之間具有因果聯繫,此須胎兒的父母舉證證明。其四,行為人須對侵害胎兒健康利益的行為具有過錯。

綜上所述,建議增設關於胎兒的健康利益之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兒享有健康利益。

違背孕婦意志,侵害胎兒健康利益的,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救治胎兒及孕婦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

胎兒期間遭受健康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侵犯身體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

2.受試意思表示的撤銷

誠如前述,人體試驗活動須以受試者知情且同意為前提。為保障人體實驗的倫理正當性與科學性,保護受試者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尊嚴,受試者接受人體試驗的行為須系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應構建完整的參與人體試驗的意思表示制度,即《民法典(草案)》除規定受試者決定參與人體試驗的要式意思表示外,還須肯認受試者可隨時撤回或撤銷其受試的意思表示的權利。

建議於《民法典(草案)》第1008條第1款後半段增加關於受試者可隨時撤銷和撤回其意思表示的具體條文,條文設計如下:

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可以隨時撤銷該書面同意。


四、結論


就我國現實國情而言,適當增加有關“生命權、身體權與健康權”規範的條文數量,對專業水準參差不一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提前約束,以精細化保護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顯得尤為重要,“人格權獨立成編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為人格權的裁判規則提供足夠的空間”,但須注重保持法律體系的適當開放性,既可防止法律制度的僵化,亦可為司法動能提供足夠的空間。基於以上分析,並依循《民法典(草案)》的立法思路與體例安排,就我國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之現有及應有之權利內容,建議將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的專章條文設計如下:

第XXX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有權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XXX+1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XXX+2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XXX+3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XXX+4條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與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並賠償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相關費用。

支付死者喪葬費的人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合理的喪葬費用。

第XXX+5條 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兒享有生命利益。

違背孕婦意願造成胎兒死亡的,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死亡賠償金,並賠償為挽救胎兒所支出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

支付胎兒喪葬費的人有權請求加害人賠償合理的喪葬費用。

胎兒的撫養人因遭受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甚至生命,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權人有權要求侵權行為人支付合理的胎兒生活費用。

第XXX+6條 自胚胎形成之日起,胎兒享有健康利益。

違背孕婦意志,侵害胎兒健康利益的,胎兒的父母及其他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救治胎兒及孕婦的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

胎兒期間遭受健康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侵犯身體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

第XXX+7條 經醫學鑑定無法救治且無法減輕病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實施消極安樂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詐、利誘自然人實施消極安樂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自主決定實施消極安樂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遺囑形式,並且可以隨時撤回或撤銷該決定。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由取得相關資質的醫療機構予以實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嚴格依法執行消極安樂死,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及人格尊嚴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相關合理費用,並賠償精神撫慰金。

第XXX+8條 侵害自然人身體權與健康權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賠償已經支出與將要支出的醫療費、康復費、營養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生活自助用具費及由其撫養的人所必須的生活費等合理費用,並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

第XXX+9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遺囑形式,並且可以隨時撤回或撤銷該同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XXX+10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XXX+11條 死者的遺體、遺骨、骨灰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其進行侮辱、損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親屬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精神撫慰金與喪葬相關的合理費用。

第XXX+12條 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受試者或者其監護人可以隨時撤銷該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 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XXX+13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不得危害人體健康, 不得違背倫理道德, 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XXX+14條 違揹他人意願,以言語、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賠償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並賠償精神撫慰金。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侵害。

第XXX+15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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