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河南16年前「吴春红投毒案」再审改判无罪?

CJ-J


4月1日,"吴春红投毒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吴春红无罪,吴听完宣判后,泣不成声,连声向法官及各方道谢。至此,吴春红己被羁押5611天。吴回家后,将申请国家赔偿。

据了解,该案发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周岗村。2004年11月15日,该村电工王战胜的二个儿子先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后经鉴定,两人均系"毒鼠强"中毒。经当地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认定吴春红投毒杀人。

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10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三次判吴春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第四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无期徒刑。吴不服,提起上诉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后,吴仍不服,继续申诉,均被省高院驳回,维持原判。

服刑后,吴坚不认罪,並拒绝减刑。2016年6月3日,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10月3日,吴的亲属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令河南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才有了开头暖心的的一幕。

我以为,吴春红服刑16年后,投毒案能再审平反,充分说明我国是法治国家,说明我们的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说明我国刑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吴春红案的再审平反,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正确性、唯一性。

说明我国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吴春红案能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身就说明我国审判监督体制的完善和健全。

愿我们的法制更加健全,类似吴春红这样"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不发生或者尽量少发生。
图片来自网络


李梅6613


律师观点:这起投毒杀人案被改判在中国的刑事再审案件史有着非凡的意义,可以说,又添加了一笔浓墨的重彩!为什么这么强调其意义不同?请看陈律师的分析!


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15日,河南民权县周岗村电工王战胜的两个儿子,先后中毒,3岁的小儿子王成(化名),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两人均因“毒鼠强”中毒。7天后,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宣布侦破此案。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10月30日,商丘市中院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死缓,但均被河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后商丘市中院第四次开庭,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无期徒刑。
吴春红提出上诉后,河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吴春红的申诉亦被河南高院驳回。服刑期间,吴春红坚决不认罪,并拒绝减刑。2016年6月3日,他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2018年10月3日,吴春红的女儿吴莉莉收到最高法院的《再审决定书》:“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令河南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是:吴春红在案发前一天早上曾到被害人家,案发后吴春红曾作过有罪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但经审理,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罪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且吴春红在侦查阶段已翻供,否认犯罪。本案缺乏证明吴春红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河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吴春红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春红无罪的意见、河南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改判吴春红无罪的意见正确,符合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予以采纳。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审判长称,宣判后,吴春红已被当庭释放,合议庭已告知其可以依法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国家赔偿,法院将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律师点评:

众所周知,在中国,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要争取无罪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情。而一旦经终审判决认定有罪,想通过再审翻盘就是难上加难了!可以说,通过再审翻案的概率低于万分之一!


大部分的冤假错案被翻案都是两种模式:

一是亡者归来模式,即其实并不存在受害人!所谓的“被杀的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失踪了,被告人成为最大的嫌疑人,再加上侦查人员的先入为主的思想和使用了一些刑讯逼供的手段,造成了冤假错案。

二是真凶再现模式,即命案中的真凶最终落网了,且真凶对自己原来犯下的罪行也供认不讳!


其实,无论是亡者归来也好,真凶再现也好,都是对原来办案人员的狠狠的打脸!而面对这种如山的铁证,再审法院推翻以前的案件是毫无压力的,

最有压力的其实就是类似于吴春红投毒案,即没有亡者归来,也没有真凶再现。这就要求再审法院能够非常认真负责的重新去审视当年的案卷。


其实,法院在确定有罪的时候要求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高的,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整个证据链应该是闭合的,假如还存在其他的合理怀疑,即便有70%以上的可能被告人是真凶,也要考虑还有30%的冤枉好人的可能性。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疑罪从无”原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经常戴着有罪的眼镜去审视被告人,即便存在合理的怀疑,但在同样也存在怀疑其实真凶的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采取“疑罪从轻”的方法来出判决,即考虑到存在“冤枉的可能性”,本来应判处死刑的判处无期。


同理,这类案件在再审的时候,再审法院同样面临着一个难题,即确实有合理怀疑再审申请人是无罪的,但是也同样有合理怀疑再审申请人是有犯罪嫌疑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冒然推翻原判决,就意味着原判决是一个错案,原来的办案人员都要受到错案追究。同时还要对再审申请人承担国家赔偿!


所以,敢于通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来推翻原判决,确定原判决是错案,再审法院的主审法院确实也是需要勇气的,要能承受的住压力。这也是陈律师为这个案件点赞的原因!



陈豪俊律师


证据不足,就要改正。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如果有了新的证据,依然可以重新判她的罪,只是当下只能做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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