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被邻居过失致脑死亡,后被父亲拔掉呼吸机放弃救治,如何定性

01【导语】

一个令人悲伤的案例,夹杂复杂的法律理论。分析之后,我们获得两个启示。

幼童被邻居过失致脑死亡,后被父亲拔掉呼吸机放弃救治,如何定性

02【案例】

张三夫妇有一四岁的女儿,生得乖巧,讨人喜爱。一天,隔壁邻居李四见到张三的女儿在小区里玩耍,上前逗玩,李四抱起张三的女儿举高高,由于没能够及时接住,导致张三的女儿头部摔在地上昏迷不醒。虽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仍然被确诊为脑死亡。张三夫妇眼看着像睡着一样的女儿伤心欲绝,随着治疗又欠下了大量的债务,二人为此处于濒临崩溃的边缘。张三抚摸着其女儿冰冷的额头,情绪顿时失控,一下子摘掉了女儿的呼吸机面罩!值班护士听见呼吸机发出的警报声立即赶来,为孩子带上面罩,但孩子还是很快停止了呼吸,彻底死亡。

注明:这是真实案例,原案例中,张三过失致人死亡的原因还涉及到多因一果的关系,更加复杂,在此有所简化。文中名字均为假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作其他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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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问题】

如何评价李四的行为?

如何评价张三的行为?

04【分析】

  • 第一,李四的行为判断

显然,李四属于过失犯罪,但到底是过失致人重伤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存在很大的分歧。而导致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人的生命死亡标准的判断。目前,我国刑法采用是以心跳、呼吸等生理机能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但无论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有赞成将脑死亡作为死亡认定标准的。

脑死亡是指,人的全脑(包括大脑、脑干、小脑)功能完全丧失,不可能逆转。脑死亡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深昏迷;②脑干反射全部丧失;③无自主呼吸功能,需持续不间断实施人工或机械通气维持肺泡气与毛细血管血流交换。

如果本案以心跳、呼吸等生理机能停止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孩子等于没有死亡。那么,李四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本案以脑死亡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孩子等于已经死亡。那么,李四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幼童被邻居过失致脑死亡,后被父亲拔掉呼吸机放弃救治,如何定性
  • 第二,张三的行为判断

假如本案以心跳、呼吸等生理机能停止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李四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那么,张三明知拔掉呼吸机会导致孩子死亡,仍然拔掉呼吸机,剥夺孩子生命或阻止生命延续,这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其实就是安乐死的一种,但是,我国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实施安乐死行为会触犯故意杀人罪。

假如本案以脑死亡作为死亡的认定标准,李四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张三具有剥夺孩子生命的故意和拔掉呼吸机欲剥夺孩子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尸体是不能够被杀死的,这在刑法上理论上叫对象不能犯,对于不能犯按犯罪未遂来处理。故张三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幼童被邻居过失致脑死亡,后被父亲拔掉呼吸机放弃救治,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个人的处理意见

  • 第一,对李四而言

在我国法律没有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之前,只能认定李四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主动赔偿,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

  • 第二,对张三而言

在我国法律没有承认安乐死之前,只能够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法不外乎人情,张三本来承受着丧女之痛,他作为父亲,肯定不愿孩子就这么离去,其拔掉呼吸机也是无奈之举,我们不应该用法律过于苛责,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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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启示】

本案有两个启示:

第一,大人和幼童玩耍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像举高高这种看似不危险的举动最好不要做,不怕一万,就怕万一,人人都有失手的时候,万一酿成像本案一样的悲剧,后悔莫及。

第二,脑死亡能否作为人死亡的标准,这些年理论界、实务界争论不少,但没能有个定论,希望国家早日出台更加科学的死亡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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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本案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大家对于此案有何看法,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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