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男老师在多次性侵学生,幼女前后陈述不一致|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男,1965年2月出生,系某县乡村小学初一班主任。2010年9和2011年6月,王某担任一年级3班班主任期间,采用对学生进行单独谈话的方式,于放学后在教室内对女学生周某(10岁)、朱某(9岁)采用摸、扣等手段进行猥亵,而后7次在教室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某给两人钱财20元不等。而王某被抓获时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辩解是被害人家庭困难,给钱是对她们的帮扶。周某和朱某为留守儿童,她们的称述前后矛盾。周某第一次说自己被猥亵是在11月3日,后期又改为11月5日;朱某前期说老师某天先进来就摸了自己,后期改成先进行批评后才摸的她。

小学男老师在多次性侵学生,幼女前后陈述不一致|案例分析

本案系真实案件,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其他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属于“情节恶劣”和“公共场所当众”的加重情节

1、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小学男老师在多次性侵学生,幼女前后陈述不一致|案例分析

王某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周某和朱某,而且分别奸淫多次,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因为他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奸淫幼女3人”。而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形,只要场所具有公开性,教室是谁都可以来的,即使放学以后,也是有被他人知道的可能,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笔者意见:王某的强奸罪量刑为无期徒刑。

2、强制猥亵罪

《刑法》第237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王某前期的扣、摸行为是猥亵行为,并且在公共场所,属于“情节恶劣”,并且属于猥亵儿童,应当加重处罚。

笔者意见:王某的猥亵儿童罪量刑为10年有期徒刑

小学男老师在多次性侵学生,幼女前后陈述不一致|案例分析

特别注意:

因为本案中的王某前期实施只有猥亵行为,后期是强奸行为(甚至包含猥亵行为),因此前后可以评价为不同的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而不同笼统的评价为强奸罪。

对被害人陈述的前后矛盾如何认识?

记忆是对客观存在的反映,但是记忆总是会遗忘的,甚至会出现记忆错乱的现象。本案中的两名受害者一个是10岁,一个是9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言辞证据的审查,要具体根据年纪判断,应当符合未成年的记忆特点。

我们根据经验和常识,王某多次对两人进行猥亵,第一次的日期记不清楚和老师进去批评的先后顺序记不清楚,这完全符合两个儿童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两人的其他陈述符合逻辑和情理,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应当采纳周某和朱某的陈述

小学男老师在多次性侵学生,幼女前后陈述不一致|案例分析

结语:最终,本案的王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也算是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但是他对两个儿童的作为对她们的身心危害都是巨大的,小的时候不懂,等长大后内心的创伤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平息。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未成年案件中一定要在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而且要结合儿童的身心特点合理分析证据,对一些存在矛盾的证据不能一概排除不用,而是要综合全案对能够认定犯罪的要坚决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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