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要理解法律,

特別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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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感:辣椒水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在高牆電纜和哨兵崗樓監控之下,罪犯們對自由的渴望和對親人的思念異常強烈。對於被監禁罪犯們而言,如何爭取減刑,成為他(她)們最大的期盼和心願。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刑辯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


絕大多數服刑罪犯,在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起訴和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都或多或少得到過刑辯律師提供的辯護。


在每一樁案件中,刑辯律師們通過數次看守所會見、查閱偵查證據卷、全面分析、走訪被害人(家屬)、和公檢法承辦人員溝通,可謂嘔心瀝血依法行使職責,他們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罪輕的主客觀證據,最終為人民法院的公正判決作出應有的貢獻。


眾所周知,《刑法》針對每一個罪名,都預設了不同的量刑空間,以便在具體的案件中,刑辯律師能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準確使用法律。


行刑實踐證明,絕大多數罪犯對於定罪量刑是認可的,在服刑中也表示認罪悔罪,積極表現爭取減刑。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審判中刑辯律師所發揮依法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在刑罰執行階段的重要的減刑制度中,律師的職責怎麼就瞬間不見蹤跡,消失得無影無蹤呢?


難道說,只有第一次庭審量刑很重要,執行階段的減刑審理就不重要了嗎,就不需要律師了嗎?


不,事實並非如此,絕大多數服刑罪犯及其家屬仍然需要律師的幫助,只不過,現行制度的設置,導致了律師職能的缺位而已。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律師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的原因


我國自2003年5月1日實行司法部77號文,由監獄機關“代為罪犯申報減刑”制度以來,律師就在此項制度中缺位,未能在監禁罪犯減刑工作中發揮過應有作用。


由於大牆內的特殊性,2003年之前,律師不能在監獄會見在押罪犯。因此,司法部2003年77號文規定確認了罪犯減刑制度,由罪犯服刑的監獄代為申報的方式。


2004年3月司法部才制定了《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暫行規定》,2014年司法部制定了《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確認沿襲了77號文監獄代為申請的制度。因此,在減刑審理中,缺失律師發揮作用的平臺。


隨後,我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已經多次修改,最高法2014年頒發的《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新增了反映時代進步的內容。


例如:其一,人民法院審理減刑案件,應當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其二,減刑裁定書應當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佈。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司法部2014年頒發《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增強了監獄提請減刑申請的集體討論責任。


司法部2017年頒發《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規定》所列舉的律師接受在押罪犯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可以會見在押罪犯的情形,沒有明確設置減刑制度適用中服刑罪犯有會見律師的權利。


會見在押犯僅僅包括以下情形:


(1)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2)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中,擔任代理人;


(3)代理調解、仲裁;


(4)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申訴;


(5)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6)解答有關法律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其他文書。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師,需要向監獄在押罪犯調查取證的,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很顯然,無論是在《刑法》、《刑事訴訟法》抑或最高法、司法部關於罪犯減刑的各項規定中,都共同遺漏、缺失了人民法院在減刑審判中,當事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刑辯律師不應缺位監禁罪犯減刑審判

發揮律師在罪犯減刑審判中的應有作用


即便是“高牆內”運行的一項體現國情特色的減刑制度,在互聯網技術高速發展的今天,傳統大牆內的神秘和封閉,正在逐步褪去其面紗。


尤其是,司法部開展的“獄務公開”制度,為律師在刑罰執行階段依法維護服刑罪犯的合法權益奠定了堅實可行的基礎。


所謂“獄務公開”,正如司法部《關於進一步深化獄務公開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將對社會公眾主要公開監獄執法、管理過程中的條件和程序,以及監獄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結果等22項社會關注度高的監獄執法重點內容。


自2015年4月起,罪犯的服刑信息可微信發送家人;


服刑罪犯可自助查詢自己的計分考評、刑罰變更執行等重要服刑信息;


罪犯近親屬可通過手機短信、微信等方式獲知正服刑親屬的改造信息;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微信公眾平臺等新興媒體瞭解到獄務公開信息。   


對罪犯近親屬,除向社會公眾公開的內容外,還應依法公開監獄對罪犯實行分級處遇、考評、獎懲等10項具體涉及罪犯權利義務的個人服刑信息。


對罪犯本人,除向社會公眾和罪犯近親屬公開的內容外,還應向罪犯依法公開監獄執行刑罰和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依據、程序、結果以及對結果不服或有異議的處理方式等信息。


在這樣的形勢之下,律師可以掌握、分析、判斷服刑罪犯是否“可以減刑”這樣的酌定減刑條件,或者“重大立功應當減刑”這樣的的法定減刑條件,接受罪犯本人或家屬(監護人)的委託,在減刑審理中切實發揮維護在押罪犯的合法權利的作用。


當然,考慮到每所監獄每年減刑的人數和減刑的次數較多,為了不影響監獄代為申請減刑的工作,可以通過“獄務公開”的渠道告知在押犯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如果在押罪犯對監獄擬申報的減刑內容沒有意見,則仍然由監獄全權辦理。


律師出席減刑審理,可以僅僅針對對監獄擬定的減刑申請持不同意見的罪犯。同時,監獄代為申請的過程中,一些涉及社會上取得證明的工作,經罪犯本人同意和監獄批准,也可以交由律師辦理,減輕監獄機關社會上取證(是否家庭困難、履行財產型判項的情況等等)工作量。


使監獄減刑、假釋委員會與被委託的律師之間,形成良好的協作工作機制,共同保障罪犯減刑工作依法、公平、公開、公正進行。


綜上所述,大牆內的在押犯,減刑審理中應當獲得律師的幫助,是時代進步的呼聲,符合公平公正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宗旨,應當大力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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