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機構 :社會服務機構的安全閥

社會服務機構中的監事或監事會應發揮和履行監督職能,對理事、理事會及其他職能部門的日常運作進行監督。從現有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來看,相較於對理事會等內部治理結構的明確性規定,對於監事、監事會的規定顯得較弱。比如,國務院頒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民政部頒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對於監事制度都沒有做規定。目前,僅有《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章程示範文本》要求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設立監事或監事會,雖然有較為詳細的示範性條文,比如“法人型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 3人,並推選 1名召集人”等,但從法律層級來看,約束性相對較弱。


值得關注的是,在民政部下發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中,對於監事的相關規定明顯有所加強。其中對社會服務機構設立監事做了明確規定,對於監事的職責、任職條件、任期及其產生、罷免程序等也進行了細化規範。具體規定如下:“第三十條 社會服務機構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理事和監事的職責、任職條件、任期及其產生、罷免的程序”;“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設監事。監事有 3 名以上的,應當設監事會。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或者監事會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情況。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監事和未在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獲取報酬。”

就目前的實務看,很多社會服務機構,特別是中小型社會服務機構的監督機構往往形同虛設,或者名存實亡。有些根本就沒有監事,有些雖設立了監事會,但是沒有完善的議事規則,也不參與會議,只掛名、不議事,沒有履行起監事和監事會的職責。在這樣的狀態下,一旦發生內部治理危機,將有可能演變為壓垮社會服務機構的最後一根稻草。

但也有一些社會服務機構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即賦予監事會過多的權利和期望。實際上,監事會雖然監督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但其本身應不參與、不作出決策。履行監事會職責應當遵守“程序監督為主、實體監督為輔”的工作原則,即僅對於監督事項中存在不符合程序規定、嚴重損害機構利益以及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提出糾正意見;監事會、監事的職權應該嚴格按照機構章程履行,超出章程賦予職權範圍以外的工作內容,在合法性上是存在問題的。也就是說,監事、監事會不應過度介入機構的日常工作,也不可干涉和參與日常經營管理和人事任免工作。針對有關負責人履行職責情況評價,社會服務機構可以建立一套監督評價標準和辦法。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時可以依法履行的監督職責包括:

1.督促改進權

監事會對不符合程序規定和違背機構根本利益的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的會議決議,有權發出督促改進建議書。

2.不予認可權

經監事會兩次發出督促改進通知仍未見有效改進的,監事會有權對不符合程序規定和違背機構根本利益的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會議決議作出不予認可決定。不予認可決定經送達後,相應的會議決議即失效。

3.建議二次表決權

監事會有權建議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對不符合程序規定和違背機構根本利益的會議決議進行二次表決。監事發表監督意見,應堅持事前、事中溝通建議為主,事後需要監督的,須經監事會會議決議才能進行。

此外,監督機制除了內部建立健全完善的監事會機制以及人、財、物監管制度性文件外,還應包括嚴格的外部監督,包括信息公開制度,加強政府監管、社會監督和行業自律等機制。(作者張凌霄系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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