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則最高法案例:民事訴訟中“鑑定意見”怎樣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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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什麼是鑑定意見?所謂鑑定意見,是指鑑定人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分析所作出的結論。以往,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所得的結論都習慣性地叫做“鑑定結論”,200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後,“鑑定意見”便取代了“鑑定結論”,這樣似乎更有利於擺正這類證據在訴訟中的位置。

鑑定意見不同於證人證言等證據,因為鑑定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感知案件情況,鑑定意見是表述判斷意見而不是陳述事實情況,證據的產生所依據的是科學技術方法,而不是對有關情況的回憶。鑑定結論是由專門的鑑定人員做出的,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同時具有很強的證明力。

一、一般情況下,司法鑑定應由當事人提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司法鑑定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舉證的重要措施之一,一般情況下,司法鑑定並不屬於人民法院應當釋明的事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在遼寧大洋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原遼寧海勁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879號】中認為:“是否申請鑑定,屬於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並非人民法院應釋明事項。大洋公司主張《保證合同》中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下方的簽字時間非本人簽字,申請本院進行鑑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勘驗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故此,對大洋公司申請鑑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單方委託鑑定機構得出的鑑定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因此,單方委託鑑定機構得出的結論只能作為一種書證使用,而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鑑定意見”。因為在單方委託鑑定的情況下,儘管其鑑定結論在客觀上也可能不利於委託方當事人,但在主觀上鑑定人卻因委託方當事人之需並支付費用而為之鑑定,鑑定人和委託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聘用合同關係,很容易使對方當事人產生對鑑定人的不信任,其公正性受到極大程度的懷疑。當然,並非當事人一方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作出對其是否採信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東港市鹽場、趙殿夫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2672號】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根據該規定,當事人單方委託有關部門所作鑑定意見,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反駁證據且無新的鑑定意見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爭議發生後,趙殿夫在告知東港市鹽場鑑定時間並通知東港市鹽場到達鑑定現場的情況下,委託營口宏信海洋水產資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海蜇損失鑑定,鑑定過程由公證人員陪同,程序合法。該鑑定機構具有海蜇損失價格的鑑定資質,雖存在跨地域執業行為,但不足以否定其所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東港市鹽場沒有提交充分證據對該評估報告予以反駁,其申請重新鑑定也因已無鑑定基礎而不具有現實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原審判決對涉案海蜇損失評估報告予以採信符合本案情況。東港市鹽場申請再審稱當事人無權單方委託鑑定以及涉案海蜇損失鑑定報告程序違法不應採信的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成立。”

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能否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如果當事人在上訴審過程中提出鑑定申請,無疑是想通過鑑定意見來推翻一審的裁判結果,這種證據突襲顯然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並且超過了舉證期限,因此,當事人的申請不應被採納。如果上訴中通過審理,發現該申請為判斷案件的重要依據,且一審中未向當事人釋明,則可發回重審,而非由二審來啟動司法鑑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路橋橋樑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公路工程諮詢集團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22號】中認為:“關於申請鑑定的期限及逾期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一審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對不按規定申請鑑定的後果作了明確的風險提示,路橋建設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出鑑定申請,其在二審中申請鑑定超過了申請鑑定的期限,且委託鑑定的資料須經承發包雙方共同確認,而該公司提交的證明工程造價的證據不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所認可,並缺乏證明力,故本院對路橋建設公司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

四、鑑定意見未經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鑑定的根據。”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的鑑定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託鑑定的事項、範圍、鑑定期限等,並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鑑定材料進行質證。”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鑑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鑑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鑑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由此可以看出,鑑定意見必須經當事人進行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陝西新新海聯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江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381號】中認為

:“雙方所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因工程量清單的工程數量有誤或設計變更引起的工程量增減以及工程量清單有誤或設計變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單項目的結算已經作出明確約定,並明確結算價為合同價、工程量清單有誤或設計變更工程造價增減部分及現場簽證增減部分之和。審理中,新新海聯公司對原投標公司設計變更、工程量清單變更等事實並未提出異議。鑑定中,鑑定機構依據經雙方當事人質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圖紙》《變更籤證資料》及其它造價依據等,經對工程造價增減項逐項核算,在確定工程總造價的同時,亦根據一審法院要求測算了清單項目增減相抵後的工程造價增加額,符合項目施工實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新新海聯公司認為一審僅是以工程鑑定造價減去合同價的方法確定工程造價增加額,並未對項目增減項予以鑑定,與事實不符,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各項鑑定計算清單有誤,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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