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立新:正確理解和運用“孤證不能定案” 規則

正確理解和運用“孤證不能

定案” 規則

——在第八屆“刑辯十人”論壇上的發言


在辯護實踐中,包括在質證環節和辯論環節,“孤證不能定案” 規則廣泛被律師援引使用。辯護人援引該規則,主要用途有兩個:一是在質證環節,通過指出某項證據系孤證,進而質疑其真實性、否定其證明力;二是在法庭辯論環節,通過指出認定某要件事實的證據系孤證,進而得出該項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的結論。


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下載收集了百餘份涉及“孤證不能定案”規則的裁判文書,從中發現:辯護人在辯護意見中援引該規則,絕大多數未被法院採納。未予採納的理由,主要有:1.並非孤證,該事實還有其他證據證明、能夠印證;2.對於非主要案件事實、一般事實,孤證也可以認定;3.在排除非法取證的前提下,僅有同案犯供述也可以定案,不屬於孤證,等等。


因此,對“孤證不能定案”規則,確有進一步研究分析的必要。下面,我談三個問題:一是我國刑事訴訟中是否存在“孤證不能定案”規則;二是如何正確理解“孤證不能定案”的含義;三是該規則的具體內容和適用邊界。


一、我國立法和司法普遍認可“孤證不能定案”規則


從裁判文書看,對於“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司法人員是普遍認可的。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了“僅有口供不能定案”,並沒有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孤證不能定案”規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並不否認該規則的客觀存在及其有效性。


這是因為,根據現行立法和證據法原理,確實能夠推導出“孤證不能定案”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裡明確規定了“僅有口供不能定案” 或曰“孤供不能定案”規則,也被視為我國的“口供補強規則”。但除此之外,確實並沒有規定普遍適用於其他各種證據的“孤證不能定案”規則。


另外一個能夠證成“孤證不能定案”規則的依據,是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規定的證據印證規則。根據最高法院《刑訴法解釋》相關規定,對於證據的真實性,尤其是對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真實性的審查判斷,及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需要遵循“印證規則”。即:一個單獨的證據本身無法證明其自身的真實性,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才能採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憑藉兩個以上的具有“獨立信息來源”的證據。


綜上,基於現行立法關於“口供補強規則”、“證據印證規則”的規定,從邏輯上可以推導出“孤證不能定案”規則。雖然立法上並未明確規定該規則,但它在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並被普遍認可。因此,辯護人在質證、法庭辯論中援引該規則,用於對單個證據的質證、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是完全沒有問題的。


二、正確理解“孤證不能定案”的含義


雖然“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在司法實踐中被普遍認可,但從實踐運用情況看,對該規則的理解存在諸多問題。因此,對何為“孤證”、何為“不能定案”,有進一步解釋和界定的必要。


何為“孤證”?眾所周知,就全案事實而言,一個案子僅有一個證據的情況,應該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的發生,都是一定時空環境下的物質運動過程,犯罪必留痕,必然會發生物質交換、信息交換,產生一些證據。即使沒有直接證據,也必然會產生一些間接證據,而不會只有一個證據。因此,“孤證”不能理解為指全案只有一個證據。


根據我國證據法對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的分類,直接證據是可以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犯罪事實是否發生、系何人所為)的證據,主要是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間接證據是隻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片段,必須結合其他間接證據,通過邏輯推理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可見,對於間接證據而言,根本不存在“孤證定案”的可能,“孤證不能定案”作為一項證明力限制規則,限制的是直接證據的證明力,防止單憑一個直接證據認定案件主要事實。


何為“定案”?如前所述,就全案事實而言不可能只有一個證據,因此,這裡的“定案”,並非是指認定全案事實,而只能限縮理解為“案件主要事實”,或者“對被告人不利且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事實”。因為案件事實具有多重性、複合性,既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也有一般事實;既有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事實,也有對定罪量刑沒有影響的事實;既有對辯方不利的事實,也有對辯方有利的事實等。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罪推定原則和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規定,只有對辯方不利的且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才要求證明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孤證顯然不能認定這些事實。而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或者不影響定罪量刑一般事實、片段事實、旁枝末節等,均不要求達到如此高的證明標準,孤證是可以用來認定這些事實的。


綜上,“孤證不能定案”,實際上只能理解為“單憑一個證據,不能認定對被告人不利的且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其一,對於辯方舉出孤證來證明其主張,只要構成合理懷疑,就足以推翻控方指控,而控方如果反對這一孤證,就要承擔否定和推翻該孤證的證明責任。因此,對辯方的主張和舉證而言,孤證可以認定對被告人有利的案件事實。其二,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一般事實,也是可以認定的。比如,故意殺人案件中,殺人故意已被證明,但殺人的動機只有被告人個人的說法;賄賂案件中,行賄、受賄行為已被證據證明,但贓款贓物的去向,僅有被告人個人的說法,實踐中均可根據口供直接認定,不要求有其他證據補強。


三、“孤證不能定案”過於抽象,需要明確一些具體規則


如前所述,“孤證不能定案”主要用於限制直接證據的證明力,防止運用孤證認定案件主要事實。反過來說,就是要求對這些直接證據要予以補強,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才能最終認定案件主要事實。因此,辯護律師在援引該規則進行質證和辯論時,不能籠統地、抽象地使用“孤證不能定案”規則,而是要根據現行立法和證據法原理,對該規則進行細化和分解,有針對性地使用:


(一)如前所述,對於“孤證不能定案”,不能理解為“一個案件只有一個證據”或者“全案事實只有一個證據”。只能限縮理解為:“單憑一個證據不能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或者“單憑一個證據不能認定案件某項事實”。因此,對該規則更準確的表述應為“孤證不能認定案件事實”。


(二)“孤證”並非僅指數量上僅有一個證據,還包括數量上有兩個以上證據,但這些證據信息來源同一,或者相互孤立存在、信息不交叉重合、不能相互印證的情況。這兩種情況,雖然從數量上看,證據是兩個以上,但由於證據信息來源唯一,或者每個證據孤立存在,相互之間並沒有實際補強、印證作用,仍屬實質上的“孤證”,不能僅憑它們來認定案件主要事實。


(三)“孤證不能認定案件事實”規則,僅適用於對被告人不利的的事實,對於辯方主張的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推翻孤證,就可以認定相關事實。


(四)“孤證不能認定案件事實”規則,僅適用於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一般事實、片段事實,在孤證取證合法且不違反邏輯、經驗法則的前提下,可以採信用以認定相關事實。


(五)“僅有口供不能定案”,包括僅有同案犯的口供也不能定案。因為同案犯針對共同犯罪的供述仍然是口供,不能互為證人證言。實踐證明,僅憑同案犯口供定案,容易出現冤錯案件。


(六)“孤證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不能絕對化,允許有例外。除了前述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一般事實,可以孤證認定外,在毒品犯罪中也有例外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4月4日發佈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據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僅憑被告人和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也是可以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

以上內容轉自:刑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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