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协议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审查及处理

【裁判要旨】

1.对于行政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主要适用对象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制度设计上虽具有一定共性,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比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除斥期间是否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限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对于行政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2.超期行使行政协议撤销权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超过行政协议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加红,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远,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系张加红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卢法绪,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富强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贵友,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张加红因诉山东省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五莲县住建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莲县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加红以其夫何兆远与五莲县住建局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协议)违法为由,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补偿协议,判令五莲县住建局、五莲县政府依法赔偿因房屋征收给其造成的损失62.58万元,并对五莲县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五莲县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涉案补偿方案)。2013年6月18日,五莲县政府对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人民路以西、解放路以东、黄海路以北、潍坊路以南区域内(具体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改造范围为准)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征收部门为五莲县住建局,实施单位为山东省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6月25日,搬迁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7月5日。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和具体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涉案补偿方案执行。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张加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6月24日,张加红之夫何兆远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协议对房屋征收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腾空交付、乙方(张加红)的保证、抵押及租赁关系处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生效、未尽事宜、附件效力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何兆远在该补偿协议中署名“张加红、何兆远”。补偿协议签订后,张加红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腾空了涉案房屋并支取了补偿费。庭审中,张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远陈述补偿协议系其所签,支取补偿费凭证和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单系张加红本人签字。

关于涉案土地性质的问题,张加红主张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五莲县住建局主张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张加红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2.张加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3.张加红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否成立;4.本案应否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张加红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无效。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审理。张加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被诉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由于无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其既主张协议无效又以受欺诈、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自相矛盾,显然不当。关于协议无效的审查,主要考量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张加红主张无效的事由是基于其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五莲县政府无权征收,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协议系房屋征收的前提,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签订,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方式等具体内容,与该房屋坐落土地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即使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予以补偿,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通常情况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比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相对要高,只要没有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当然不能据此否定协议的效力。土地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但与被诉补偿协议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显然亦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另外,何兆远与张加红系夫妻,何兆远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张加红予以认可,腾空房屋并支取了搬迁补偿费等,实际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故张加红主张被诉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张加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和撤销事由,应按照民事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该规定,张加红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审查张加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张加红依据的撤销事由,一是存在受欺诈的事实,即和子沟居的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被告欺骗其系国有土地;二是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关于土地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土地原系和子沟居集体所有均无异议,但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涉案土地性质双方理解上存在争议,该争议何时存在,张加红未举证证明,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争议的存在。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即存在土地性质的争议,或者说,张加红对于当时被征收房屋坐落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当清楚,即使如其所言受到五莲县住建局的欺骗,也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即得知,其基于受欺诈的事实行使撤销权,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关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协议中涉及产权调换标准、超出或不足置换面积的价格计算、置换楼房土地使用权期限有别于被征收房屋以及置换面积大小等协议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张加红亦均予认可。至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无论是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人的张加红签订协议时理应充分考虑和衡量,即使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应认定其应当在签订协议时知悉,而不应界定在签订协议后的某一时间点,否则协议的效力无法维护,协议的履行无法保障,诚实信用原则无法实现。综合以上分析,张加红主张的撤销事由应当认定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知道,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张加红之夫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被诉补偿协议,事后,张加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张加红之妻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对其产生拘束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张加红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张加红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是否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的受害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中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张加红主张撤销权的事由为受欺诈和显失公平,两项事由均体现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张加红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行使期限,对于其主张的撤销事由审查,应当围绕“意思表示”重点分析。张加红主张的受欺诈事实主要涉及五莲县住建局对被征收房屋土地性质的认定。但是,五莲县住建局有关土地性质的认定没有改变被征收房屋及坐落土地的历史与现状,张加红也未举证证明由于五莲县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且由于错误的认识导致其利益受损,因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张加红对于其被征收房屋和坐落土地的情况应当知悉,即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其拆迁利益并不必然受损,所以,张加红以受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理由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显失公平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协议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张加红主张的显失公平具体表现显然不能体现上述三个法律特征,张加红既不能证明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导致其承担更多的义务、享有极少的权利或者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能证明五莲县住建局获得了极大的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更不能证明其因为缺乏经验或紧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更为重要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晰,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加红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具体讲,张加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后期方知晓。因此,张加红主张的撤销权事由不能成立,即使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届满,其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加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五莲县政府并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张加红行使撤销权的诉求还是请求赔偿的诉求,均不应向五莲县政府主张,其对五莲县政府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应否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张加红要求一并审查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征收决定系由五莲县政府作出,张加红该诉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诉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与行政协议纠纷没有直接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于张加红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张加红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五莲县住建局、五莲县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加红的诉讼请求。

张加红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重点为:1.张加红关于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是否矛盾,应否对被诉补偿协议的无效性进行审查;2.张加红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协议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期限;3.五莲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一并审查;4.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张加红的上诉理由没有变化,坚持认为被诉补偿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不矛盾。另外由于原审中,对张加红当庭提交的部分证据未予质证,二审中张加红将上述部分证据予以提交,包括:山东省五莲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11日对张桂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4]340号、鲁政土字[2014]129号、鲁政土字[2015]9号)、2014年第6批征收(收回、使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2014年第2批征收(收回、使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其他地区关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材料、关于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问题的有关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张加红主要证明其知道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撤销补偿协议的起诉期限。对于张加红二审提交的证据,该院将结合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予以评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该院基本予以认可,但部分证据的意见及评价在二审裁判理由中予以特别说明。

关于张加红要求一并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问题。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系针对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特定房屋,该征收决定不具备反复适用的特点,因此该征收决定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并非规范性文件。相关利益人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并可以针对特定主体进行主张,不应与针对不同行政主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同样不予处理。另外需要说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和相关的补偿方案是签订被诉补偿协议的主要根据,当庭有上诉人表示已经有相关权益人针对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但诉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涉案征收决定现有效。

关于张加红请求确认被诉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本案系行政协议争议,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按照民商事合同的审理要求,法院应当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合同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且请求撤销的,法院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进行释明,由有关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予以变更及明确。结合本案张加红在一审的主张及二审的上诉请求,该院认为张加红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不能作为二审上诉请求提出,且鉴于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该院按照上诉理由予以评价并决定主动予以审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院审查有关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未发现本案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前四项情况。张加红认为被诉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五莲县政府无权征收,且涉案土地征收后作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偿协议与普通民商事协议的显著区别为该协议基于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而签订,土地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显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被征收的土地的用途不涉及具体补偿合同的效力,张加红认为合同具体内容侵犯其权益也不应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予以考察。另外,何兆远与张加红系夫妻,何兆远与五莲县住房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张加红予以认可,腾空了房屋,支取了搬迁补偿费等,实际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故张加红主张被诉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加红主张撤销涉案房屋补偿协议的问题。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不仅是关于期限的程序问题,也涉及部分实体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张加红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关于张加红主张其因被欺诈、被胁迫而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审查张加红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并非指受欺诈的事实成立,而是指有关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甚至是某些信息的反映能否导致张加红足以判断可能存在被欺诈。本案原审证据反映出在张加红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五莲县政府的有关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已经显示涉案房屋征收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提到和子沟居为“城中村”,同时原审中张加红提交的2011年8月18日“和子沟居2011年国家征用土地安置费分配方案及说明”中引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时提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土地的,土地征收安置费的80%支付给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本案原审中,张加红还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述材料均在张加红签订被诉补偿协议之前。故,张加红在签订协议时足以判断可能存在其所称的被欺诈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张加红所称的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显失公正的问题,张加红所称胁迫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均在张加红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应当均已知晓。本案土地实际性质问题,当事人各方均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可能影响其他事实的法律判断,但不足以影响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不可能因为本案涉案土地实际性质为国有(国有存量)或集体,影响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如果必须要求撤销事由完全成立才可行使撤销权,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无法保护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稳定性。故张加红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

另,关于本案中涉案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性的事实理由问题,该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协议变更、解除等自治问题,故撤销事由是否成立,以不评价为宜。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该院予以纠正。

原审开庭前,已组织双方将各自提交的证据向对方进行了出示。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未出庭而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庭审中张加红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并对本案公开宣判,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为张加红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对张加红要求赔偿的请求作出了处理,该事实在原审相应的开庭笔录中予以记载。

综上,该院依法纠正原审部分认定及裁判理由,但认为其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加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违法。2.五莲县政府作出的莲政发(2014)15号《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已被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复决字(2014)74号、7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鉴于所谓的公共利益而未予撤销,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征收决定也应确认违法,予以撤销。涉案土地至今尚属集体土地,再审被申请人无权与其签订补偿协议,被诉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本次房屋征收并非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是用于房地产开发,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4.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其于签订协议时即已知道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二审法院主动审查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6.被诉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回迁时间,亦即无过渡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其迁回安置楼后方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应自签订协议之时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限。7.本次征收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涉案征收决定及被诉补偿协议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行政诉讼法对于撤销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已有规定,而一审法院仅片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审理本案,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应否一并审查问题,鉴于该征收决定系五莲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查,并无不当。至于对被诉补偿协议的有效性应否主动审查问题,根据民商事合同审理规则,法院应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协议所作有效性的评价,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再审申请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的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援引,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主要适用对象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追认权等,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性。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在制度设计上虽具有一定共性,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比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确定除斥期间是否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限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再审申请人张加红行使被诉补偿协议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再审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是否准确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张加红在原审中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证,而其提交的和子沟居委会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和子沟居2011年国家征用土地安置费分配方案及说明”中引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时提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土地的,土地征收安置费的80%支付给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此后五莲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均载明涉案房屋征收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表明和子沟居为“城中村”。以上材料均形成于张加红签订被诉补偿协议之前,而被诉补偿协议亦载明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基于上述材料所反映的信息,张加红在签订协议时应足以判断可能存在其所称的被欺诈的事实和理由。至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应基于特定时间节点予以考量,就本案而言,择取协议签订之时以考察协议内容是否公平乃是合理的选择。考虑到张加红认可其夫与五莲县住建局签订的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并支取搬迁补偿费等,实际履行了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嗣后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而后期方才知晓,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涉案土地实际性质的认定,并不足以影响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原审法院认定张加红行使协议撤销权应自被诉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并无不当。张加红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张加红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加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加红的再审申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