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最高檢發佈第十七批指導性案例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建寧縣人民檢察院


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級人民檢察院:


經2019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現將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等三件指導性案例(檢例第64—66號)作為第十七批指導性案例發佈,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年2月5日


楊衛國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檢例第64號)

【關鍵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網絡借貸 資金池


【要旨】


單位或個人假借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之名,未經依法批准,歸集不特定公眾的資金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池中的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衛國,男,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張雯婷,女,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出納,主要負責協助楊衛國調度、使用非法吸收的資金。


被告人劉蓓蕾,女,上海望洲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


被告人吳夢,女,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經理、望洲集團清算中心負責人,主要負責資金池運作有關業務。


浙江望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集團)於2013年2月28日成立,被告人楊衛國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自2013年9月起,望洲集團開始在線下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2014年,楊衛國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又先後成立上海望洲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財富)、望洲普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洲普惠),通過線下和線上兩個渠道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其中,望洲普惠主要負責發展信貸客戶(借款人),望洲財富負責發展不特定社會公眾成為理財客戶(出借人),根據理財產品的不同期限約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資金。在線下渠道,望洲集團在全國多個省、市開設門店,採用發放宣傳單、舉辦年會、發佈廣告等方式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或者通過與楊衛國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或者通過匹配望洲集團虛構的信貸客戶借款需求進行投資,將投資款轉賬至楊衛國個人名下42個銀行賬戶,被望洲集團用於還本付息、生產經營等活動。在線上渠道,望洲集團及其關聯公司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活動的名義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根據望洲集團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虛擬賬戶並綁定銀行賬戶。理財客戶選定投資項目後將投資款從銀行賬戶轉入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虛擬賬戶進行投資活動,望洲集團、楊衛國及望洲集團實際控制的擔保公司為理財客戶的債權提供擔保。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調配,劃撥出借資金和還本付息資金到相應理財客戶和信貸客戶賬戶,並將剩餘資金直接轉至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的託管賬戶,再轉賬至楊衛國開設的個人銀行賬戶,與線下資金混同,由望洲集團支配使用。


因資金鍊斷裂,望洲集團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團通過線上、線下兩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4億餘元,未兌付資金共計26億餘元,涉及集資參與人13400餘人。其中,通過線上渠道吸收公眾存款11億餘元。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7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楊衛國等4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訴,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楊衛國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對楊衛國等被告人進行訊問。楊衛國對望洲集團通過線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和性質沒有異議,但辯稱望洲集團的線上平臺經營的是正常P2P業務,線上的信貸客戶均真實存在,不存在資金池,不是吸收公眾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許可牌照,在營業執照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即可開展經營。針對楊衛國的辯解,公訴人圍繞理財資金的流轉對被告人進行了重點訊問。


公訴人:(楊衛國)如果線上理財客戶進來的資金大於借款方的資金,如何操作?


楊衛國:一般有兩種操作方式。一種是停留在客戶的操作平臺上,另一種是轉移到我開設的託管賬戶。如果轉移到託管賬戶,客戶就沒有辦法自主提取了。如果客戶需要提取,我們根據客戶指令再將資金返回到客戶賬戶。


公訴人:(吳夢)理財客戶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虛擬賬戶後,望洲集團操作員是否可以對第三方支付平臺上的資金進行劃撥。


吳夢:可以。


公訴人:(吳夢)請敘述一下劃撥資金的方式。


吳夢:直接劃撥到借款人的賬戶,如果當天資金充足,有時候會劃撥到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設立的託管賬戶,再提現到楊衛國綁定的銀行賬戶,用來兌付線下的本息。


公訴人補充訊問:(吳夢)如果投資進來的資金大於借款方,如何操作?


吳夢:會對一部分進行凍結,也會提現一部分。資金優先用於歸還客戶的本息,然後配給借款方,然後再提取。


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證明,望洲集團通過直接控制理財客戶在第三方平臺上的虛擬賬戶和設立託管賬戶,實現對理財客戶資金的歸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資金池。


舉證階段,公訴人出示證據,全面證明望洲集團線上、線下業務活動本質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並就線上業務相關證據重點舉證。


第一,通過出示書證、審計報告、電子數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望洲集團的線上業務歸集客戶資金設立資金池並進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1)第三方支付平臺賦予望洲集團對所有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的權限。線上理財客戶在合同中也明確授權望洲集團對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且虛擬賬戶銷戶需要望洲集團許可。(2)理財客戶將資金轉入第三方平臺的虛擬賬戶後,望洲集團每日根據理財客戶出借資金和信貸客戶的借款需求,以多對多的方式進行人工匹配。當理財客戶資金總額大於信貸客戶借款需求時,剩餘資金劃入楊衛國在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的託管賬戶。望洲集團預留第二天需要支付的到期本息後,將剩餘資金提現至楊衛國的銀行賬戶,用於線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或其他經營活動。(3)信貸客戶的借款期限與理財客戶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錯配等問題。(4)楊衛國及其控制的公司承諾為信貸客戶提供擔保,當信貸客戶不能按時還本付息時,楊衛國保證在債權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代為償還本金和利息。實際操作中,歸還出借人的資金都來自於線上的託管賬戶或者楊衛國用於線下經營的銀行賬戶。(5)望洲集團通過多種途徑向不特定公眾進行宣傳,發展理財客戶,並通過明示年化收益率、提供擔保等方式承諾向理財客戶還本付息。


第二,通過出示理財、信貸餘額列表,扣押清單,銀行卡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審計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望洲集團資金池內的資金去向:(1)望洲集團吸收的資金除用於還本付息外,主要用於擴大望洲集團下屬公司的經營業務。(2)望洲集團線上資金與線下資金混同使用,互相彌補資金不足,望洲集團從第三方支付平臺提現到楊衛國銀行賬戶資金為2.7億餘元,楊衛國個人銀行賬戶轉入第三方支付平臺資金為2億餘元。(3)望洲集團將吸收的資金用於公司自身的投資項目,並有少部分用於個人支出,案發時線下、線上的理財客戶均遭遇資金兌付困難。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論證楊衛國等被告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中,望洲集團在線上經營所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時,承諾為理財客戶提供保底和增信服務,獲取對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資金進行凍結、劃撥、查詢等權限,歸集客戶資金設立資金池,實際控制、支配、使用客戶資金,用於還本付息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超出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業務範圍,屬於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楊衛國等被告人明知其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未經依法批准而實施,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楊衛國認為望洲集團的線上業務不構成犯罪,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楊衛國的辯護人認為,國家允許P2P行業先行先試,望洲集團設立資金池、開展自融行為的時間在國家對P2P業務進行規範之前,沒有違反刑事法律,屬民事法律調整範疇,不應受到刑事處罰,犯罪數額應扣除通過線上模式流入的資金。


公訴人針對楊衛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望洲集團在線上開展網絡借貸中介業務已從信息中介異化為信用中介,望洲集團對理財客戶投資款的歸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還本付息的行為,本質與商業銀行吸收存款業務相同,並非國家允許創新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行為,不論國家是否出臺有關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的規定,未經批准實施此類行為,都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線上吸收的資金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法庭經審理認為,望洲集團以提供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行為,本質是吸收公眾存款。判斷金融業務的非法性,應當以現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存在被告人開展P2P業務時沒有禁止性法律規定的問題。望洲集團的行為已經擾亂金融秩序,破壞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應受刑事處罰。


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楊衛國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劉蓓蕾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吳夢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雯婷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損失比例發還;在案查封、扣押的房產、車輛、股權等變價後分別按損失比例發還。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宣判後,被告人楊衛國提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本案追贓挽損工作仍在進行中。


【指導意義】


1. 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是商業銀行專屬金融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這是判斷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合法與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據。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面向社會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均屬非法。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未經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都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為了解決傳統金融機構覆蓋不了、滿足不好的社會資金需求,緩解個體經營者、小微企業經營當中的小額資金困難,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於2016年發佈了《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等“一個辦法、三個指引”,允許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借款餘額範圍內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進行小額借貸,並且對單一組織、單一個人在單一平臺、多個平臺的借款餘額上限作了明確限定。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準確把握法律法規、金融管理規定確定的界限、標準和原則精神,準確區分融資借款活動的性質,對於違反規定達到追訴標準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金融創新必須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不得觸犯刑法規定。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和血脈,金融活動引發的風險具有較強的傳導性、擴張性、潛在性和不確定性。為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風險,國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業務進行嚴格的規制和監管。金融也需要發展和創新,但金融創新必須有效地防控可能產生的風險,必須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尤其是依法須經許可才能從事的金融業務,不允許未經許可而以創新的名義擅自開展。檢察機關辦理涉金融案件,要深入分析、清楚認識各類新金融現象,準確把握金融的本質,透過複雜多樣的表現形式,準確區分是真的金融創新還是披著創新外衣的偽創新,是合法金融活動還是以金融創新為名實施金融違法犯罪活動,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提供及時、有力的司法保障。


3. 網絡借貸中介機構非法控制、支配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只能從事信息中介業務,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蒐集、信息公佈、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信息中介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包括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或者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利用互聯網發佈信息歸集資金,不僅超出了信息中介業務範圍,同時也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通過對網絡借貸平臺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關係、資金來源、資金流向、中間環節和最終投向的分析,綜合全流程信息,分析判斷是規範的信息中介,還是假借信息中介名義從事信用中介活動,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資金池、自融、變相自融等違法歸集、控制、支配、使用資金的行為,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


王鵬等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檢例第65號)


【關鍵詞】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 間接證據 證明方法


【要旨】


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職務便利條件的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及其近親屬從事相關證券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與未公開信息相關交易高度趨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開信息傳遞過程等犯罪事實,但其他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明利用未公開信息犯罪的完整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認定犯罪事實。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鵬,男,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債券交易員。


被告人王慧強,男,無業,系王鵬父親。


被告人宋玲祥,女,無業,系王鵬母親。


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鵬擔任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債券交易員。在工作期間,王鵬作為債券交易員的個人賬號為6610。因工作需要,某基金公司為王鵬等債券交易員開通了恆生系統6609賬號的站點權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該6609賬號開通了股票交易指令查詢權限,王鵬有權查詢證券買賣方向、投資類別、證券代碼、交易價格、成交金額、下達人等股票交易相關未公開信息;自2009年7月6日起又陸續增加了包含委託流水、證券成交回報、證券資金流水、組合證券持倉、基金資產情況等未公開信息查詢權限。2011年8月9日,因新系統啟用,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申請關閉了所有債券交易員登錄6609賬號的權限。


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間,被告人王鵬多次登錄6609賬號獲取某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等未公開信息,王慧強、宋玲祥操作牛某、宋某祥、宋某珍的證券賬戶,同期或稍晚於某基金公司進行證券交易,與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趨同,證券交易金額共計8.78億餘元,非法獲利共計1773萬餘元。其中,王慧強交易金額9661萬餘元,非法獲利201萬餘元;宋玲祥交易金額7.8億餘元,非法獲利1572萬餘元。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5年6月5日,重慶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王鵬、王慧強、宋玲祥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移送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了全案卷宗,訊問了被告人。被告人王鵬辯稱,沒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條件,也沒有向其父母傳遞過未公開信息。被告人王慧強、宋玲祥辯稱,王鵬沒有向其傳遞過未公開信息,買賣股票均根據自己的判斷進行。針對三人均不供認犯罪事實的情況,為進一步查清王鵬與王慧強、宋玲祥是否存在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將本案兩次退回重慶市公安局補充偵查,並提出補充偵查意見:(1)繼續訊問三被告人,以查明三人之間傳遞未公開信息的情況;(2)詢問某基金公司有關工作人員,調取工作制度規定,核查工作區通訊設備保管情況,調取某基金債券交易工作區現場圖,以查明王鵬是否具有傳遞信息的條件;(3)調查王慧強、宋玲祥的親友關係,買賣股票的資金來源及獲利去向,以查明王鵬是否為未公開信息的唯一來源,三人是否共同參與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4)詢問某基金公司其他債券交易員,收集相關債券交易員登錄工作賬號與6609賬號的查詢記錄,以查明王鵬登錄6609賬號是否具有異常性;(5)調取王慧強、宋玲祥在王鵬不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職務便利期間買賣股票情況、與某基金股票交易指令趨同情況,以查明王慧強、宋玲祥在被指控犯罪時段的交易行為與其他時段的交易行為是否明顯異常。經補充偵查,三被告人仍不供認犯罪事實,重慶市公安局補充收集了前述第2項至第5項證據,進一步補強證明王鵬具有獲取和傳遞信息的條件,王慧強、宋玲祥交易習慣的顯著異常性等事實。


2015年12月18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對王鵬、王慧強、宋玲祥提起公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指控三名被告人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並對三名被告人進行了訊問。三被告人均不供認犯罪事實。公訴人全面出示證據,並針對被告人不供認犯罪事實的情況進行重點舉證。


第一,出示王鵬與某基金公司的《勞動合同》、《保密管理辦法》、6609賬號使用權限、操作方法和操作日誌、某基金公司交易室照片等證據,證實:王鵬在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間能夠通過6609賬號登錄恆生系統查詢到某基金公司對股票和債券的整體持倉和交易情況、指令下達情況、實時頭寸變化情況等,王鵬具有獲取某基金公司未公開信息的條件。


第二,出示王鵬登錄6610個人賬號的日誌、6609賬號權限設置和登錄日誌、某基金公司工作人員證言等證據,證實:交易員的賬號只能在本人電腦上登錄,具有唯一性,可以鎖定王鵬的電腦只有王鵬一人使用;王鵬通過登錄6609賬號查看了未公開信息,且登錄次數明顯多於6610個人賬號,與其他債券交易員登錄6609賬號情況相比存在異常。


第三,出示某基金公司股票指令下達執行情況,牛某、宋某祥、宋某珍三個證券賬戶不同階段的賬戶資金對賬單、資金流水、委託流水及成交流水以及牛某、宋某祥、宋某珍的證言等證據,證實:(1)三個證券賬戶均替王慧強、宋玲祥開設並由他們使用。(2)三個賬戶證券交易與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趨同。在王鵬擁有登錄6609賬號權限之後,王慧強操作牛某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牛某證券賬戶在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2日間,買入與某基金旗下股票基金產品趨同股票233只、佔比93.95%,累計趨同買入成交金額9661.26萬元、佔比95.25%。宋玲祥操作宋某祥、宋某珍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宋某祥證券賬戶在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間,買入趨同股票343只、佔比83.05%,累計趨同買入成交金額1.04億餘元、佔比90.87%。宋某珍證券賬戶在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間,買入趨同股票183只、佔比96.32%,累計趨同買入成交金額6.76億元、佔比97.03%。(3)交易異常頻繁,明顯背離三個賬戶在王鵬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條件前的交易習慣。從買入股數看,2009年之前每筆買入股數一般為數百股,2009年之後買入股數多為數千甚至上萬股;從買賣間隔看,2009年之前買賣間隔時間多為幾天甚至更久,但2009年之後買賣交易頻繁,買賣間隔時間明顯縮短,多為一至兩天後賣出。(4)牛某、宋某祥、宋某珍三個賬戶停止股票交易時間與王鵬無權查看6609賬號時間即2011年8月9日高度一致。


第四,出示王鵬、王慧強、宋玲祥和牛某、宋某祥、宋某珍的銀行賬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轉賬憑證等證據,證實:三個賬戶證券交易資金來源於王慧強、宋玲祥和王鵬,王鵬與宋玲祥、王慧強及其控制的賬戶之間存在大額資金往來記錄。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指出,雖然三名被告人均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但在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王鵬具有獲取某基金公司未公開信息的條件,王慧強、宋玲祥操作的證券賬戶在王鵬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條件期間的交易行為與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趨同,且二人的交易行為與其在其他時間段的交易習慣存在重大差異,明顯異常。對上述異常交易行為,二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王鵬作為基金公司的從業人員,在利用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後,由王慧強、宋玲祥操作他人賬戶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情節特別嚴重,均應當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


王鵬辯稱,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信息,亦未提供信息讓王慧強、宋玲祥交易股票,對王慧強、宋玲祥交易股票的事情並不知情;其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只能證明王鵬有條件獲取未公開信息,而不能證明王鵬實際獲取了該信息,同時也不能證明王鵬本人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交易活動,或王鵬讓王慧強、宋玲祥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王慧強辯稱,王鵬從未向其傳遞過未公開信息,王鵬到某基金公司後就不知道其還在進行證券交易;其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王鵬向王慧強傳遞了未公開信息,及王慧強利用了王鵬傳遞的未公開信息進行證券交易。宋玲祥辯稱,沒有利用王鵬的職務之便獲取未公開信息,也未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證券交易;其辯護人認為,宋玲祥不是本罪的適格主體,本案指控證據不足。


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公訴人結合在案證據進行答辯,進一步論證本案證據確實、充分,足以排除其他可能。首先,王慧強、宋玲祥與王鵬為親子關係,關係十分密切,從王慧強、宋玲祥的年齡、從業經歷、交易習慣來看,王慧強、宋玲祥不具備專業股票投資人的背景和經驗,且始終無法對交易異常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其次,王鵬在證監會到某基金公司對其調查時,畏罪出逃,且離開後再沒有回到某基金公司工作,亦未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其辯稱系因擔心證監會工作人員到他家中調查才離開,逃跑行為及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第三,刑法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雖然王慧強、宋玲祥本人不具有特殊主體身份,但其與具有特殊主體身份的王鵬系共同犯罪,主體適格。


法庭經審理認為,本案現有證據已形成完整鎖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足以認定王鵬、王慧強、宋玲祥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證據不足的意見不予採納。


201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鵬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900萬元;判處被告人宋玲祥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90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慧強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10萬元。對三被告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後,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經濟金融犯罪大多屬於精心準備、組織實施的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熟悉法律規定和相關行業規則,犯罪隱蔽性強、專業程度高,證據容易被隱匿、毀滅,證明犯罪難度大。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認犯罪事實、缺乏直接證據的情形下,要加強對間接證據的審查判斷,拓寬證明思路和證明方法,通過對間接證據的組織運用,構建證明體系,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1.明確指控的思路和方法,全面客觀補充完善證據。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應當準確把握犯罪的主要特徵和證明的基本要求,明確指控思路和方法,構建清晰明確的證明體系。對於證明體系中證明環節有缺陷的以及關鍵節點需要補強證據的,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主導作用,通過引導偵查取證、退回補充偵查,準確引導偵查取證方向,明確偵查取證的目的和要求,及時補充完善證據。必要時要與偵查人員直接溝通,說明案件的證明思路、證明方法以及需要補充完善的證據在證明體系中的證明價值、證明方向和證明作用。在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認犯罪事實,缺乏證明犯意聯絡、信息傳遞和利用的直接證據的情形下,應當根據指控思路,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取信息的便利條件、時間吻合程度、交易異常程度、利益關聯程度、行為人專業背景等關鍵要素,通過引導偵查取證、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偵查,全面收集相關證據。


2.加強對間接證據的審查,根據證據反映的客觀事實判斷案件事實。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形下,通過對間接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的綜合判斷,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依法認定案件事實,建立從間接證據證明客觀事實,再從客觀事實判斷案件事實的完整證明體系。本案中,辦案人員首先通過對三名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時段和其他時段證券交易數據、未公開信息相關交易信息等證據,證明其交易與未公開信息的關聯性、趨同度及與其平常交易習慣的差異性;通過身份關係、資金往來等證據,證明雙方具備傳遞信息的動機和條件;通過專業背景、職業經歷、接觸人員等證據,證明交易行為不符合其個人能力經驗;然後藉助證券市場的基本規律和一般人的經驗常識,對上述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認定了案件事實。


3.合理排除證據矛盾,確保證明結論唯一。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構成證明體系的間接證據應當相互銜接、相互支撐、相互印證,證據鏈條完整、證明結論唯一。基於經驗和邏輯作出的判斷結論並不必然具有唯一性,還要通過審查證據,進一步分析是否存在與指控方向相反的信息,排除其他可能性。既要審查證明體系中單一證據所包含的信息之間以及不同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又要注重審查證明體系之外的其他證據中是否存在相反信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不認罪案件中,要高度重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和其他相反證據,綜合判斷上述證據中的相反信息是否會實質性阻斷由各項客觀事實到案件事實的判斷過程、是否會削弱整個證據鏈條的證明效力。與證明體系存在實質矛盾並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但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或者提出辯解,就認為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不具有合理性、正當性,可以認定證明結論唯一。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0號)第四條


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餘蒂妮等人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檢例第66號)


【關鍵詞】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 犯罪與刑罰


【要旨】


刑法規定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公安機關以本罪將單位移送起訴的,檢察機關應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起公訴,對單位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單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證券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餘蒂妮,女,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陳杰,男,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被告人伍寶清,男,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監、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財務人員。


被告人張麗萍,女,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財務總監。


被告人羅靜元,女,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事。


被不起訴單位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廣東省珠海市。


廣東省珠海市博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元公司)原繫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名稱:ST博元,股票代碼:600656。華信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泰公司)為博元公司控股股東。在博元公司併購重組過程中,有關人員作出了業績承諾,在業績不達標時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業績承諾款。2011年4月,餘蒂妮、陳杰、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等人採取循環轉賬等方式虛構華信泰公司已代全體股改義務人支付股改業績承諾款3.84億餘元的事實,在博元公司臨時報告、半年報中進行披露。為掩蓋以上虛假事實,餘蒂妮、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採取將1000萬元資金循環轉賬等方式,虛構用股改業績承諾款購買37張面額共計3.47億元銀行承兌匯票的事實,在博元公司2011年的年報中進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餘蒂妮、張麗萍多次虛構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等交易事實,並根據虛假的交易事實進行記賬,製作虛假的財務報表,虛增資產或者虛構利潤均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產總額或利潤總額的30%以上,並在博元公司當年半年報、年報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還違規不披露博元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公司等信息。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5年12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以餘蒂妮等人涉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向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2016年2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又以博元公司涉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移送起訴。隨後,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犯罪嫌疑單位博元公司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主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以及其他人員的利益,情節嚴重。餘蒂妮、陳杰作為博元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已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應當提起公訴。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對博元公司應當依法不予起訴。


2016年7月18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對博元公司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同時認為,雖然依照刑法規定不能追究博元公司的刑事責任,但對博元公司需要給予行政處罰。2016年9月30日,檢察機關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檢察意見書》,建議對博元公司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2016年9月22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將餘蒂妮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移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6年11月3日,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對餘蒂妮等5名被告人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提起公訴。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經審理認為,博元公司作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間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主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節嚴重,被告人餘蒂妮、陳杰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伍寶清、張麗萍、羅靜元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17年2月22日,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被告人餘蒂妮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至拘役三個月不等刑罰,並處罰金。宣判後,五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1.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上市公司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違反相關義務的,刑法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由於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體的多元性,為避免中小股東利益遭受雙重損害,刑法規定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虛假破產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違法運用資金罪等也屬於此種情形。對於此類犯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注意審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內容,區分刑事責任邊界,準確把握追訴的對象和範圍。


2.刑法沒有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應當對單位作出不起訴決定。對公安機關將單位一併移送起訴的案件,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對單位判處刑罰,檢察機關應當對構成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起公訴,對單位應當不起訴。鑑於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與之對應的不起訴情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訴情形,對單位作出不起訴決定。


3.對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檢察意見督促有關機關追究行政責任。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並不表示單位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檢察機關不追究單位刑事責任,容易引起當事人、社會公眾產生單位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沒有任何法律責任的誤解。由於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為,還可能產生上市公司強制退市等後果,這種誤解還會進一步引起當事人、社會公眾對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採取措施的質疑,影響證券市場秩序。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充分考慮辦案效果,根據證券法等法律規定認真審查是否需要對單位給予行政處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檢察意見,並進行充分的釋法說理,消除當事人、社會公眾因檢察機關不追究可能產生的單位無任何責任的誤解,避免對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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