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例!因執行違法“會議紀要”被判濫用職權罪!這次是法制科長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駁 回 申 訴 通 知 書

(2018)冀04刑申102號

趙中華:

你為你犯濫用職權罪一案,對河北省臨漳縣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17)冀04刑終350號刑事裁定不服,以你的行為未涉及行政職權、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原審程序違法、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等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原裁判認定你構成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關於你申訴稱你的行為未涉及行政職權的問題,經查,你是臨漳縣工商局法制科科長,作為局長辦公會議的記錄人亦明知會議內容,你雖是陪同馬江維前往法院,但本身具有對臨漳縣工商局相關業務及法律文書合法性審查的職權。故你的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你申訴稱你的行為沒有造成重大損失的問題,經查,雖然人民法院因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的,申請執行人並沒有喪失再次申請執行的權利,但臨漳縣工商局截至申請執行期間屆滿之日並未重新提出執行申請,亦未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客觀上已經造成相應罰款及加處罰款592484元不能依靠國家強制力予以執行的後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你在明知局長辦公會決議違法的情況下,並未對局長提出的相關錯誤指令提出異議,馬江維提出在會議記錄上添加與其無關的相關文字,以逃避責任,你亦參與添加。你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故你的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你申訴稱原審程序違法的問題,經查,你所提理由不屬於法定迴避的事由,臨漳縣人民法院有權對本案予以審理,故你的該項申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你對該案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再審條件,原裁判應予維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駁 回 申 訴 通 知 書

(2019)冀刑申269號

趙中華:

你因犯濫用職權罪一案,不服河北省臨漳縣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0號刑事判決、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4刑終350號刑事裁定及(2018)冀04刑申102號駁回申訴通知,以你的行為未涉及行政職權、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原審程序違法、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複查,原審查明,臨漳縣工商局在作出對中石油邯鄲分公司三加油站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向臨漳縣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後,又以召開局長辦公會的形式決定向法院撤回該申請,由時任該局法制科科長的你做會議記錄。會後,該局局長王某某指派時任該局鄴城分局副分局長馬江維作為委託代理人到臨漳縣人民法院申請撤回強制執行申請,由你陪同前往。馬江維提出在會議記錄上補記與其無關的相關文字,你在王某某同意下進行了補記,與馬江維到臨漳縣人民法院辦理了相關撤回強制執行申請的手續。臨漳縣人民法院遂裁定終結對三份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行。截至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321242元和應加處罰款321242元,除中石油邯鄲分公司向臨漳縣工商局交納5萬元外,餘款未能執行。

上述事實清楚,有相關會議記錄、委託書、處罰決定書、行政裁定書、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撤回申請、轉賬記錄及罰款收據複印件等書證、證人證言及你和馬江維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裁判認為,你係臨漳縣工商局法制科科長,具有對該局相關業務及法律文書合法性審查的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相關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刑罰。你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正確履行職責,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你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原裁判以你犯濫用職權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你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再審條件,原裁判應予維持,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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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官員執行違法“會議紀要”被定濫用職權罪

根據《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什麼才是“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可能大多數執行者腦中並無明確界定,大都心存僥倖,遵照執行了。以後要當心啦!

執行違法“會議紀要”獲刑彰顯法治力量

為讓開發商同意停建被老百姓投訴的車庫,河南省永城市政法委書記張某委託永城市副市長和永城市住建局局長召開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允許開發商給兩小區增高樓層。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主任夏明旭,和該中心時任用地規劃股股長劉予永在明知“會議紀要”違法的情況下,仍然按照上級領導要求辦了證。最終夏明旭和劉予永因此而被判刑。(12月4日 《法制晚報》)

上有國家住建部的《管理辦法》,又有群眾對地下車庫建設的信訪,河南省永城市城鄉規劃中心兩名工作人員,卻以“會議紀要”為依據,違規辦理了增加樓層證照並最終因此被判刑。案件的發生,反映出當地一些領導幹部法治意識淡薄,兩人因此而被判刑完全是咎由自取,而違法“會議紀要”的推動者,是否也應得到黨政政紀處分呢?

根據住建部《管理辦法》,已經批准的控制總規,確實需要修改的,需依法辦理變更,並且明確提出嚴禁以“會議紀要”形式變更規劃。永城市正好違反了住建部的這條禁令。因此,不管是會議紀要還是其他形式改變控制性總規,只要沒有經過法定程序,都是違規操作,明知違規而予以辦證,難免不陷入濫用職權的漩渦中。

作為城鄉規劃工作人員,執行市政府會議紀要,本身無可厚非,但是該會議紀要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並且兩人明知該會議紀要違法而仍然予以執行,即便是被迫而為之,其給予發放證照的行為,仍為新增樓層打開了可行之門。此行為雖然討好了領導,但卻違背了法律,侵害了法律所保障的建築法律規範,也侵犯了相關業主的權益。

周口市中院對執行違法會議紀要的判決,表面上是兩人執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其深層次的原因則是對違法“會議紀要”違法事實的認定,其意義更在於對違規做出相關“會議紀要”的批判,是對不受制約的權力的一種警示。

這起案件的判決,更具有象徵意義。早在幾年前,有紅頭文件推銷菸酒的,有紅頭文件為違法犯罪幹部求情的,如同違法會議紀要一樣,都錯誤的運用了紀要或文件的形式,違法的運用了手中的權力,最終的結果讓人貽笑大方,扭曲了市場行為,破壞了權力運行規則。但是類似行為被真正問責的卻極為少見,此次執行違法會議紀要被判刑,確實能夠起到示範及震懾作用。

對執行違法會議紀要者判刑,還需要關注和回答的是,背後委託的當地政法委書記、副市長以及住建局局長,是否也應該按照《管理辦法》等規定,以及黨政相關問責規定進行問責,以此來進一步優化各層級的政治生態。

會議紀要,是記錄會議內容的規範性文件,是權力運行軌跡的記錄,更是對權力運行的一種提醒。對違法會議紀要執行者的判決,告誡意義應該讓被判刑者銘記,更應為會議紀要的推動者所銘記。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豫16刑終482號

原公訴機關沈丘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明旭,男,1972年10月2日生,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中共黨員,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主任,正科級,永城市第十四屆人大代表,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2015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予永,男,1970年3月20日生,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用地規劃股股長、副總規劃師,永城市政協九屆委員會委員,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2015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沈丘縣人民法院審理沈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夏明旭、劉予永犯濫用職權罪一案,於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豫1624刑初9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夏明旭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2012年11月2日,受河南省永城市市委常委、政法委書記張紅梅委託,河南省永城市市政府副市長駱某、市政府黨組成員、市住建局局長梁廷振召開會議,專題研究永陽花苑地下車庫有關信訪問題,該市政府辦、維穩辦、信訪局、城鄉規劃服務中心、城鄉建設服務中心、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綜合執法大隊等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參加了會議。會議形成了“關於解決永陽花苑地下車庫信訪問題的會議紀要”,並於2013年3月16日以永城市城市建設領導小組文件(永城建領〔2013〕4號,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的形式印發。

該“會議紀要”載明:

一、會議指出,近期,永陽花苑小區部分業主信訪反映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違法建設永陽花苑小區地下車庫,且該地下車庫影響美觀,要求其停止建設。經過調查,群眾反映的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建設的該地下車庫已經市規劃部門批准。為了社會穩定和十八大的勝利召開,經有關部門協調,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願意停止該地下車庫的建設,但要求解決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會議決定,一是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要按照承諾,停止建設永陽花園地下車庫,並做好信訪業主的穩定工作;二是為彌補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的損失,在符合國家建築質量安全和不影響永陽花苑小區及江南世家小區整體規劃、日照、美觀和穩定的前提下,經市城鄉建設服務中心、城鄉規劃服務中心審核後,同意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建設的永陽花苑33號樓增加6層,其建設的江南世家小區2號樓增加9層,3號樓增加10層,新增加建築不計算在原已批建築總面積內。原永陽花苑地下車庫已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新增加建築不重複收取;三是市城鄉建設服務中心、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市住房保障服務中心要加強監管,確保上述增加樓層的質量安全、日照、美觀及與該兩小區的整體協調;四是市城鄉建設服務中心、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市住房保障服務中心要根據各自職能,幫助永城市永陽置業有限公司補辦上述新增加建築的有關手續。

參會人員:駱某梁廷振吳曉周懷林候文璽趙某劉某1(規劃)霍某關某劉某1(信訪)”

研究和印發上述會議紀要時,被告人夏明旭尚在其他單位任職。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夏明旭調任中共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黨組書記、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主任。

被告人夏明旭到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任主任後,永陽置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姚某拿著“會議紀要”以及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相關手續,找到夏明旭,要求按照該“會議紀要”為永城市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新增樓層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任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用地規劃股股長的被告人劉予永和夏明旭認識到該“會議紀要”內容違反法律、法規,二人商議後,2013年9月1日劉予永按照夏明旭的安排,以永城市規劃服務中心名義出具情況說明,說明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增加樓層符合規劃要求。後在上級領導要求按照“會議紀要”辦理後,劉予永和夏明旭於2013年9月6日在江南世家A2號樓、A3號樓的“永城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查意見表”上分別簽署“按照城市建設領導組文件(永城建領〔2013〕4號)要求,同意辦理”、“按城建領導組文件和信訪案件推進會議要求,同意辦理”的審核意見,並於2013年12月31日為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重新辦理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致使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擅自增加的7915.77平方米建築合法化。

根據江南世家小區銷售資料,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增加樓層的平均銷售單價為每平方米2282.58元,增加的7915.77平方米建築形成違法收入1806.8378萬元。案發後,姚某於2015年7月16日退款645萬元。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夏明旭向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劉予永向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投案。

2015年11月27日,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公告撤銷了該中心於2013年12月31日為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重新辦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另查明,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並不是永陽置業有限公司開發,是永陽置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姚某個人與竇某等人合夥,以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永城市人民醫院聯合開發。

2016年4月11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印發內容為“永城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意見的報告”的永政文〔2016〕27號文件,提請永城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政府研究的《關於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該意見提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已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信訪維穩的難點、群眾關心的焦點。近年來,該市信訪部門收到群眾信訪反映購房後無法辦理房產證這一歷史遺留問題尤為突出。為妥善解決歷史遺留的辦理房產證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大局,本著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的原則,制定該意見。意見提出,2014年12月31日前,在該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出讓土地上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已實際使用或主體工程已封頂,不存在新的違法問題,但因存在以下情形,致使未辦理房產證的房屋,按該意見辦理:(一)局部改變規劃建設的;(二)超規劃批准面積建設的;(三)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未明確設定容積率的;(四)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設定的容積率與規劃部門批准明確容積率不一致的;(五)存在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的。……市規劃部門根據該意見的規定計算出超建面積後,確定交納罰款的主體,交納主體按每超建1平方米罰款210元人民幣的標準交納。……適用該意見的房屋,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的,按房屋權屬初始登記辦理房產證。

2016年4月12日,永城市人大常委會印發內容為“永城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同意《關於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的決議”的永人常〔2016〕17號文件,同意該市政府研究的《關於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

2016年5月23日,永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局向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出繳款通知,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江南世家項目A1#、A2#、A3#、A5#、A6#、A9#、B1#樓,地上共超建12703.494平方米,地下共超建6846.19平方米,根據永人常〔2016〕17號文件和永政文〔2016〕27號文件,共應補繳款3058727.42元。

2016年6月7日,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應補繳的3058727.42元全額繳納。2016年11月江南世家小區房地產證登記完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夏明旭供述、被告人劉予永供述、證人姚某、蔣某、史某1、史某2、竇某、王某、駱某、劉某1、趙某、李某、侯某、霍某、關某、聶某、劉某2、指定管轄決定書、中國共產黨永城市委員會組織部證明、中共永城市委組織部永組幹〔2013〕46號文件、永組幹〔2013〕40號文件、永組幹〔2002〕10號文件、永組幹〔2007〕40號文件、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證明、永城市人大常委會文件、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河南省永城市委員會辦公室證明、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九屆永城市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小組劃分、討論地點及召集人名單、永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永城市城鄉規劃中心主要職責、永城市委辦公室文件、永城市城市建設領導組永城建領〔2013〕4號文件、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質、稅務登記證、暫定資質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該公司相關信息手續、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永城市人民醫院商住樓聯合開發合同書、江南世家小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資料及批准手續、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劉予永出具的情況說明、永城市城鄉規劃服務中心記錄本相關內容頁、永城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查意見表及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江南世家小區A2、A3號樓規劃許可證的手續、重新辦理的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永城市城鄉建設服務中心出具的關於江南世家A2、A3號樓換證說明、永城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辦理施工許可證資料、江南世家小區A2號樓、A3號樓竣工資料、江南世家小區銷控明細表、銷售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轉賬憑條、永城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意見的報告、《關於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永城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同意《關於解決房產證辦理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的決議、永城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向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達的繳款通知、繳款通知單、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繳款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情況說明,永城市房地產登記審核委員會審核表、(永城市人民醫院500戶A2、A3號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書、被告人夏明旭、劉予永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與證據,以被告人夏明旭、劉予永犯濫用職權罪,均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夏明旭上訴稱,其是執行職務的行為,主觀上並無濫用職權的故意,認定其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1806萬元於法無據,其行為與經濟損失無因果關係,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夏明旭無罪。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上述證據均經一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採納。

上訴人的夏明旭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夏明旭作為規劃單位的主要領導其應知悉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條件、程序等相關規定,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設用地容積率管理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容積率指標,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不得以政府“會議紀要”等形式代替規定程序調整容積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夏明旭仍按永城建領〔2013〕4號文件對永城市正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的江南世家A2、A3號樓違法建築重新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其行為應屬於濫用職權的行為。

關於本案的經濟損失,根據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規定,違法收入按照該違法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涉案的江南世家A2號樓、A3號樓違法建築面積平均銷售單價為每平方米2282.58元,違法建築面積為7915.77平方米,違法收入為1806.8378萬元。原判計算的損失並無不當。上訴人夏明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明旭與原審被告人劉予永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上訴人夏明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綜上,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亞敏

代理審判員 閆華偉

代理審判員 魏尚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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