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篇(二)符合認定工傷的規定但不能認定工傷的情形

之前我們分享過哪些情況屬於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今天講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1.如何確定上述第十六條情形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2.對新舊版本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對比並解析

對照修改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修改後規定為故意犯罪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這就是說過失犯罪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傷亡,只要符合其它工傷認定的標準也可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與修改前的相比,增加了吸毒的情形。

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一)故意犯罪的。指的是需要認定工傷職工本人故意犯罪的行為,而非指他人對職工故意犯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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