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界定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

周華強

參與分配製度是執行程序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但執行工作中關於參與分配製度的規定條文又很少,抽象的定義以及寬泛的概念都使得在具體案件參與分配中無法掌握一個統一的分配標準,尤其是在參與分配製度中如何確定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亟須作出一個合理的界定。

關於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日期的法律規定

筆者梳理了關於參與分配製度截止日期的有關規定,先後有三個法律條文作出過規定。

第一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

第二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規定》)第九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第三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在《民訴法解釋》出臺之前,是將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定在“財產被清償前”還是“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執行實務界爭議頗多,該爭議依照現有法律規定是不存在的,依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自然應該以“財產被執行完畢前”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節點。

在《民訴法解釋》出臺之後,《民訴法意見》已被廢止,所以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對參與分配截止日期的規定只有《執行規定》第九十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而“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和“財產執行終結前”在筆者看來,其內涵是一致的,具體指的都是“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已經由法院處理完畢,所有權已經轉移”。

“財產執行終結”的實務界定

如何確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這個具體的時間節點,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使得各地法院在具體操作中存在著不同的操作方法。第一種,以分配款發放截止日為節點;第二種,以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為節點;第三種,以涉案財產的確權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部門之日為節點。上述三種分配操作方法,都存在著一定的爭議性。

一、以分配款發放截止日為節點,意味著在分配方案送達當事人之後仍舊存在著分配方案有可能被變更的問題(增加新的參與分配債權人),而這種變更意味著原先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所能夠受償的債權數額會有所減少,這樣的變化容易引起原有分配債權人的不滿,甚至會產生不必要的信訪。另外,在分配款發放之前,執行法官已經為案款的分配作出了大量的工作,前期需要召集債權人提交債權數額清單並進行審核、徵詢債權人分配意見、製作分配方案,在一系列的前期準備工作之後,如果因為其他債權人在此期間申請參與分配,必然會大大降低法院的執行效率同時無限期延長案件的執行期限,顯然與執行工作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理念不符。

筆者認為,以分配款發放截止日為節點與《民訴法意見》規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有相似之處,在這裡筆者大膽揣度,之所以在《民訴法意見》之後出臺的《執行規定》和《民訴法解釋》將“清償前”改為“執行完畢前”和“執行終結前”,立法者的意圖正是認為“清償前”的時間節點過於滯後拖延,期間會出現的意外情況概率增加,極易造成原有債權人的不滿和信訪投訴,同時會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以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為節點,意味著在執行法官作出分配方案之後送達當事人之前這個時間段依舊存在著變數,雖然時間節點與第1點相比較有所提前,但缺陷與上述第1點一致,還是易引起當事人質疑和降低執行效率。而且對於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當事人對分配方案確定的債權及其數額多少、受償順序不服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如果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在執行法官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期間,又有獲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優先權人出現並申請參與分配,那麼很可能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債權人在執行法官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中所獲得的債權數額反而比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之前更少。債權人原本是想通過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獲得更多的受償金額,最終結果卻適得其反。試想,刑法中都有“上訴不加刑”的原則,而在參與分配製度中卻存在著一個更嚴苛的標準,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同時,筆者還想強調一點,現行法律對分配方案的製作與發放並沒有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但同時又規定需要進行案款分配的可以在報經領導批准後延緩發放。而延緩發放的時間也無限制,從理論上講分配方案的製作和案款的發放可以無限期延長,而在這之前如果適用上述第1點和第2點的時間節點限制,是否會出現這樣一個局面——案件執行法官以案款延緩發放的操作手段人為延長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而這樣一來可以讓尚未起訴或者已經起訴但尚未審結的債權人在此期間獲得執行依據從而獲得參與分配的資格。這其中執行法官對於案款分配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也極易引起廉政風險。

三、以涉案財產的確權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部門之日為節點,該節點較上述第1點、第2點又有所提前,且涉案財產的確權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部門之日時間相對固定,執行法官的人為操作可能性小,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涉案不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而涉案財產的確權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部門並沒有產生其他的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僅僅是要求登記部門協助買受人辦理財產過戶登記手續而已,上述文書的送達並不會導致財產權屬關係在實體法上的變更。因此以一個輔助性的時間節點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有待商榷。

截止時間確定應兼顧效率與公平

一、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其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應當限制在被執行人財產所有權轉移之前。

對於“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的理解,筆者認為,應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為準。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轉移給第三人時起,意味著法院對該財產失去了處置權,該財產已經成為第三人的合法財產,可以自由處置。比如,被執行人的財產僅為存款,應以存款扣劃至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的到賬時間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被執行人的財產為動產,應以交付給買受人的時間為截止時間;被執行人的財產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應以拍賣成交或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承受人的時間為截止時間。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既有存款,也有動產、不動產,應當以最後一項財產處置完畢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上述時間的確定相對來講比較客觀公正,執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受到客觀因素的限制,既可以避免當事人對法院執行的質疑,也可以保證執行工作的效率。在上述時間節點之後,即使再有獲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法院應不予支持。這樣的話,即使後續債權人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或者是執行法官因為客觀原因無法第一時間製作分配方案或發放執行款,也不會對現有債權人產生實體影響。

二、對於優先債權人而言,其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應當限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債權人之前。

對於上述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節點限制,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存在一個特殊情況。如果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為對被執行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應當允許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前申請參與分配。優先債權人相對普通債權有著特殊的權利性質,一般情況下可以全額受償。如果對優先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節點限制規定與普通債權相同,則優先債權相對普通債權的優先性無法體現。

而且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分配之前有義務告知優先債權人關於對被執行人財產處置的相關情況,藉此優先債權人可以及時向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通過參與分配程序優先清償。如果存在法院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導致優先債權人無法受償,則優先債權人很可能提起國家賠償。所以,為優先債權人留出更多的“緩衝期”,既能夠保護優先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也可以使得執行機構及時進行“自我糾錯”。

筆者認為,參與分配製度應當有一扇門,而且這扇門的關閉時間必須是固定的,應當杜絕由少數人隨意掌控。

(作者單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