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时就没想还——是诈骗罪吗?

案例:林某某是足浴店的老板,邓某到该足浴店洗脚的过程中,装作焦急的样子向足浴店老板林某某借钱,称自已的父亲在外面吃饭时忘带钱,需借500元,林某某以微信转款500元给邓某。随后,邓某又以家里装修欠他人工资、自已信用卡逾期等理由,继续向林某某借钱,前后数次共借得人民币6000元。事后,邓某见无法脱身,便谎称回家取钱,途中邓某借故逃走,后林某某报案,将邓某抓获归案。

邓某的行为是民事借款中的欺诈行为还是诈骗犯罪行为?

绝大多数人都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号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民事借款中的欺诈行为,当事人林某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已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一、邓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邓某确实虚构了事实,隐瞒了事实真相,但是邓某虚构的事实不是决定犯罪构成的事实,而是与犯罪构成无关的事实。本案中决定犯罪构成的事实是借,而不是邓某的父亲生病或者邓某家里装修欠他人工资。在决定犯罪构成的事实上,邓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邓某是以借的名义取得的他人财物,实施的也是借的行为。

二、邓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被害人对行为人主张的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上当受骗,“自愿”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致使自已的财产遭受损失。本案中,受害人确实遭受了财产损失,但是受害人对于行为人主张的事实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主张的事实是借,受害人也清楚地认识到自已与行为人之间发生的是借款行为,而不是其他民事行为。而借款行为本身就是一项有风险的民事行为,借出去的款项既有可能连本带息收回来,也有可能只收回本金或者部分本金,还有可能完全收不回来,这都是借款行为本身就有的风险。林某某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只是民事借款行为的自然后果,这是民事借款行为中常见的一种风险,不是犯罪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

三、民事欺诈行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途径解决。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借款行为规定为犯罪,对这种行为只有采取承担民事责任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林某某可以通过打民事“官司”的方式,挽回自已的损失,并从中吸取教训,对于自已不了解的人不要轻易借出款项,以免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对于邓某,如果拒不偿还借款,可以在民事判决下达后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迫使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承担因为没有诚信而导致个人信誉丧失的后果。

四、对于民事欺诈行为以犯罪进行惩处会导致民事关系混乱的不利后果。现实生活中,象邓某这样严重不讲诚信的行为,确实可憎可恶,但是,如果对这样的行为作为犯罪进行惩处,只能在特殊的个案中起到一定作用,并不能对一般的民事行为产生普遍的积极性影响,相反,还会导致民事关系的混乱。这是因为,民事借款行为发生时,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还款的真实意愿,是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口头上表达的还款意愿也是无法判断真伪的,只要借款人没有偿还所借款项,几乎都可以反过来推断借款人没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具有“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除非借款人一无所有。这会导致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不恰当地抑制,不利于维持蓬勃的市场生机,也不利于保持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活力。


借钱时就没想还——是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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