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矿业公司转让股权不纳税,股东犯逃税罪被判四年


内蒙古矿业公司转让股权不纳税,股东犯逃税罪被判四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逃税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祁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内蒙古富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品的开采和销售,股东岳某某占股90%,股东岳某占股10%,实际由岳某某出资控制,2011年6月7日,岳某某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富勒矿业100%的股权转让给霍某,收取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被告人岳某某未缴纳税款。

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注册成立包头市金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股东为岳某某,占股70%,股东王某(岳某某妻子)占股30%,实际由岳某某出资控制,2011年10月29日,岳某某以2160万元将金晟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魏某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后,被告人岳某某未缴纳税款,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包头市金晟矿业公司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6万元。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税稽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税稽补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岳某某补缴个人所得税7421199.76元,补缴印花税20800元,加收滞纳金6149408元。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税稽罚(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税稽处罚(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720999.88元。合计17312407.64元。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罚款。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在作出补缴决定之前委托包头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包头市金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时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固定资产重置成本项目的评估值为2108522元。岳某某对此存有异议,自行委托内蒙古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包头市金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本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委评资产评估价值为8690158元。案发前,侦查机关冻结被告人岳建国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253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银行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机读档案、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岳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祁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的金晟矿业股权原值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转让股权原值应当为6993462.6元,被告人岳某某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919147.48元,核减已代缴的60000元,岳某某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为2859147.48元。2、公诉机关认定的富勒矿业股权原值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转让股权原值应当为15190321元,被告人岳某某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959935.8元。3、公诉机关认定的应补缴滞纳金数额及罚款数额错误。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内蒙古富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勒矿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品的开采和销售,被告人岳某某占股90%,岳某占股10%,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岳某某出资控制。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富勒矿业100%的股权转让给霍某,收取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被告人岳某某未缴纳税款。

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注册成立包头市金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矿业),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岳某某占股70%,王某(岳某某妻子)占股30%,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岳某某出资控制。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岳某某以2160万元的价格将金晟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魏某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后,被告人岳某某未缴纳税款,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包头市金晟矿业公司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60000元。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税稽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税稽补处(201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岳某某补缴个人所得税7421199.76元,补缴印花税20800元,加收滞纳金6149408元。2016年11月2日作出包地税稽罚(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2月8日作出包地税稽处罚(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720999.88元。合计17312407.64元。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罚款。

包头市地方税务局在作出补缴决定之前委托包头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包头市金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时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固定资产重置成本项目的评估值为2108522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岳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540109.26元;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人岳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2009735.72元。被告人岳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进行股权转让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金晟矿业及富勒矿业的股权原值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并结合被告人涉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金晟矿业及富勒矿业的股权原值进行了认定,同时已对被告人岳某某逃税数额、滞纳金、罚款的计算作出详细说明,本院认为税务稽查机关的认定较为客观、权威、准确,具有可采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

二、已冻结的被告人赃款2549844.98元,由冻结机关作为所欠税款依法处置,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王芝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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