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 網約車行業風險法律指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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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  網約車行業風險法律指引(三)

三、法律風險篇

(一)政府要求停運的法律性質

1.屬於單方性、無償性與暫時性行政決定。

本次疫情期間,各級地方政府(或代表政府的疫情防控指揮部)及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就管轄區域內的網約車暫停運營服務事宜而發佈的通知(告知),當屬於行政行為中的行政決定。政府作出停運決定具有一般行政決定的單方性、無償性特點。不過,疫情防控期間的停運決定相較於一般行政決定,還具有暫時性的特點。

首先,單方性體現在政府(疫情防控指揮部)及相關主管部門在作出停運決定,無需取得被停運企業和個人的同意。其次,無償性體現在政府決定實行該行為時無償的,政府無需對企業因停運產生的損失進行補償。暫時性則體現在停運措施行為對停運企業的時間效力範圍往往較為短暫,在突發事件結束或緩解後,政府即可解除通過復工通知等方式恢復企業營運,原停運決定自然失效。

因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作出的停運決定涉及到對象與事項確定,屬於依法可申請複議與行政訴訟的範圍。

2.停運決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被要求停運的網約車平臺公司及相關主體應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發佈的停運決定,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違反政府的停運決定,則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六十八條、《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均有規定,被停運網約車經營企業或個人拒不執行停運決定導致疫情危害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處罰法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處罰;觸犯刑法的,則需承擔刑事責任。其次,停運決定明確法定不可抗力的效力作用。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疫情影響是否構成不可抗力進行了權威解答,特別提到“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政府要求網約車平臺停運,就包括前述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不可抗力界定中的“政府採取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網約車平臺、線下運營服務公司以及駕駛員而言,即構成不可抗力,這一政府要求停運期間對原有合同的影響,即可按照不可抗力予以處理。3.因疫情要求停運行為的法律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停工、停業、停課等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交通運輸突發事件發生後,負責或者參與應急處置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災害發生。”

(二)平臺企業自行停運的法律性質

交通運輸部於 2016 年 11 月 1 日發佈的行業規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規範》(JT/T 1068--2016)4.1.2 規定了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義務:“應保證網絡服務平臺的運行可靠性,並提供 24h 不間斷運營服務。”但是,交通運輸部等七部委於同年頒佈施行的部門規章《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暫停或者停止運營的,應當提前 30 日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所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並向社會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從後一效力更高的部門規章規定來看,網約車平臺公司暫停或停止經營時,有提前報備義務,並不需要取得主管部門的同意。即使《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規範》4.1.2 中規定的“24h 不間斷運營服務”也僅只的是在正常運營期間的服務規範,並不約束其自行報備停運行為。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19 修正)第六十七條:“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被許可人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九條也規定,客運經營者“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這是否意味著網約車平臺公司不能自行決定停運,需要取得主管部門或相關管理機構的同意。

由於行政許可法屬於一般法,特別是該法第六十七條的“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 的界定需要具體法律法規的確定,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並未將包括網約車在內的出租車納入規範範圍,因此具體理解網約車平臺是否可以自行停運,應依七部委《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因此,基於上述法律法規與規章以及行業規範之間的關係分析,網約車平臺公司自行決定停運,屬於民事適法行為,並不需要原許可機關的同意,不過需要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前 30 日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所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並向社會公告。

(三)疫情不可抗力事實認定

2020 年 2 月 10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權威解答: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有人認為法工委的解答即證明疫情屬於法律上的不可抗力,這樣的理解的並不全面。法工委解答中的“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是確定是否構成網約車業態運營及相關業務的法定不可抗力的重心,因此涉及到網約車領域的不可抗力適用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1、政府的停運決定。在法工委解答中的“因疫情影響政府也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 主要指本地政府作出的停運決定。這裡的“本地政府”,在網約車行業就是其運營城市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疫情防控指揮部,也包括城市主管部門作出的停運通知,如西安市交通運輸局 1 月 28 日發佈的網約車停運通通告——“為認真落實陝西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Ⅰ 級響應要求,嚴控新型冠狀病毒通過巡遊出租汽車和網約車途徑傳播,按照西安市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揮部統一部署,決定在我市出租汽車行業採取相應措施。現將有關事項通告如下:一、自 2020 年 1 月 28 日 15:00 起,全市網約車暫停運營,恢復時間另行通知。二、巡遊出租車駕駛員運營時必須佩戴口罩,每日每車至少消毒 2 次。三、自 2020 年 1月 29 日 0 時起,所有人員乘坐出租車時必須佩戴口罩,主動在後排乘坐,並監督駕駛員佩戴口罩。乘客乘車時必須向駕駛員出示二代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配合駕駛員做好姓名、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的登記工作。有違反上述要求或不配合者,駕駛員不得搭載。”

2. 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復工通知。即使城市沒有停運決定,但是對於春節假期結束後有復工審批,因為審批條件的約束導致企業無法復工,也可以視為構成不可抗力的“政府採取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如受疫情影響,杭州某知名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五百輛融資租賃款項超四億元人民幣,每期需要支付的租賃款項過百萬,但受到疫情影響,租賃車輛自春節假期以來一直處於停運狀態,資金鍊嚴重緊缺,已經無力如期支付。儘管雙方合同中約定了不可抗力條款, 但也約定了 20 個自然日內必須向對方提交公證機構的相關文書。2 月 14 日,杭州市國立公證處為其出具的公證文書包括“不可抗力事件公證 兩大 APP 復工申請的保全證據公證”,則將復工審批作為出具不可抗力事實公證的重要組成部分。

3. 交通管制、隔離措施造成的無法出車情形。除了因為疫情影響政府作出的停運決定、復工審批可作為比較明確的不可抗力事實證明之外,也有駕駛員回鄉因疫情的交通管制措施或作為感染人員、密切接觸人員被採取醫療救助、隔離措施無法出車等情形,也可作為疫情影響的不可抗力事實證明。不過,為了強化不可抗力事實證明的效力,可通過公證文書或具有法定出具不可抗力事實證明的主體出具。

參考範例:中國貿促會不可抗力事實證明01 隔離措施 案情概況

A 公司按照與 B 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相關條款約定 A 公司需在 2 月初派工程驗收人員王某(居住於海南洋浦區)赴阿根廷進行工程驗收。為加強疫情防控,1 月 28 日洋浦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揮部發布了《關於全區群眾居家自我隔離 14 天的緊急通知》,對轄區內人員實行隔離措施,A 公司無法按合同約定時間(2 月初)派王某完成工程驗收工作,特向貿促會提交申請辦理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

受理與出證

貿促會受理 A 公司申請後認為:

王某因被實行隔離措施而無法外出(1 月 29 日-2 月 11 日),導致 A 公司無法按合同約定時間(2 月初)派王某完成工程驗收工作,因果關係明確,可對企業因相關人員被實行隔離措施的客觀情況進行證明。要求 A 公司提交與 B 公司合同、洋浦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揮部發布的 《關於全區群眾居家自我隔離 14 天的緊急通知》,經核實無誤後為其出具了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通過 A 企業反饋,B 公司已接受貿促會出具的證明,並同意延期進行工程驗收。

貿促會為 A 公司出具的證詞如下: 茲證明:

依據 2020 年 1 月 28 日洋浦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揮部發布的《關於全區群眾居家自我隔離 14 天的緊急通知》,各辦事處要組織轄區內居民(村民)居家自我隔離14 天(從 2020 年 1 月 29 日起至 2020 年 2 月 11 日止)。

02 延遲復工案情概況

根據與乙公司的合同要求,甲公司最晚船期為 3 月 15 日完成生產並裝船。受疫情影響, 甲公司按政府有關部門延遲復工要求一直處於停工狀態,因此無法按時完成生產。甲公司預為向客戶證明其所在省份的政府要求延遲復工的客觀情況,特向貿促會提交申請辦理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

受理與出證

貿促會受理甲公司申請後認為:

甲公司為普通生產企業,應按政府部門要求先按不早於 3 月 10 日 24 時前復工。臨近交貨期,公司確因政府要求無法安排生產,因果關係明確,可對政府要求延遲復工的客觀情況進行證明。甲公司在貿促會線上認證平臺(https://www.rzccpit.com/)提交了與乙公司的合同、2 月 20 日湖北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發布的《湖北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通告》,經核實無誤後為其出具了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

貿促會為甲公司出具的證詞如下: 茲證明:依據 2020 年 2 月 20 日湖北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發布的《湖北省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通告》,除涉及重要國計民生的相關企業外,湖北省內其他類企業先按不早於 3 月 10 日 24 時前復工。

(四)不可抗力事實成立的法律後果

不可抗力事實成立,有兩方面的法律後果,一是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因疫情爆發導致政府暫停社會公眾聚集活動,而原定的包車、租車等活動,就存在目的不能實現的問題。二是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責。這裡的免除責任,同樣應視履行不能的結果受不可抗力的影響而判斷而並不必然發生完全免責的法律後果。

《民法通則》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具體什麼情況下應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程度等要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例如,根據《民用航空法》第 160 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只有能夠證明損害是武裝衝突、騷亂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責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經營人的責任。舉例來說,民用飛機在空中遭雷擊墜毀,造成地面人員傷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對受害人予以抗辯。再如,根據《郵政法》第 48 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給據郵件損失,郵政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價的給據郵件的損失除外。又如,《侵權責任法》第 71 條規定,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只有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免除核設施經營人的責任‘再次,不可抗力發生時,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義務履行一方)如果受到影響的,還存在舉證義務和及時通知義務,否則對於擴大損失不能免責。此外,如果在不可抗力發生時已經發生遲延履行的,不能因此免責。

如將疫情本身直接認定為不可抗力,參考非典時期的處理政策,可能導致在不可抗力的認定上過分寬泛並遭到濫用。在不可抗力的責任分擔認定上,參考近日浙江法院的兩個案件,法院對予不同的合同還是會審查受影響程度從而作出不同的認定,即依據相關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受到疫情導致次生事件的發生從而使得合同無法履行而進行具體認定損失大小及分擔或免 責事宜。具體到網約車而言,而由於網約車涉及車輛融資、車輛租賃、車輛買賣、場地租賃、車輛內部掛靠與承包、人員聘用、財務帳款結算等多種性質的法律關係,也需要依據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作區別處理,如勞動報酬計付就不能適用不可抗力而不予支付司機,如車輛因融資而產生利息計付則不當然是完全的免責,需要視受影響程而定,對於不同的合同關係屬性不同地區的法院也必定會有不同處理方式,比如現在浙江等地法院已確定對於商事合同會考慮衡平原則進行處理,損失由當事人各方適當分擔以共同促進經濟秩序的穩定與儘快復甦經濟。

參考案例:


【案例一】原告是一名網約車司機,被告是某車輛租賃公司,原、被告雙方於 2019 年11 月簽訂了《車輛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 1 年,租金為每月 3000 元。原告於 2020 年 2月 15 日訴至海曙法院,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寧波市政府採取小區封閉政策,該情形構成不可抗力,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並要求被告退還押金 9400 元。被告原定於 2 月 20 日復工,希望與原告繼續履行合同,表示若 2 月 20 日正常復工,願意減免 10 日租金;若 2 月 20 日未如期復工,則願意與原告再次協商租金減免事宜。

經法官調解,原告最終接受被告的方案,同意繼續履行合同,並願意與被告共同承擔因疫情影響減少的租金損失,於當天下午 3 點申請撤回起訴。

【案例二】:原告孫某是寧波市海曙區某樓盤一間公寓的房主,被告王某是網約房經營者。2018 年 11 月,孫某將房屋租賃給被告王某用作網約房。雙方約定房屋租賃期間為 5 年,租金支付方式為押一付三,每月租金 2750 元。2019 年 11 月 24 日,被告按期支付了 3 個月的房租。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稱因出於社會責任,已經全部取消春節訂單並全額退款, 2020 年 1 月底,其曾與原告協商租金減免事宜,原告未及時回覆。

2 月 2 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樓房採取全封閉式管理,不允許外來人員進入。被告認為案涉房屋已無法正常使用,符合不可抗力情形,要求與原告解除合同。

後雙方協商未果,原告於是向法院提交訴狀,訴稱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合同長達 5 年,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不足以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被告解除合同系違約行為,要求被告支付10000 元違約金。

經過法官主持調解,當天下午 5 點,雙方通過移動微法院達成了調解協議,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支付 2750 元違約金,且不要求原告退還尚未到期的租金,但因其人在外地,無法前往寧波騰退涉案房屋,希望原告給予其一定騰退時間。原告也答應等房屋封閉措施解除後再行騰退房屋。

法官說法時認為具體到上述兩起案件,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對該兩起案件合同履行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但該影響尚未達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疫情結束後上述兩份租賃合同均可繼續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實現,故承租人無權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五)金融紓困政策的法律效力

金融紓困政策由是相關政府部門、金融機構、類金額機構作出的惠民政策, 目前國務院、相關部委到地方政府、金融機構正密集出臺了一系列政策,幫助企業克服疫情帶來的負面影響,但這些政策由於發文單位不同,就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甚至由於不同的單位還涉及相互衝突,這時該如何解決呢?所以,要理妥金融紓困政策的法律效力我們首先看下發文單位是誰,再看自己是否屬於優惠政策適用的範圍內。如果是政府機構頒佈就屬於行政行為,而且目前的金融紓困政策有部分是國有企業單方面發佈的,這個在法律上就是承諾,這是單方意思表示,一旦明確表示出承諾的意願且是具體的意願,則表明承諾方自願接受此承諾約束,合同相對方如果接受就具有變更原合同權利義務的效力,而合同相對方如果表示拒絕接受承諾,則此承諾無效,當然如果金融紓困政策內容僅是原則性的、倡導性的、或建議性的,則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產生變更原合同權利義務的效力。所以,如上海清算所、上海黃金交易所、中央結算公司、上海票據交易所 4家機構減免項目 20 餘項;中國銀聯對全國涉及疫情防控醫院、慈善機構減免服務費,對小微商戶銀聯二維碼收款交易按比例返還手續費;網聯公司針對全國非盈利性醫療機構、慈善機構的條碼收款及結算付款業務,免收網絡服務費;15 家全國性商業銀行對抗擊疫情捐贈款業務一律免收手續費;財付通、支付寶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免收商戶手續費,對快遞、外賣等商家減免佣金。這些政策就是承諾,只要相對方接受就當然具有法律效力,當然如果有企業不願意接受就是要依原來約定處理,法律也不會禁止。落實到網約車行業,這些金融紓困政策更多的還是體現在貸款購車、流動資金貸款、貸款購置固定資產、融資租賃購車,因涉及不同的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相關政策也有差異,但是當貸款方作出明確的承諾,則一旦借款方接受則不得反悔,且貸款方在作出明確承諾並在借款方收到承諾信息後貸款方就不得撤回此承諾,但是如果貸款方在給出承諾時一併明確了承諾到達借款方後要求貸款方在特定的期限內作出同意與 否的意思表示時,則此情形下借款方應當及時且認真對待貸款方的通知,以確定是否同意貸款方的通知,比如有融資租賃公司說還款期限順延一個月,但承租人公司由於資金運作要求就不願意延期付款,此時就要承租人及時回覆融資租賃公司,以免由於提前還款產生不必的手續費或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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