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立案標準和犯罪構成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立案標準和犯罪構成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誘、教唆、欺騙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立案標準和犯罪構成

  我國刑法第第353條第一款規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立案標準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三種行為並不要求同時具備,只要行為人實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明知自己實施引誘、教唆、欺騙行為是為了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仍然實施。

本罪故意內容包含以下幾點:

(1) 意識到他人並沒有吸毒的意圖,或者認識到他人吸毒意圖並不堅定,而實施引誘、教唆、欺騙。

(2) 認識到自己的引誘、教唆、欺騙行為會導致沒有吸毒惡習的人或雖曾吸毒但已戒除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後果,並對這一後果持希望或放任態度。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2、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販賣推銷毒品,有的是為了報復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有的出於控制他人的目的,有的是為了長期姦淫婦女,而使其吸毒,達到長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和目的,都可構成本罪。

3、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且還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對象是未染上吸毒惡習或者雖染上吸毒惡習但已經戒除的人。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覺等方法,非法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所謂“引誘”,是指以金錢、物質及其他利益誘導、拉攏原本沒有意願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所謂“教唆”,是指以勸說、授意、慫恿等手段,鼓動、唆使原本沒有毒品意願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所謂“欺騙”,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沒有吸毒意願的人上當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裡在香菸中摻入毒品,或在藥品中摻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覺中染上毒癮。至於被引誘、教唆、欺騙者是否因此成癮,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飲用、皮下注射或靜脈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他人吸毒與否是本罪既遂的標誌。

三、本罪與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質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侵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而後者侵犯的客體,則取決於所教唆犯罪的客體,如教唆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個獨立罪名,吸毒行為法律上沒有規定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為,法律上規定為獨立犯罪。而後者則不是獨立罪名,對於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來確定罪名,教唆犯屬於共同犯罪。

四、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理

實踐中此類案件較多,對此定性認識不一,我們認為,如果具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故意,那麼就是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僅是殺人和傷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傷殘的,能夠查明沒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心理,而對死亡和重傷僅有過失的,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重傷罪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數罪,應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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