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某某訴鄭州市二七區政府不履行拆遷安置協議案

時某某訴鄭州市二七區政府不履行拆遷安置協議案

一審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8)豫71行初700號行政判決書審理查明:

時某強的父親時某盈(已去世)持有鄭州市郊區人民政府頒佈的宅基地使用證。2013年10月30日,指揮部與時某盈之妻王某榮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對王某榮進行了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後,雙方履行該協議,指揮部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過渡費。之後指揮部拒絕履行協議,停止發放過渡費。

2016年4月29日,指揮部分別以“安置人口有誤”、“你母親王某榮不具備單獨安置資格”為由,向時某強發出通知,要求其到原拆遷工作組辦理相關手續。時某強未去辦理相關手續。

2017年8月24日,時某強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涉案協議無效。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於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71行初576號行政判決,駁回了時某強的訴訟請求。時某強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時某強申請撤回上訴。

現時某強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履行涉案協議。

另查某,時某強的母親王某榮於2014年8月去世。

馬寨鎮合村並城拆遷安置房已進行了一期安置分配。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一審認為:

依法簽訂併成立的協議,一經生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特別是作為行政協議相對方的行政機關,在簽訂協議時就負有更重的謹慎審查義務,在協議簽訂後,更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嚴格按約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在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指揮部作為拆遷改造具體實施者,對於改造範圍內的所有村民住宅經過權屬認定、有效人口的審核以及涉案宅基地普查登記,與王某榮簽訂被訴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說某指揮部在簽約當時對王某榮涉案宅基地佔地面積及其他簽約條件是某知和認可的,該協議是雙方通過協商自願達成,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指揮部與王某榮就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並實際履行協議的行為,應視為王某榮已經通過審核。

故王某榮與指揮部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合法有效,二七區政府應當繼續履行該安置補償協議。

二七區政府以涉案協議違背一戶一宅、子女隨父母不能單獨為戶以及安置戶人口有誤為由拒絕履行協議於法無據,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於時某強主張要求二七區政府支付逾期發放過渡費利息的問題。

本案中,二七區政府於2015年4月起停止發放過渡費,時某強應及時通過合法渠道主張自己的權益,其直至2018年6月才提起履行協議之訴,逾期發放過渡費的利息與時某強怠於行使訴權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該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

一、二七區政府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繼續履行指揮部於2013年10月30日與時某強母親王某榮簽訂的《馬寨鎮合村並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

二、二七區政府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向時某強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的過渡費共計214656元;

三、駁回時某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七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院案號:(2018)豫行終2871號判決書認為:

一、時某強提起本案訴訟不超過法定期限。

時某強與指揮部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現該協議仍在有效期限內,時某強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判令二七區政府繼續履行協議內容,並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二、行政優益權的行使需要遵循正當程序原則。

二七區政府簽訂協議時,應當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

協議簽訂後,當繼續履行協議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實現時,可以行使行政優益權,單方對協議作出變更、解除等行政決定,但應當在保障合同相對人的陳述、申辯等基本權利的基礎上,通過正當、合法的程序作出。

本案中,二七區政府僅向王某榮發出通知,即拒絕履行安置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該行為缺乏法律依據,不能視為該協議已被變更或解除。

一審判決責令二七區政府繼續履行安置補償協議並補發過渡費正確,應予維持。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9)最高法行申6818號

鄭州市二七區政府不服河南省高院(2018)豫行終2871號行政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時某某訴鄭州市二七區政府不履行拆遷安置協議案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

關於二七區政府稱時某強超過起訴期限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範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行政協議作為一種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協議性,應具體根據爭議及訴訟的性質來確定相關的規則適用,在與行政法律規範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該條文對行政協議糾紛中起訴期限和訴訟時效適用問題作出了某確規定,起訴期限適用於與傳統行政訴訟審查對象一樣體現單方性、高權性特點的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訴訟時效制度則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或者其他因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

時某強母親王某榮(已去世)於2013年10月30日與二七區政府設立的二七區馬寨鎮合村並城拆遷安置工作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簽訂了《馬寨鎮合村並城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時某強於201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履行該行政協議。故本案系要求履行行政協議的案件,應參照民事法律規範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般而言,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某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某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二七區政府於2016年4月29日給時某強下達了糾錯通知單,此時時某強方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至《民法總則》實施之日起,時某強訴訟時效尚未屆滿,應當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另時某強曾於2017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涉案協議無效,該案終審裁定於2018年5月10日作出,相關訴訟期間應予扣除。因此,時某強於2018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於二七區政府認為行政協議不應履行問題。

本院認為,在要求履行行政協議案件中,可將行政協議作為主要證據和依據進行審查。既要對行政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也要與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協議存在重大、某顯違法,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相關條款才能確認無效,不作為履行行政協議的依據,否則應當認可行政協議的效力。

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審查,既要適用行政法律規範,亦可在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情況下適用民事法律規範。

本案中,案涉安置補償協議是二七區政府在實施××合村並城拆遷改造過程中,與時某強母親王某榮經過充分協商自願簽訂的行政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原審查某的事實,本案時某強的母親王某榮(已去世)生前與安置指揮部簽訂了安置協議,本案時某強繼承其母親的協議權益要求二七區政府履行協議。雖然時某強曾與安置指揮部簽訂了另一份安置協議,但另一協議系基於時某強的家庭佔有使用另一宅基地的事實而簽訂的,王某榮與時某強一家並不在同一戶口中,二七區政府提出王某榮與安置指揮部簽訂的行政協議違背一戶一宅的理由不能成立,該理由不足以認定案涉行政協議存在無效情形。

案涉安置補償協議在簽訂過程中,二七區政府處於主導地位,應已瞭解案涉房屋及宅基地情況和相關補償規定,雙方在協議中對案涉宅基地實際使用面積已經進行了確認。

且二七區政府僅通知時某強糾正簽訂的安置補償協議,但未行使行政協議解除權,又履行了包括支付部分過渡費等協議約定的義務。現二七區政府以涉案協議違背一戶一宅、子女隨父母不能單獨為戶為由,在未對該協議依法作出處理的情況下單方停止支付剩餘的過渡費,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協議約定的義務,原審法院判決二七區政府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並無不當。

裁定駁回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時某某訴鄭州市二七區政府不履行拆遷安置協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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