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拒絕律師依法調查取證屬行政不作為,派出所敗訴(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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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律師依法持調查函(令)前往職能部門調取相關證據,有時候會被有關部門拒絕,律師非常無奈。

近日瀋陽中院這則終審案例,給所有職能部門敲響了警鐘,如拒絕律師依法調查,屬行政不作為,有敗訴風險,嚴重的說影響司法進程。

裁判觀點:

1、《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委託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2、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申請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3、

律師提供了調查所需證明材料,向被告申請調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拒絕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屬於行政不作為。

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吳雲濤統計行政管理(統計)二審行政判決書

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遼01行終7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住所地瀋陽市和平區長白街296號。

法定代表人:徐寶偉,該派出所所長。

委託代理人:蔣笑天,該派出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成凱,該派出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雲濤,男,漢族,遼寧盛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以下簡稱瀋水灣派出所)因不履行協助調查法定職責一案,不服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行初4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吳雲濤系遼寧省盛恆律師事務所律師。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向被告瀋水灣派出所工作人員查詢高XX、高XX、張X的個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員拒絕了原告的查詢申請。原告於同年11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協助原告調取高XX、高XX、張X的個人信息的法定職責,並賠償因其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區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主管其轄區內戶口登記工作。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委託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辦法律事務的有關情況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信息是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等。而本案原告申請調查時,向被告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被告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被起訴人的個人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關於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被告無權將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申請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若獲得公民信息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將公民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

原告提供了調查所需證明材料,向被告申請調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拒絕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屬於行政不作為。故原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於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因被告的不作為行為可以糾正,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目前沒有實際發生,且與被告的不作為行為也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的賠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原告吳雲濤申請調查高XX、高XX、張X的個人信息履行法定職責;二、駁回原告吳雲濤的賠償請求。訴訟費50元,由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承擔。

上訴人瀋水灣派出所上訴稱,原審適用法律為《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該法條明確規定律師的行為為調查取證,內容為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公民信息屬於個人隱私受法律保護,不屬於證據及事務相關,且該法條規定的是律師的權利,並未規定被調取單位及個人的義務。吳雲濤調取的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故還需要法院相關調查手續。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

被上訴人吳雲濤提交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當事人的個人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案件法律事務有關的信息,被上訴人以律師身份申請調取公民個人信息,不屬於行政法中公民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未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

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信息,證明原告個人信息;2、律師證;3、律師調查取證專用介紹信;4、授權委託書,2-4號證據證明原告按照律師法提交材料調取信息;5、照片,證明被告拒絕給原告出具查詢信息;6、錄音,證明被告、督查以及申控部門均稱律師不是機關不是單位,不能調取信息;7、民心網截圖,證明被告拒絕原告查詢個人信息;8、委託合同,證明原告受當事人委託,簽訂委託合同,但因被告拒絕給原告出具信息,只能解除委託合同,只能退費。

原審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1-4號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履行法定協助調查職責並提供了相關材料,予以採信;原告提供的5-8號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認定,原審對證據的認證正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本案中,被上訴人申請調查時,向上訴人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上訴人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被起訴人的人口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上訴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提供包括被查詢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等信息。關於上訴人提出向被上訴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依《律師法》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律師提供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為,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上訴人在查詢時可以告知查詢律師應承擔的責任及義務。被上訴人對所查詢的公民人口信息應當依法合理使用於所承辦的法律事務,不得洩露有關人員的隱私,否則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申請履行法定職責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瀋水灣派出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龍國華

審判員  董 楠

審判員  吳 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政謙

書記員劉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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