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賠還得賠,等待期內接受普通體檢不屬於確診,保險公司別賴賬!

我們知道,保險能否提供保障受到合同條款的限制,很多人以為保險合同簽下來之後就能即刻擁有保障,其實並不是這樣的。在保險合同中,有一個“等待期”條款,其意義是非常重要的,直接關係到我們手中的保單能否順利得到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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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也稱免賠期間,是指健康保險中由於疾病、生育及其導致的病、殘、亡發生後到保險金給付之前的一段時間。

簡單來說,等待期內出險,保險公司是不會進行理賠的,一般來說,等待期條款多運用於重疾險之中。以下我們來看這樣一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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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話險,還原保險真相

2014年10月31日,投保人馮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人身保險合同,該保險以終身壽險為主險,以重疾險為附加險,保費為6000元。保險單生效日期為:2014年11月1日,該附加重疾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

在保險合同中,有這樣一條規定:“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內,被保險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1)輕症重疾或重大疾病;(2)因導致輕症重疾或重大疾病的相關疾病就診,我們不承擔保險責任”。簡而言之,即等待期內出險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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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險中規定的等待期內出險不賠

2014年12月29日,馮某接受宮頸癌(原位癌)篩選,醫院對此檢測的結論是:疑腫瘤的不典型子宮頸內膜細胞等情況。

2015年5月4日,馮某因身體不適,到某國際醫院入院治療,入院紀錄顯示:一月前的TCT檢查示:高度鱗狀細胞病變,疑似腫瘤的不典型子宮頸內膜細胞等情況。經醫院的進一步檢查,最後確診為馮某為宮頸上皮內瘤變。

2日後,馮某在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經由手術治療後,馮某在12號出院。之後,馮某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金,而保險公司以“本次事故為等待期內出險”為由進行拒賠,並終止了該附加重疾險的合同效力,後馮某上訴至法院。

案件爭議焦點:馮某在等待期內接受的TCT檢測結果是否屬於合同規定上“輕症重疾”的相關疾病就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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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過程中,針對案件的焦點,法院調查發現,馮某在等待期內接受的TCT檢查確實存在,並瞭解到該項檢測是篩查宮頸癌(原位癌)的一項技術,該檢查報告單上的篩查並不是最終確診。

此外,該檢測標本是外送的,馮某本人並沒有到醫院就診,至於該項篩查是否屬於就診,法院認為其並不屬於,因為該項篩查系醫療機構進行的婦科疾病普查項目,具有體檢性質,並非篩查者因病就診。而馮某於2015年5月4日前往某國際醫院就診時則已超過合同等待期,保險公司按照合同規定應當予以賠償。

故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約定,賠付馮某重疾險保險金,按照輕症比例進行賠付,共計20000元(該條款規定輕症比例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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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進行二次上訴,在二審中,保險公司提交了醫院網絡記載的診斷截圖,診斷結果:“子宮實質回聲欠均勻,兩側卵巢大小正常”用以證明馮某於2014年12月23日已診斷,並取樣於醫院進行TCT檢查;馮某對此進行否認,認為該截圖不能證明其就醫。

在二審中,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醫院網絡診斷截圖僅為初步報告,且該診斷結果不屬於“輕症重疾”的範圍,故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聚焦案例核心,讓拒賠無處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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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拒賠無處遁形

該案件的爭議焦點唯一而明確,即馮某在等待期90天內接受的原位癌篩查即TCT檢查是否屬於就診。在保險實務中,等待期的設立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而設置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投保人明知自己將要發生保險事故,而馬上投保以獲得保險賠償的行為,也就是防止“逆選擇”、“帶病投保”。

本案中,馮某確實在等待期內接受過原位癌的篩選,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馮某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就知道自己患有“輕者重疾(原位癌)”相關疾病而故意投保,更沒有在等待期得知自己患病時前去醫療機構就診的相關證明。

本案中,僅有外送標本的篩查,篩查並沒有接受治療的意思,而只是具有參與這項檢查的意思,即接受篩查不等同於就診。而可以證實馮某確診相關疾病並進行治療的證據在於2015年5月4日的住院病歷中,但此時已過合同等待期,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寫在最後:


該賠還得賠,等待期內接受普通體檢不屬於確診,保險公司別賴賬!


明知風險必然會發生在自己身上而去獲得保險賠償,有違背保險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質,違背了“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精神,這一情況對具有健康身體條件而去投保的客戶有失公平。

基於此,各大保險公司在於投保人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時普遍做法是設立等待期,規定著等待期內出險不賠。一般來說,針對普通疾病住院的等待期為30天,重大疾病為90天,也有180天的產品。

但是,等待期的設定並不是為了讓保險公司鑽空子的,如上述案例中,健康查體的初步診斷結果並不能被認定為已經確診,保險合同的簽訂要求雙方講究誠信,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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