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著“技術合作”外衣的科室出租,多少醫院中了招?

案情簡介


王小姐因身份矮小,希望長高,根據網絡廣告宣傳以後天性膝內翻入住A醫院,行雙脛腓骨畸形截骨、外固定器矯形術,術後多次在該院進行針孔處理、調整外固定架、調整外固定器矯形、雙脛骨髓內針內固定、外固定器拆除術等治療。後因左踝關節外翻畸形,再次行左脛腓骨外固定架固定術。術後王小姐將A醫院與B機構訴至法院,要求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查明,A醫院(甲方)與B機構(乙方)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1、由乙方介紹骨科需手術治療的國內、外患者來A醫院骨科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由乙方向患者告知醫療經過及治療效果評估,住院、檢查、手術治療費用的預估;4、乙方負責手術風險、固定器材風險及與手術有直接關係的原因發生醫療糾紛產生的經濟賠償責任的承擔,甲方協助處理;5、乙方手術執業、手術醫生資質需在甲方備案;6、甲方骨科接受乙方介紹需手術治療的國內、外患者,並按照A醫院辦理住院手續規定辦理患者住院;7、甲方骨科在乙方指導下對住院患者完成住院病例書寫、必要的術前檢查,並協助乙方參加手術治療和術後護理;8、甲方為乙方提供場地XXX平米。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納管理費X萬元,同時對其發生的物業、水、電、暖、空調等費用按照A醫院統一規定標準核算收取;14、合作期限X年。

司法鑑定機構鑑定意見為,結合現有的病歷資料,醫方患者實施的手術實質是脛腓骨截骨延長增高手術,不是針對人體疾病進行治療,不屬於必要的醫療活動,應是一種雙方自願的醫療整形美容過程。醫方術前對患者進行了手術風險告知患方簽字,考慮到被鑑定人的就醫過程,選擇醫院的技術條件情況,手術的難度、併發症的發生情況,結合醫方的過錯情況,綜合分析醫方過錯因果關係的原因力,建議醫方的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與同等責任之間(參與度建議為40%左右為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A醫院與B機構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可知,王小姐在A醫院住院治療,均是通過B機構推薦,並由其指派醫生進行手術,即實際的侵權人應為B機構,而非A醫院,故B機構應當對王小姐的實際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A醫院雖然並非該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侵權主體,但是其作為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正規醫療機構開展不適當的醫療行為,收取場地費用,明顯有悖衛生部門的相關規定,故A醫院應當在其收取費用的比例即20%範圍內對王小姐承擔責任。判決B機構賠償王小姐各項損失8萬餘元,A醫院賠償2萬餘元。B機構與王小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我國的醫療機構包括綜合醫院、專科醫院等多種類型,各醫療機構在人才和設備上的條件各不相同,因此建立技術合作是提高醫療機構整體技術水平的重要手段,對加快醫療機構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實踐中許多醫療機構存在名為技術合作,實則為變相出租、承包科室的情形,觸碰了法律的底線。

醫療機構出租、承包科室,一般在形式上表現為簽訂了承包科室、項目協議等,實質上是醫療機構的出租、承包科室實行獨立經營管理,獨立承擔風險,並將收益分成,或給醫療機構交納租金、管理費等。出租、承包科室的違法行為需滿足以下四個要點:1、醫療機構將房屋或科室出租給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其他醫療機構;2、醫療機構通過出租房屋、提供場地,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租金、業務收入分成;3、經營主體是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其他機構4、非本醫療機構人員或其他機構以本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注:該部分參考周廣濤等《醫生集團與合作醫療機構之間的合同管理探討》一文)


本案中的A醫院與B機構簽訂了《技術合作協議》,從該協議的內容可看出,在合作中B機構自主經營、自擔風險,且需向A醫院交納一定的管理費,同時B機構是以A醫院的名義實施診療行為,因此該案例的情況即為披著“項目合作”外衣的變相非法出租科室行為。

2016年,轟動一時的“魏則西事件”發生後,原國家衛計委隨即於2016年5月4日召開了關於規範醫療機構科室管理和醫療技術管理工作的電視電話會議,要求各級醫療機構要進一步強化依法執業意識,強調醫療機構必須依法執業,禁止出租或變相出租科室,以及發佈虛假醫療廣告等違法違規行為。


2019年12月28日,我國衛生健康領域第一部基礎性、綜合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正式通過,其中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第一百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外出租、承包科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此可知,在該類案件中,不管是出租科室的醫療機構,還是承租科室的其他機構或個人,都面臨著行政處罰以及民事侵權的法律風險。從醫療質量安全保障的角度考慮,我國之所以明文禁止醫療機構科室的承包和出租,是便於醫療機構的整體管理,保障醫療機構診療行為的整體質量,醫療機構在與其他機構或個人達成項目合作時,要嚴守法律規定,謹防觸碰出租、承包科室的法律紅線,避免因此而承擔相應法律的風險。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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