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徵地,可以按判決作出之日標準賠償!

【裁判要點】

因行政機關違反正當程序,不依法公證或者依法制作證據清單,給原告履行舉證責任造成困難,且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的,可在原告所提供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依法作出不利於行政機關的損失金額認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以及體現對違法徵佔集體土地行為的懲戒性,對於違法徵地的賠償不得低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得的補償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在上述賠償數額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的情況下,應按照作出賠償判決時的標準計算。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30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換樣,女,1943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開通,山西瑤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河東東街**號。

法定代表人:朱鵬,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劉換樣因訴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運城市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行賠終63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換樣申請再審稱:1.劉換樣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數額,原審法院在運城市政府無法提供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鑑定的情況下,對具體賠償數額不予認定,違反了國家賠償法的規定。2.原判決認定運城市政府願意且正在處理賠償事宜根本不是事實,運城市政府從未就賠償事宜表示過任何願意賠償的意思。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運城市政府賠償劉換樣的經濟損失,恢復其土地原狀和土地上的水利設施或賠償損失,並由運城市政府承擔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運城市政府在沒有經過法定徵地批准程序的情況下強行清佔劉換樣的承包土地,該行為已經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運城市政府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涉及原告提出的賠償項目較多,標準亦不相同,承包土地的具體畝數、、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等問題需要進一步核實,綜合考慮社會效果、法律效果,認為可由運城市政府對劉換樣的賠償申請先行處理,判令運城市政府對劉換樣作出賠償決定並無不妥。

關於對地上附著物數量的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因行政機關違反正當程序,不依法公證或者依法制作證據清單,給原告履行舉證責任造成困難,且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的,可在原告所提供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依法作出不利於行政機關的損失金額認定。本案因運城市政府的行政強制行為導致劉換樣土地面積及地上附著物數量難以查清,運城市政府又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因此相關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由運城市政府承擔。運城市政府對劉換樣主張的損失應在不違背生活常理及當地實際的情況下予以認定。關於賠償標準問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以及體現對違法徵佔集體土地行為的懲戒性,對於違法徵地的賠償不得低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得的補償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在上述賠償數額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的情況下,應按照作出賠償判決時的標準計算。

應當說明的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以無法達成協議為由拖延履行法院生效判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也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化解。本案運城市政府可通過與劉換樣達成協議的方式進行賠償,如無法協商一致,運城市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賠償決定並送達給劉換樣。

綜上,劉換樣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換樣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鴻達

審判員 李小梅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記員 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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