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等5号楼居民诉本溪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案

游某某等5号楼居民诉本溪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案

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5行初107号

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5号楼居民诉称:

沈丹客运专线途经原告居住的本溪市××楼。2013年5月初,在距离原告居住的南兴路5号楼10米处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6月2日建成试运营,2015年9月1日正式通车。

高速列车运行时产生的电磁辐射、光辐射、噪声、振动等污染,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和休息,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

原告曾多次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被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作出的环审[2009]531号《关于新建铁路沈阳至丹东客运专线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落实线路外轨中心30米内居民等噪声敏感点拆迁措施,依法对南兴路5号楼予以拆迁。

但被告擅自实施重大变动沈丹高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政府落实《批复》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拆迁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

1、《批复》是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公司筹备组作出的,不是针对地方政府,且《批复》中所提“30米噪声敏感点拆迁距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2、南兴路5号楼不在沈丹客运专线拆迁红线图确定的范围内,故不能给予原告补偿;

3、南兴路5号楼与沈丹客专线位关系距离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4、沈丹客运专线运营后产生的噪音、电磁辐射,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

本溪中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实质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对公民的房屋实施征收,应由政府依职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首先,本案中,原告以高速列车运行产生的电磁辐射、光辐射等污染,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为由,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征收,并不符合《条例》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情形。

其次,房屋征收应是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以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因此,政府不具有对原告房屋必然实施征收的法定职责。

再次,根据本政发[2012]49号《关于印发沈丹客运专线2012年征地动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项责任分工中“相关县(区)政府是沈丹客运专线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及附着物征迁工作”的规定,即使原告的房屋符合征收情形,亦应由沈丹客运专线沿线辖区的县(区)政府作为实施征收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出的“高速列车运行产生的电磁辐射、光辐射等污染,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的主张,可依法通过其它法定途径解决。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项、第(三)项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5号楼居民的起诉。

游某某等5号楼居民诉本溪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1824号

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5号楼居民因诉本溪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院(2019)辽行终506号行政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5号楼居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本溪市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作出的环审﹝2009﹞531号《关于新建铁路沈阳至丹东客运专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落实拆迁工作、停止污染侵害并给予5号楼居民拆迁赔偿。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批复》要求本溪市政府落实线路外轨30米内噪声、振动敏感点拆迁工作,并在施工期间强化防护措施,但本溪市政府未履行相关职责。二是5号楼居民每天遭受噪声、电磁辐射等侵害,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三是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本溪市沈丹客运专线本溪段征地动迁办公室系本溪市政府的临时工作部门,本溪市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最高院认为,5号楼居民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溪市政府落实《批复》的相关规定给予其拆迁和赔偿。

关于拆迁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是否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当地市、县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而非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主观判断及申请。因此,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系市、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而非依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

本案中,5号楼居民向本溪市政府申请拆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即法律未规定本溪市政府有依房屋所有权人申请而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赔偿的问题。鉴于行政赔偿以存在违法行为作为要件,而本案中并无行为被确认违法,因此5号楼居民要求本溪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5号楼居民主张其每天因遭受噪声、电磁辐射等影响,导致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对于5号楼居民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裁定驳回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5号楼居民(名单附后)的再审申请。


游某某等5号楼居民诉本溪市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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