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扫黑除恶

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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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感:冲绳黑糖拿铁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疫情高峰即将过去,法律行业即将全面复工,那么今天我们来继续讨论另外一项中心工作:扫黑除恶。


经过这段时间的思考和浏览各地的案例,发现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解释,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问题和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欺压百姓”特征的认定上


在扫黑除恶的相关文件中,均明确要求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必须具有“欺压百姓”的特征。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专门指出:“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案件:恶势力之间互相争斗,违法犯罪活动未伤及无辜群众,是否属于“欺压百姓”?我们认为,“欺压百姓”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众为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强争霸、好勇斗狠、树立恶名、抢夺地盘等不法动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形。这是因为,恶势力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对象并不特定,即便在个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众权益,但其发展壮大后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形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故对“欺压百姓”不应作狭义理解。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恶势力犯罪形式多样化,导致承办人员难以把握该标准的尺度,例如:


某团伙主要的犯罪活动为开设赌场,其为了赌场生意兴隆,对赌场所在地的村民极力讨好维护,对于参赌的村民也是各种优待和优惠,此种情形下如何论证“欺压百姓”?


又如某涉恶犯罪组织,已查明涉及数个罪名,是要求所有罪名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均带有欺压百姓特征,还是仅有其中一个罪名涉及即可,如果该嫌疑组织的数个罪名主要以开设赌场、非法采矿、非法经营等行为手段上相对和平的罪名为主,仅涉及一次或一笔暴力犯罪活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那么是否就以此直接认定“欺压百姓”?


简言之,即对于“欺压百姓”性质的认定是否也必须带有反复性长期性的要求,类似于刑法中的“以赌博为业”“以贩养吸”这类行为的认定规则?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在《理解与适用》中特别指出“恶势力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对象并不特定,即便在个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众权益,但其发展壮大后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形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故对“欺压百姓”不应作狭义理解

”。


在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此表述存在较大的逻辑问题,其强调“现在没侵害,但壮大后必然损害”,那么隐含前提就是“还没有壮大,还没有发生损害”,既然还没有壮大没有发生实际侵害,又如何能够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认定“欺压百姓”进而直接进入恶势力组织的认定,有辩护人就明确提出,此条带有民谚所说“小时偷针,长大偷金”和“三岁看大,七岁看老”的主观臆测味道,实务中容易被误读适用。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涉黑涉恶标准不统一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实务界对于认定涉黑涉恶案件的标准存在分歧。如对于“三人三案”的理解上,存在以下争议:


1、“三人”是人数上的确定要求,但对于“三案”的理解上,有观点主张只要够三次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而不重视考虑三次犯罪活动之间的勾连性,如确定ABC三名嫌疑人后,查明A与B有开设赌场犯罪和非法经营,B与C有非法拘禁犯罪和合同诈骗,C与A又对张三实施过故意伤害,ABC三人又一起在某次吃宵夜时酒醉闹事涉嫌寻衅滋事,虽然看起来所有犯罪活动都是三名嫌疑人所为,但各个案件之间互不勾连,均是独立发生,我们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种不宜以恶势力认定(参见深圳X科所办理的某涉黑案辩护意见);


2、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此条款的理解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即:“对于已经处分过的事件,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其隐含的前提应该是已经认定了ABC三人属于恶势力,那么对于去年三人从事的已处分治安案件才可以纳入到本案中考虑和办理,但后文马上又提出“均可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这样就体现出来逻辑上的矛盾了,实践中往往是已经掌握了三人两次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对于一年前已处分的治安案件如果纳入,则构成恶势力,但是这种认定却不符合“确属恶势力所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不纳入,则又导致本案无法符合“三人三案”的形式要件。纳入还是不纳入,最终形成了“鸡生蛋蛋生鸡”的死循环逻辑论证。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对于套路贷案件的认识

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在实务中,“套路贷”作为一个新提出的非犯罪构成概念,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空白:


1、在定义和性质上其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多种犯罪的集合;


2、在行为特征上,其与高利贷、民间借贷、信用贷、小额现金贷以及融资租赁贷等具有大量相似特征,从而难于区分,如南方某省对于融资租赁贷从业公司以套路贷进行打击引发较大争议。


扫黑除恶案件中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


在基层实务中,由于对于“套路”一词所体现出来的欺骗性和系统性特征缺乏明确指导和认识,依然存在将“高利贷”和“套路贷”之间简单划等号的机械执法意识,甚至还有将民商法领域所提出的“职业放贷人”直接作为套路贷犯罪构成要件,如嫌疑人张三确系职业放贷人,查明其两次对不能及时按约还款者进行非法拘禁或者殴打,此种情形下有观点认为即可以认定为符合“三案”(职业放贷违法行为+两次犯罪)标准,再进一步讲,这种观点涉及到了对于刑法意义上“违法行为”的认定,究竟应当达到哪个层次,职业放贷人确实有违民商法,但违反民事法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打击的“违法人员”,相信各位心中都有数;


3、在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基础上,对于职业放贷人是否构成恶势力成员存在争议,如认定A系职业放贷人,多次对借款人实施暴力逼债犯罪活动,但是其每次依托的非法讨债成员均不相同,此种情形下如何适应恶势力犯罪中的人数要求,对于A是单独以套路贷来评定犯罪,还是依托每次不同的恶势力组织认定犯罪?


如果是单独评定,似乎又有轻纵之嫌,因为A的上述行为,在客观表现和数量上已经完全符合恶势力的“欺压百姓”特征,但是却无法达到人数标准而不能认定恶势力,从而从重处罚;如果是后一种思路,那么是否对A要认定为同时属于多个恶势力组织成员呢?这似乎又有点逻辑混乱,举个例子,水浒传中小旋风柴进在还没有上梁山之前,依托自己后周皇族的身份,接济江湖好汉,其中林冲上了梁山投奔王伦,而武松最后上了二龙山,那么此时是否认定柴进就同时属于梁山和二龙山两处组织的成员呢?


4、套路贷案件的提出,进一步压缩了民事活动中自力救济的范围,这一点主要是从债务后期的催收清欠上体现,有法官检察官出去进行普法宣传时,就被群众问道“如果张三借钱赖着不还我,怎么办?”此时多数被问者的标准答案只能是“建议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直接将案件引向公力救济方向,其实潜在的因素就是现在大家都不是很清楚私力救济的界限在什么地方,这一点上需要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两大部门的进一步配合方能整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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