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以“見證人”“經手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的,如何確定被告

民間借貸糾紛涉及擔保人時,對於當事人的判斷主要是如何確定民間借貸的擔保人身份。有的自然人以“見證人”“經手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各方對其是否應作為案件當事人分歧較大。 

第一種觀點認為,自然人以“見證人”“經手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的,應當作為證人對待。  

第二種觀點認為,自然人以“見證人”“經手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的,必要時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自然人以“見證人”“經手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的,如何確定被告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  

“在借貸關係中,僅起聯繫、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有保證意思”應當理解為明示的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如果行為人默示或者其表達模糊不清難以判斷的,不能認定為其同意提供擔保責任。  由此可見,對於既無借款意思、共同還款意思,又無擔保意思,僅以“見證人”“經手人”身份在借款合同或借條上簽字,只能作為證明借款事實的證人,而不能將其認定為民間借貸擔保糾紛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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