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诉鄱阳县政府行政允诺、行政赔偿案


江某某诉鄱阳县政府行政允诺、行政赔偿案

江某某诉鄱阳县政府行政允诺、行政赔偿案

江某某与鄱阳县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行初106号

原告江某某诉称:

原告在鄱阳镇西门路95号有一店面房屋,该房在2002年建设饶州南大道时被拆除一部分,剩余六十平方米左右,当时有剩余部分房屋的其他相似拆迁户均已对剩余部分房屋进行了重建,原告该房屋因特殊原因未重建。

2014年,鄱阳县建设饶州北大道,原告在鲜花桥38号有250平方房屋一幢,在被征收范围之内。

鄱阳县政府拆迁工作组领导要求原告按照最初拟定的拆迁标准带头拆迁,原告提出两点要求,一是要求对西门路95号房屋残存部分进行重建,二是若后期补偿标准提高,对原告已拆除的鲜花桥38号房屋要给予补偿。

对于原告的第一条要求,拆迁指挥部在2014年8月6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明确只要原告带头拆迁,可以简化程序批准原告的请求;对于第二条要求,拆迁指挥部的领导当众表示决不让带头签约的人吃亏,如果后期补偿标准提高,一定补偿带头签约户。

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如期搬迁,当时负责拆迁工作的领导承诺为我办好一切建房手续,在2015年春节后,就可以开工对西门路95号房屋进行重建。

在2015年春节前,拆迁指挥部的两位领导均调离鄱阳县工作,新任领导不执行2014年8月6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申请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8月6日会议纪要第五条精神,批准原告在新的规划相应地点进行重建。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因饶州北大道建设暨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鄱阳县政府成立临时机构“鄱阳县饶州北大道建设暨旧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后因审批原因,该临时机构正式名称为“鄱阳县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暨饶州北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因鄱阳县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被告鄱阳县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发布《鄱阳县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鄱阳县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江某某所有的位于鄱阳县鄱阳镇鲜花桥38号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

原告江某某系鄱阳县城西门路95号房屋共有权人,该房屋因2003年饶州大道拆迁改造工程,导致房屋部分被拆,剩余部分建筑。

在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决定的本次征收中,江某某提出对西门路95号房屋剩余部分进行重建。

2014年8月7日,指挥部召开工作会议,对该要求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第1期),于2014年8月11日印发。

该《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内容为:“拆迁户江某某在原饶州南大道拆迁时带头拆房,但有48㎡左右危房需改造,目前,拆迁办已签字证明属实,并且鄱阳镇政府、私房执法大队均到现场勘查,签字盖章证明属实。

关于是否同意江某某危房改造一事,会议明确:只要江某某带头拆迁,可以简化程序批准其请求。”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指挥部相关领导在【2014】第015号《收文处理单》上相继签署意见:“请指挥长阅示,并按会议纪要办理。”“经请示领导并经会议研究,同意办理改建,请综合组按重建申请表程序办理。”

2014年8月,原告江某某与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鄱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就鲜花桥38号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1,053,954元,原告江某某在领取补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鄱阳县政府拆除。

后原告江某某申请改建西门路95号房屋剩余部分,未获批准,原告在多次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指挥部形成的《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本案所涉内容是否属于行政允诺、被告鄱阳县政府是否为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允诺的主体、案涉行政允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诉讼是否可以支持。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行政职权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所作出的待条件成就时履行相关义务的信守性承诺。

当特定的相对人接受允诺并实施相应行为时,行政允诺即具备了法律关系的要素,允诺的内容也就具有了强制性。

同时,行政允诺的事项必须符合允诺者的职权范围,行政允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做出无原则、无界限甚至损害他人、公共利益的允诺。

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

就本案而言,为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指挥部就征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进行专题研究,并以《工作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明确。

其中第5条所确定的内容有具体的承诺对象(即原告江某某),在原告符合“带头拆迁”的情况下,该条内容对承诺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江某某有权要求承诺主体履行承诺内容,故《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属于行政允诺。

同时,指挥部系被告鄱阳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在被授权范围内作出相应行为应当视为鄱阳县政府作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鄱阳县政府承担,本案所涉行政允诺应当视为被告鄱阳县政府作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建设前应当经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许可,就本案而言,鄱阳县建设局、规划局主要负责人均系指挥部成员,且《工作会议纪要》经相关领导签署意见认可,因此鄱阳县政府作出“可以简化程序批准其请求”的承诺具有相应的职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该承诺合法有效。

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鄱阳县政府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其作出的行政允诺贯彻落实。

但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进行重建”,而被告作出“可以简化程序批准其请求”的承诺指向的是原告江某某在鄱阳县鄱阳镇西门路95号房屋剩余部分的危房改造一事,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行政允诺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某不服上饶市中院(2018)赣1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江某某诉鄱阳县政府行政允诺、行政赔偿案

江某某、鄱阳县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行终451号

江西省高院审理后认为: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种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在相对人某种情况出现或完成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完成某种行为或给予某种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

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格式。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 第十五项 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

对本案而言,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议定的“只要江某某带头拆迁,可以简化程序批准其请求”,是指挥部针对江某某提出的西门路95号危房改造一事作出的行政允诺。

因指挥部系鄱阳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鄱阳县政府承担。

因此,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应视为鄱阳县政府针对江某某西门路95号危房改建一事作出的行政允诺。

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允诺本应履行。

但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均认同,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之后,西门路95号房屋属老城区重点改造范围内,不能重建。

上诉人也因此提出要求在永福寺塔休闲停车广场规划好的地点并按照规划设计建房。

为此,2016年《县委张书记接访会议纪要》针对江某某位于西门路房屋的处理,调整为西门路房屋拆迁采取土地置换等办法补偿。

本案中,上诉人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2014年会议纪要精神,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进行重建。该诉讼请求与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所允诺的事项并不相符。

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现在只能要求在新的规划地点重建,但其并未在新的规划地点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其该诉讼请求与2014年指挥部《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16年《县委张书记接访会议纪要》所允诺的事项均不相同,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重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人民法院监督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兑现向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支持地方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

鄱阳县政府对于已经作出并可以实现的行政允诺,应主动积极履行,江某某可与鄱阳县政府再行沟通,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某诉鄱阳县政府行政允诺、行政赔偿案

江某某又另案提起国家赔偿之诉。

江某某与鄱阳县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行赔初18号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鲜花桥38号有面积250平方、占地306平方房屋一幢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05.3万元。原告的房屋在周围邻居中占地面积最大、建筑面积第二大,房子质量属上游,但获得赔偿最少。

以邻居鲜花桥42号为例比较,该房屋获得补偿145.4万余元,而实际核算原告的房屋补偿应当比该房屋多30万元,故对比该房屋补偿原告少获得70万元以上。

在拆迁时,拆迁指挥部负责人当众表示决不让带头拆迁的人吃亏,如果后期拆迁户补偿标准提高,一定按照后期标准补偿带头拆迁户,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承诺,维护补偿公平原则。

同时,被告违法会议纪要内容,就原告在西门路95号店铺的重建申请和加高店面防止下水道水渗入店内的申请均不予批准,致使店面租赁费每年至少损失4万余元,四年半以来共计损失18万余元。

另外,为迫使原告签约,2018年6月25日被告责令店面租户胡桂花配合拆迁工作、停止营业,致使店面从当天开始停业,新租户也不敢承租,导致原告损失租金2万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赔偿损失90万元。

经审理查明(略,同(2018)赣11行初106号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当就自己的赔偿主张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江某某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允诺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但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允诺的案件已被本院以(2018)赣1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在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缺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某不服上饶市中院(2018)赣11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

江某某、鄱阳县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行赔终22号

江西省高院认为,《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并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江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赔偿诉讼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90万元。

主要理由为

一是其位于鲜花桥38号房屋带头拆迁,但得到的补偿款比后续拆迁的邻居更少,造成损失70万元。

二是其位于西门路95号店铺因政府修建防火通道不批准其重建,导致地势低洼,租金收入损失18万元。

三是因西门路95号店铺面临拆迁,政府责令租客配合拆迁,停止营业后无人承租,租金损失2万元。

分析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涉及到两次不同的拆迁,现上诉人仅对鄱阳县政府不履行批准其在新的规划地点重建一事提起了行政诉讼,已被本院(2019)赣行终451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

上诉人对于其鲜花路38号房屋拆迁以及西门路95号房屋拆迁停业并未提起诉讼,也无相关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

综上,上诉人要求赔偿90万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应裁定驳回起诉。

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即使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某诉鄱阳县政府行政允诺、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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