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官调节未成年人强奸犯和解,你怎么看?

洒家昆顿


首先,调解这事的是检察官,不是法官。根据我国的制度,检察官是没有调解案件的权力的,所以,他这调解是属于非法的,无效的。

其次,刑事案件特别是恶性刑事案件是不能调解的。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能调解的是民事纠纷和普通的过失犯罪,比方说A和B对某片山林的归属权存在争议,C开车不小心将D给撞伤了,这些都是可以调解的。但像强奸、故意杀人、盗窃、抢劫、贩毒、拐卖妇女儿童……刑事案件是不能调解的。本案属于强奸案,而且被强奸的还是未成年少女,属于恶性强奸案件,要罪加一等的。而制造强奸案的罪犯已经达到16岁,虽然还是未成年人,但由于他已经过了14周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像前几年李双江的儿子李天一参与轮奸,在庭审的时候又百般抵赖,结果他虽然不满18周岁,但还是被判了10年徒刑。

第三,尽管“调解成功”,双方“冰释前嫌”,但并不表示强奸犯不用负法律责任了。目前强奸犯只是由之前的强制拘留改为取保候审状态,也就是说法官还是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的。一旦时机成熟,是可以将他抓回去判刑的。

最后,尽管“调解成功”,双方“冰释前嫌”,但综上所述,这起所谓的“调解”是非法的,无效的,公安机头应该将犯罪嫌疑人抓起来,剥夺他所谓取保候审的资格。强奸本来就是重罪,强奸未成年少女更是罪加一等。希望警察叔叔早日将犯罪嫌疑人抓回去接受法律的审判。也希望执法机关各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要越界办事,更不要明知故犯的去给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受害方做调解。像本案那样,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准备好8万元钱,你随便去强奸吧!检察官会帮你把事情摆平的。这样对社会的影响很不好,也有损中国执法机关和人员的声誉。另外,既然今天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奸这个,明天保不准他就强奸那个,后天就强奸另外一个……,让这么个强奸犯呆在校园,有哪个女生的家长能放心呢?因为他们的女儿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啊!所以,警察叔叔还是早日将他关回牢里去吧!


血染战旗红


未成年人一时冲动,强奸17岁的少女,检察院既然依法作出了批捕,就具有了法律的效力。再以为挽救未成年人犯罪,而做和合适佬,经调节取消逮捕的决定。就没有了法律的严肃性,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

作为司法的卫士,不能一手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另一手放纵犯罪行为。检察院这样做也是基于刑事法的条例而来的。我国把18周岁以前的犯罪行为人,定位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就不负完全刑事责任,法律对于这部分人还要进行保护。

其实一个人从14岁开始,就已经在思维形式上走向成熟了,知道什么是好,什么是坏的分界了,也完全具备了独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和西欧对于少年犯罪入刑起步定为14周岁。只要年满14周岁,你要犯罪,就为自己犯罪的行为付出代价。

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强奸一个17周岁的少女,这个未成年孩子至少也在15周岁以上。否则,面对17岁的女孩,他的强奸也得逞不了。不能说他是一时冲动,他也是经过周密计划,有预谋的实施犯罪。

真心希望我国的司法也能进行改革,在实践中不断修整完善。才能重竖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威严,使司法的震慑力震憾每一个孩子的心灵,才能不使他们走向刑事犯罪的道路。


老蒋闲言


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官方微博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鲁山一初中生一时冲动犯错 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内容讲述:一名16岁的初二男学生,在暑假强奸了一名17岁的女学生,在承办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家长在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男生家长赔偿女生家长8万元,双方“冰释前嫌”,检察官遂将男生的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男生如愿在开学季正常上学。

这起案件,涉及《刑事诉讼法》里的两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报道中披露的案件情况来看,目前检察院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这不是决定不起诉,案件的程序还要进行下去,后续是附条件不起诉还是提起公诉,都有可能。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两种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强奸案是暴力性犯罪,并不适合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同时也规定: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根据这个量刑指导意见,强奸一人,量刑起点是三到六年,如果没有其他从重情节,一般实践中多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点可以从裁判文书网中的大量判决书得到印证。现在这个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最后的实际量刑肯定在三年以下,甚至有可能在一年以下,再加上被告人是在校学生,所以检察院认为其没有社会危害性,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是没有问题的。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单地说,就是给未成年被告人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如果被告人在这个期限内,接受监督考察,没有违背相关规定,到期后,就可以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必须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因此,这起案件中的男生是有可能附条件不起诉的。

这起案件现在引起这么大的反响,是当初写这篇微博的人所始料未及的。不管是向2018年河南省检察机关“河南检察好故事”征集评选活动邀功请赏,还是对检察官做好事的表扬,都不应该如此宣传和炫耀,而且还用上“冰释前嫌”这个词。看来,检察官的工作就是炫耀自己和保护被告人,那么致被害人于何地?难道这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护被告人还能比保护人被害人重要?

这一篇文章,辛苦多年办案检察官的良好形象,就这样被一次不懂业务的失败宣传所击倒。

猪队友的神助攻,小说都不敢这么写!


刑事律师翟振轶


检察院收到的来自qj犯的锦旗上有几个大字:“情系少年,倾心相助”。

太讽刺了,感情受害者是这个16岁的少年?他需要什么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不是受害者小花吗?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的难道是犯了罪的孩子?那未成年受害者算什么?将罪犯绳之以法,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才是对小花最大的帮助。而不是一味地劝解为了做假好人。

在村姑深究之下,发现了一些耐人寻味的插曲。此事的背景是全河南省检察机关“河南检察好故事”正在征集评选活动。该活动征集作品体裁包括新媒体体裁和传统媒体体裁,要求故事能够准确生动地反映本地区检察工作亮点和成效。检察院在微信兴冲冲发布的邀功文,恐怕不是给我们看的。

而在今年3月,这个鲁山检察院发布了一则喜报,称“选送的李某某故意杀人案入选全省未检十大精品案件”。该案系因校园欺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鲁山检察在办理该案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经协调将嫌疑人转入另一所高中就读,并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将这些事情串联起来,检察院能对这个案子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政绩强行抹平花季少女的痛苦,将其视为政绩的踏脚石,其心可诛。

村姑更怕检察院从此开启了不良案例的扭曲判决示范,以后类似案件就会像高铁霸座那样越来越多。反正qj一个人只是赔点钱道个歉,那那些心存不良的未成年人会无所忌惮!在此村姑严肃告诫未成年的知友,控制好自己的欲望,不要铤而走险,并不是每个少年都会像本文中那么幸运!

此事是不幸的又是有幸的,不幸的是检察院的荒唐逆行、是非颠倒,要知道刑事和解并不适用于qj这种严重的刑事案件,何况还是qj未成年人这种性质尤其恶劣的案例!有幸的是案件程序也还没有到最后一步就得到了公众的大量关注和质疑,正义的利剑尚高高悬在检察院的上空。目前检察院把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成了取保候审,怎么判罪就寄托于法院的正义审判了!

希望和振奋人心的“砍人不成反被杀”的昆山龙哥案一样,强大的公众舆论压力会监督他们公正处理,给出人民群众满意的判定结果,希望天下能够少一点萌芽的罪恶,多一点呵护花朵的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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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脸村姑


这个案件的和解,个人觉得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解。而且,这种重罪也不应该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而且,当事人16岁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应该根据罪行本身的严重性来判定。

女方家长之所以同意和解,是因为孩子未成年,为了不扩大影响、保护孩子,作出的一种无奈选择,而并非真心愿意和解。这种事摊到哪个家长身上愿意放过侵害者,只是由于一些其他原因而已。

而检方一再强调,之所以调解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这个观点不敢苟同。这个案件貌似不在被调解案件的范围内,完全可以走正常的司法程序。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受害方,可以采取不公开调查审理的方式进行。

这种事对一个女孩造成的心理伤害,不是简单的心理疏导就可以轻松走出去的,需要时间,希望女孩能够调整好心理,尽快走出阴霾。

和解不代表无罪,案件还没结束,批评教育不一定能使一个人真正知错,相应的法律惩罚还是应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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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族社


首先,纠正一下,这一案件和法官无关,提问这一问题的人,大概搞不明白,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流程,但这里,的确和法院无关,这一案件还没进入法院,而是在检察院。

其次,强奸是刑事犯罪,严格说只有法院判定后,才认为是犯罪。这个青年这一阶段,还是嫌疑人,不过社会上一般称他的行为是犯罪。

一般来说,犯罪行为属国家公诉的,检察机关担负这一责任,而且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不应因受害者对施害者的谅解而减轻。但在应用中,这很难办到,可是减轻也是有尺度的,鲁山检察院的行为是不当的。

当然,有人说双方可能是情侣,但这与强奸罪名的成立要件无关,因为即使是夫妻,只要是涉及强迫发生关系的,也可能涉及强奸的,只不过受害者举证更难罢了。

鲁山检察院做出这种行为有两种可能:一是涉及钱、权、情交易,这是司法腐败行为,要上级或监察处理了;二是不当的司法创新,司法是最不需要创新的,因循守法,依法办事,才是司法机关的使命,一个最该依法依规作事,严格走流程的系统,却大搞创新,这是最要不得的,最毁公信力的行为。


力图还原事物本质


我倒是觉得没必要把“一时冲动”拿出来当强奸的理由,一时冲动如何界定?多少类似的案件都是因为“一时冲动”?我们姑且不论8万元在少男家庭中占有怎样的比例,但是不把8万元当回事的家庭肯定存在。

(图片来自江南都市报微博)

据说男方为16岁,女方为17岁,我想双方家庭都不想看到这样的事件发生,发生后想必对双方家庭都造成了困扰。

由于是未成年人,女方的家长态度就在此次调节过程中会起到作用,他们看上去应该是支持的,那17岁的少女呢?不知道,我不知道她是否心理是怎么想的。于此同时,很多网友也一样不知道她是怎么想的。

作为题主所描述“希望双方能以一切都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先”,男孩子肯定利于成长了,女孩呢?如果女孩觉得8万元能抚慰人心,显得对方有诚意,那我们也不好说什么。

最终结果是由逮捕变成取保候审。


泊图泊途


这题目涉及检察方面,所以我认真的看了一下,由于看到信息不全,所以试着回答。

纠正一下题目不是法官也非调节,应该是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涉嫌强奸犯罪案件。从题目内容表述上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小赵(16岁),涉嫌强奸未成年(17岁)受害人小花。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犯罪嫌疑人小赵被依法逮捕。检察院未检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根据案件特殊性,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从该案看,检察院对涉嫌强奸犯罪的未成年嫌疑人,可能根据其主观恶性小,初犯,在校生和其家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等诸多因素,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所以向办案单位也就是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公安机关同意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从这些看并不违法。公众对检察院发布的这一信息可能也有误解,以为改变强制措施或刑事和解了就结案了,这起强奸案就这样结束了,实则不然。我们知道普通的民事案件和解是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确实是最终解决,但是刑事案件不同。虽然检察机关依法有不起诉职权,也可以附条件地适用和解制度,就是对特殊情况,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这样一种和解协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里,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和解适用条件、范围及除外都严格规定,以下两类案件才可以和解: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且须在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但对于此案,根本不符合以上条件。目前该案按程序还在进行,只不过是对犯罪嫌疑人改变了强制措施,将其家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和赔偿等此记录在案,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在处理时考虑和参考,案件正在办理之中。该案检察院建议办案单位将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强制措施变更成取保候审,但这个案子就并没有完,所以并不是说赔偿以后这个案子就彻底了解了。它只是为后面的从宽处罚奠定了一个基础。对于被害方接受犯罪嫌疑人家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有法可依的。但检察院参与其中,本人认为不妥的。需要明白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只是变更了强制措施,并不是无罪释放,而且法律规定除人民法院,任何单位都不能行使审判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能被定罪判刑。所以,题目有误解误断之嫌,不能以讹传讹。对于此案,刑事程序还未了结,案件还在进行,犯罪嫌疑人还要起诉或不起诉,必须要得到最终处理,不是改变了强制措施就没事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此案就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也不能适用附【付条件不起诉】,因为《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一条对此严格限制,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而该案显然不属于。如果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会依法公正审判的。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


伏龙苏


或许当地检察机关觉得自己是在依法办案,但恐怕在很多老百姓看来,这是一起令人匪夷所思的案件,怎么就能达成和解呢?

第一,我们的执法司法,究竟是保护未成年嫌疑犯,还是要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往往一提到未成年人保护法,一些执法司法人员总是以此为未成年嫌疑犯开脱,却似乎从来不去想那些受到侵害的也是未成年人,这究竟是何逻辑?

第二,强奸罪属于八类暴力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怎么能够适用于和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而且一般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至少判刑3年以上。

第三,从强奸罪来看,16岁年龄更应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强奸罪是非常严重的。

第四,关于未成年人强奸罪的和解,极有可能伤害未成年人,或者违背未成年人的真实意志。比如受害女孩小花因为此次侵害染上了传染性疾病,这还只是生理上的,而心理方面的伤害,岂是一些老师、家长所能深入了解的。因此,在这些和解当中,往往都是成人在主导,或有更多利益因素在其中,可能忽略最多的恰恰是孩子的真实心理、真实意图,毕竟未成年人在大人面前,尤其是面临如此重大侵害,不可能有太多主见与意志。

第五,此类案件和解,的确超出了很多老百姓的朴素认知。或许办案人员有自己的法律理解,特别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的。但却大大忽视了在民意当中的朴素认知,因为就一般人来看,此类案件绝对不能和解,因为其中极大可能隐含着大人们的利益考量,也是对于强奸重罪的轻纵,如此又怎么真正保护我们的未成年人。


碧翰烽


不少人质疑检察官,我个人认为,只要检察官的做法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就不应该指责他,只能怪法律不科学。那么本案检察官适用和解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呢?我们凭法条说话。

嫌疑人没满16周岁强奸是否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由上可见:在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只对强奸等八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案的嫌疑人显然没有满16周岁。

重点:嫌疑人没满16周岁强奸同样要负刑事责任。

和解有哪些条件?

根据相关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重点: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强奸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范围。也就是说强奸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和解。

哪些情形不能和解?

根据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重点:字面上看,法律没有对“其他不宜和解的”作出具体的解释,强奸也是可以和解的。

没满16周岁的人强奸可能判多少年?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点: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强奸罪最轻刑罚是三年。

本案与认罪从宽的试点是否有关?

有人说本案与认罪从宽的试点有关。其实两高试点方案决定的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等18个城市,并没有在全国铺开。而本案的发生地鲁山县系河南省平顶山市,不在试点范围。

重点:本案与认罪从宽的试点无关。

综述

上面划出重点是:嫌疑人没满16周岁强奸同样要负刑事责任;强奸也是可以和解的;强奸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和解;强奸罪最轻刑罚是三年。

由上述重点不难看出:

一、本案适用和解确实是不够严谨的。问题出在最后两个重点上,强奸罪处罚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也就是说三年是起点,和解的条件是“三年以下”,也就是说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刑罚的就不能和解,一般理解,刑法明确规定“三年以下”处罚幅度的才能适用和解,而强奸罪的刑罚已经明确了“三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幅度,显然不能适用和解。这也应该是制定和解条件的本意。

就算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关明确规定,强奸判罚肯定是三年或三年以上,而本案恰好判决三年的可能性不大。在和解条件中的“三年以下”和实际判罚“三年以上”的两个“三年”的交汇点上适用法律,一点回旋余地都不留,不得不说,警察官是在法律边缘走钢丝。

二、任何执法、司法行为都要从社会效果出发。法律赋予执法者、司法者一定的裁量权,这种裁量权的使用首要的是要考虑社会效果的需要。就算本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和解,从社会效果出发也未必就一定要选择和解。就算双方诚心诚意地自行“和解”了,检察官也可以不认可,而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作为判罚的从轻情节对待。因为相关规定明确是“可以和解",并不是“应当”、“必须”和解。本案适用和解显然完全忽视了社会效果。自由裁量权也不能任性使用,否则受到网民广泛抨击,就是咎由自取了。

三、严重刑事犯罪是不允许判缓刑的。强奸历来视为严重刑事犯罪,是平时所说“八大类案件”之一,是不允许判缓刑的,必须判实刑。理论上说,既然必须判实刑,自然就不能被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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