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及仲裁时效的适用

马上又到“五一”了,旅游景点人满为患的场景可以说年年出现,每当这时,总有人会把带薪年休假这个话题提起,对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落实颇有微词,的确,我国的带薪年休假制度实行的不是很乐观,尤其是在一些中小民营企业,在人们呼吁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时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年休假工资纠纷是怎样看待的呢?也可以用不是很乐观来表述。

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年休假工资是一大项,也是一个有着截然不同观点的争议事项,其争议的焦点就是年休假工资的性质问题,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仲裁时效的适用,但因为这个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说明,所以,导致实践中对年休假工资纠纷的裁判可以用五花八门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

第一、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适用特殊时效,也就是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作为劳动者看到这里一定高兴,认为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就意味着可以没有仲裁时效的限制,可以主张全部所有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那就错了。虽然认定属于工资报酬,但不同的地区做法却不尽相同。其一,虽然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但根据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不一而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在规定的保留年限内,由用人单位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支付进行举证,超过该年限的,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举例来说,如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那么,按照该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从纠纷发生之日两年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劳动者举证,如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则用人单位将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这就要看你是否还保留两年以前的工资条(单)了,如果没有,对不起,用人单位就不用再支付,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其二,认为工资发放记录凭证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劳动者主张纠纷发生之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全部支付,这是劳动者愿意看到的。

第二、认定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报酬,其理由是带薪年休假实质上属于福利的一种,如用人单位不能或者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实质上是剥夺了劳动者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没有让劳动者享受休假待遇,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补偿不是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作为对价的,故该补偿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般时效,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计算。其一,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性质,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只能主张争议发生之日起当年度及上一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就是说最多主张两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其二,认定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性质,同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所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最多可以主张三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第三、对年休假工资争议,不管它是工资报酬也好,还是福利待遇也罢,一概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对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不仅不同地区会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就是同一法院也会出现不同的说辞,一会儿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一会儿又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在这就不说了,大家可以到裁判文书网上搜索。

上面大体说了对年休假工资性质的认定和仲裁时效的适用情形。那么,年休假工资到底属于工资报酬还是属于福利?本人认为,认定属于工资报酬比较合理,至少在目前来说,认定属于工资报酬比认定属于福利更符合目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社会的实际情况。

首先,劳动法第45条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在第4章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同在该章中的还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的支付规定。从来没有人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认定是福利,为什么就单单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说成了福利呢?另外,在劳动法“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第九章)中,对福利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从以上规定来看,国家显然没有把带薪年休假当做福利性质。

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这里用的是“工资报酬”。而不是其他名称。而且,该称谓与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称谓相一致。

再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在这里,劳动者休年休假,用人单位支付的是工资,而不是补偿或补贴等。

最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支付定期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综合以上有关规定分析可以看出,把年休假工资认定属于工资报酬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更符合目前中国的国情。目前,带薪年休假制度实行的不是很理想,把年休假工资认定为工资报酬范畴更能有利于贯彻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2015年4月8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指导方针和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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