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工資水平大揭祕

2010年,武漢市退休公務員與退休教師生活補貼都增加了10%,可是退休公務員增加的金額卻普遍比退休教師高200~300元。因為有違《中辦發133號》文件精神及《中共武漢市委、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第二條第5項“……省市政府允許發放的政策性補貼,中小學教師應當與當地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並做到教師優先發放……”的規定,退休教師紛紛前往區政府質疑。得到的答覆是,公務員與教師工資結構不同,公務員工資水平與教師工資水平沒有可比性。

這個答覆顯然是極不負責任的,是十分荒謬的。

公務員工資水平與教師工資水平是可比的,讓我們作一粗淺的辯析:

一、確定公務員工資水平與教師工資水平,用的是同一個參照系。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工資水平與國有企業相當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大體持平”。

《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中發[1993]3號)第(42)條規定:“改革教育系統工資制度,提高教師工資待遇,逐步使教師的工資水平與全民所有制企業同類人員大體持平”。

制定公務員與教師工資水平的參照系都是“全民所有制企業同類人員平均工資水平”。以同一個參照系確定的兩個工資水平,天生就具有可比性,那就是教師工資水平也應該與公務員工資水平“同類人員大體持平”。這樣,不僅讓我們明確了公務員工資水平與教師工資水平同源可比,而且還讓我們明白了公務員工資水平與教師工資水平“怎麼比”,那就是“同類人員”相比。《教師法》第二十五條用“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高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這樣的語言,將其作為法律條文固定下來。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是《教師法》明確規定教師工資的基本原則,與中發(1993)3號文提出的“使教師的工資水平與全民所有制同類人員大體持平”的精神相吻合。“這使教師工資的整體標準、具體標準都有了可操作的原則。教師個人的工資標準,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同級別國家公務員的個人工資相比較”,顯而易見,將教師的工資水平與公務員工資水平作比較,是一個現實的可操作的原則。

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根本體現,《教師法》關於教師工資待遇的規定,在多部法律、政策法規中都有一致的表述,這說明教師工資待遇法定條文的制定,是極其嚴謹而富有實施性的,持“不可比”論的官員,否定《教師法》第25條的可操作性,是在藐視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褻瀆國家法律的尊嚴。

二、“工資結構不同”不成其為“不可比”的理由。

工資結構不影響工資水平的比較。公務員與教師,只要是“同類人員”,不管工資結構如何不同,相同類人員的平均工資,總應當大致在同一水平線上(“同類人員大體持平”)。法律規定比較的是平均工資水平,而不是工資結構的差異,如果因工資結構不同而導至教師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這個“工資結構”就是與法律牴觸的,應予糾正。事實上,公務員與教師工資結構並無本質區別,名目雖異卻內涵基本相同。大致都可歸於基本工資、津、補貼、獎金三部份。顯然,教師與公務員的“工資結構”,絕不會造成兩者“平均工資水平”的顯著差異。

三、翻翻歷史,我國早就有教師與公務員級別對照系列。

在歷次有關房改、醫改待遇等政策的實施過程中,教師享受與公務員相同的待遇時,都是嚴格按這個對照系列執行的。而在公務員與教師工作互調中,用以確定調動人員工資待遇的,也是該對照系列。公務員工資水平與教師工資水平從來沒有因“結構不同”而失去“可比性”,怎麼到了今天,當國家推進教育強國,大力提高教師經濟地位時,某些官員卻以“教師與公務員工資結構不同,無可比性”,來為自己權力利益化,不依法行政作辯解,確實令人齒寒!

四、從公務員與教師工資水平參照系的規定中,看怎樣比較教師與公務員的工資水平。

公務員:“與國有企業相當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大體持平”

教師:“與全民所有制企業同類人員大體持平”

表述略有差異,實質完全一樣,其中都有“同類人員”的限制語。也就是說,教師與公務員的工資系列,都是以國有企業“同類人員”平均工資水平作比較而制定出來的。有鑑於此,比較公務員與教師平均工資水平時,也就是 “同類人員”的平均工資相比較。道理淺顯,勿須贅言。

如此看來,教師平均工資水平與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相比較,不僅予法有據,而且不難比較。

六、按收入分類比較,不同群體的工資水平都是可以比較的。

不管工資結構林林總總各不相同,但任何群體以收入劃分,大致總可分為高收入、中收入、低收入三類(如有需要,還可分得更細),這就使得比較不同群體的“平均工資水平”成為可能。分別比較不同群體同類收入人群的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水平的高下就一目瞭然,哪會有“工資結構”造成“不可比”的怪象!

依法治國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以“教師與公務員工資結構不同,工資水平不可比”來不同步同幅增加教師工資待遇,是不依法行政的體現。它反映了我們少數官員法律認識膚淺,法律意識淡漠,法律責任感闕失的這一狀況,這種狀況若任其存在和發展,是對依法治國的損害,將不利於和諧社會的建設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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