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學習——礦產資源、環境保護領域法律法律、司法解釋典型案例(一)


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學習——礦產資源、環境保護領域法律法律、司法解釋典型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1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

第三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一)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

(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一)達到本解釋附表所列相應數量標準的;

(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不同種類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兩種以上分別達到附表所列“情節特別嚴重”數量標準一半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嚴重影響對野生動物的科研、養殖等工作順利進行的;

(三)以武裝掩護方法實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種車、軍用車等交通工具實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五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五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十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六條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狩獵“情節嚴重”:

(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

(二)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的非原產於我國的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參照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以及附表所列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附: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刑事案件“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數量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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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 號] 嚴葉成、周建偉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案——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核定價值高於實際交易價格的如何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價值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嚴葉成,男,1971 年7 月6 日出生,小學文化,原系江蘇淮安天翔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於2001 年12 月2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偉,男,1974 年8 月10 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於2001 年12 月2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建強,男,1956 年11 月17 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於2001 年12 月26 日被逮捕。

被告人史建強,男,1963 年11 月29 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蘇淮安紅太陽馬戲團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未遂),於2001 年12 月26 日被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嚴葉成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被告人周建偉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周建強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史建強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未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嚴葉成的辯護人提出,虎肉未經加工就不屬於製品,故指控嚴葉成的行為同時符合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證據不足;本案涉及到的虎肉價值應按實際價值認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司法解釋是在被告人嚴葉成收購東北虎之後,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應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量刑;虎肉價值的評估,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能由指定機構按計算方式代替價格評估;嚴葉成向警方提供主要線索,使同案被告人周建偉、周建強得以歸案,又鑑於本案是全省乃至全國都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應認定嚴葉成有重大立功表現,要求對嚴葉成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建偉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建偉出售東北虎的目的是為了有一個好的生活條件,並非為了獲取暴利,屬間接故意犯罪;周建偉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對周建偉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建強的辯護人提出,周建強僅實施了為他人提供虛假的東北虎運輸證並從中牟利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周建強系偶犯,且認罪態度較好,要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史建強的辯護人提出,虎肉的價值應按照真實的市場交易價格認定,不應按原林業部規定的標準認定;史建強系初犯、偶犯,又是未遂、從犯,認罪態度好,要求從輕處罰。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0 年4 月,被告人周建偉在浙江省溫州市將其非法馴養的一隻東北虎以8.5 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嚴葉成。嚴葉成使用被告人周建強以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東北虎馴養證騙取的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省運輸證明》,將該東北虎從浙江省溫州市運抵福建省泉州市。此後,嚴葉成利用該東北虎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2000 年11 月,該東北虎因病死亡,嚴葉成將虎皮、虎爪用酒精等物進行處理後,將虎骨和虎肉放人冰箱,存放於其在江蘇省淮安市的家中。2001 年11 月,嚴葉成與被告人史建強通過電話聯繫,欲將虎肉以2.1 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浙江省寧波某飯店。因公安機關事前得到舉報,該虎肉交易未實現。2001 年12 月3 日,被告人嚴葉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核定,該東北虎虎肉(含虎骨)價值人民幣48 萬元。

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嚴葉成、周建偉、周建強、史建強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出售、收購、運輸國家一級重點野生保護動物東北虎或者其製品,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其中,被告人嚴葉成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被告人周建偉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史建強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未遂),被告人周建強的行為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屬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嚴葉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其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該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自首情節,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史建強、周建強分別在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和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被告人史建強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減輕處罰。為保護環境資源,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於2002 年4 月5 日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嚴葉成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周建偉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3.被告人周建強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4.被告人史建強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宣判後,嚴葉成、周建偉、周建強、史建強均不服,上訴於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嚴葉成上訴稱,其購買東北虎是為了表演,所出售的也是病死之虎;案發後,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將同案犯抓獲,有重大立功表現。因此,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應是指經過對野生動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後製成的標本、工藝品、收藏品等,嚴葉成所出售的虎肉並非是經加工後的製成品,原判對製品的解釋具有隨意性和片面性,上訴人嚴葉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嚴葉成歸案後,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同案犯周建強、周建偉的具體經營地址,使公安機關順利抓獲周建強和周建偉,因本案在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故嚴葉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嚴葉成非法收購東北虎的行為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之前,因此,應當依照該司法解釋施行之前的有關處罰規定對上訴人嚴葉成予以處罰;浙江省林業局關於本案虎肉價值的鑑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嚴葉成減輕處罰。

周建偉上訴稱,本案的東北虎不是野生動物,而是人工馴養的動物;其受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指派購買和出售東北虎,不應由其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其出售東北虎的行為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要求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周建偉以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名義購買和出售東北虎,系合法行為;原判認定周建偉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據不足,且在出售東北虎的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二審法院對周建偉減輕處罰。

周建強上訴稱,其所辦理的野生動物運輸證是合法的,目的是為了將涉案的東北虎安全運抵目的地,原判對其定罪處罰不當。其辯護人提出:周建強騙領東北虎的運輸證明,非法提供給他人,並從中牟利,根據《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

史建強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應是指經過對野生動物的肉、皮、毛、骨等加工後製成的標本、工藝品、收藏品等,史建強所出售的虎肉並非是經加工後的製成品,原判對製品的解釋具有隨意性和片面性,上訴人史建強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浙江省林業局關於本案虎肉價值的鑑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上訴人史建強無罪。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2002 年6 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非法收購、運輸東北虎,在該東北虎病死後擅自出售虎肉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2.騙領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運輸證明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3.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核定價值高於實際交易價格的,如何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價值?

4.司法解釋能否適用於其頒行以前發生的行為?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嚴葉成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依照《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收購”,包括以營利、自用等為目的的購買行為;“運輸”,包括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進行運送的行為;“出售”,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因此,只要是行為人的收購、運輸、出售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無論其目的如何,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這裡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按照《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東北虎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一級保護動物,同時,虎也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當屬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應是指通過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活體或者死體進行加工後所形成的物品,包括毛皮、骨骼、肌體、臟器、體液、標本等成品或者半成品。因此,被告人嚴葉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選擇性罪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確定罪名,不應將行為人沒有實施的行為在罪名中羅列,也不能因行為人實施了選擇性罪名中的數個行為而對其數罪併罰。

本案的特點在於,被告人嚴葉成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關於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的規定,但嚴葉成並沒有實施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和非法收購、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行為。由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屬於行為加對象性選擇性罪名,因此,應當將被告人嚴葉成所實施的行為和犯罪對象並列確定罪名。

(二)被告人周建強的行為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被告人周建強以黑龍江北方大型馴獸馬戲團的東北虎馴養證騙取了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東北虎運往福建省泉州市”的證明,將其提供給嚴葉成,並收取了少量費用,可以認定為買賣國家機關證件,依照《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頒發的野生動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周建強的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就這一點而言,周建強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正確的。但是,被告人周建強辯稱,其從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騙領野生動物出省運輸證明,是為了幫助嚴葉成將東北虎安全地從浙江省溫州市運往福建省泉州市,並無牟利目的。這一辯解意見充分說明,周建強在主觀上具有幫助嚴葉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故意,在客觀上週建強提供虛假東北虎運輸證明的行為為嚴葉成實施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創造了條件,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周建強應為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共犯,已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對於這種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當適用擇一重處的原則。由於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周建強應當以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因此,周建強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嚴葉成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被告人周建偉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周建強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告人史建強犯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未遂),均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和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東北)虎1 只或者非法出虎肉價值在20 萬元以上的,屬於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情節特別嚴重”。本案中,被告人嚴葉成、周建偉、周建強非法收購、運輸、出售東北虎1 只,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是無可爭辯的事實。本案的焦點在於,依照《解釋》第五條的規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價值或者非法獲利數額的大小是認定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標誌,而依照《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嚴葉成和史建強的交易價格僅為2.1 萬元,低於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價值48 萬元。被告人嚴葉成和史建強的辯護人據此提出,浙江省林業局關於本案虎肉價值的鑑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價值認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價值,惟一的例外是當核定價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的,才能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這是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必然得出的結論。

(四)司法解釋的效力及於其解釋的法律施行期間

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條文本身含義的進一步闡明。從理論上講,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適用於法律的整個施行期間,即始於其解釋的法律生效之日,止於其解釋的法律失效之日,司法解釋本身不存在時間效力問題。但是,由於我國幅員廣闊,司法解釋從頒佈到為法律適用人員所知悉、掌握本身就需要一個時間過程,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司法解釋均規定了實施時間。這一實施時間並不表明司法解釋不適用於其施行之日以前發生的行為,僅對人民法院尚未審理和正在審理的案件產生影響。但是,在特殊情況下,最高司法機關可能會根據不同時期社會治安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對同一法律條文的含義作出不同的解釋,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到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明確:“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及於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適用於司法解釋實施以後的行為,對司法解釋施行以前的行為也有溯及力,即對司法解釋施行以前的行為沒有處理或者正在辦理的案件,應按照新的司法解釋辦理。只有在最高司法機關對同一法律條文先後作出了不同的解釋時,才按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嚴葉成、周建偉等人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犯罪行為均發生在1997 年刑法施行期間,應當適用1997 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 年12 月11 日《解釋》頒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對該款的含義作出解釋,因此,《解釋》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有約束力,嚴葉成的辯護人關於應當依照該司法解釋施行之前的有關處罰規定對嚴葉成予以處罰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執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庭 陸 漫

審編:熊選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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