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的那些事儿


刑事立案的那些事儿


昨晚,行通所组织了刑辩业务线上培训,题目是《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开展》。培训内容充实、实务性强,获益良多。有感于此,也发一篇,以和。

立案后“37天”的事儿非常重要,重要到无需重复,因此避过不谈。

先说一说“立案”前的事。

“立案”之前,公安机关调查、审查工作就已经开始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这一阶段,侦查机关的工作以“内部”活动为表现形式,相关活动情况不会都随“诉讼卷(正卷)”进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的规定,较“立案”后受到更多限制。

这一阶段,律师的业务方向要么是代理刑事控告,以“立案”为阶段性目标,帮助委托方组织材料,争取让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痛点在于,刑事控告案件在实务中基本上都是案情本身“复杂”,这种“复杂”不是案件涉及的人员多、数额大、行为方式多样等体现在案件“体量”上的大,而是案件在发展中出现了中断、介入等情况,使得案件中法律关系的“清晰度”受到遮盖,因而各方对案件的认识分歧较大。在侦破率、信访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公安机关倾向于不立案,而委托方基本上都是“少证据、多倾诉”的情况,加上律师在这一阶段没有相对明确的“程序参考点”,对案件的进展缺少程序抓手,使得这类案件收费少、精力消费多,实务中承接这类案件的律师并不多,偶有“免费代理”的情况基本上也是有“炒点”的情形。

要么是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被公安机关问话,然后找律师咨询,对这类咨询我的看法是“基于法律多分析、缺少证据少谋划”,这种情形中,律师相对于当事人、公安机关,在信息掌握上处于完完全全的“弱势”地位,接待的经验、技巧非常重要。切记,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贸然给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建议,基本能让一个律师懊悔很多年。

再说一说“立案”本身的事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立案的条件包括: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侦查机关管辖、有批准程序,不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的,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刑事立案

立案本身是非常重要的,立案表明案件正式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检察、审判、包括律师在内的各诉讼参与人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凡与案件有关的行为均应“依法行事”。并且,

立案与追诉时效制度有着直接关系,关于此,最近“南医大奸杀案”引起的讨论很多,推荐邓学平律师《也谈“南医大奸杀案”中的追诉时效问题》,供参阅。


分享到:


相關文章: